
dearjohn wrote:
我發現大眾電信每次要...最後提到 " 不能鐵齒, 該換就換"....(恕刪)
沒有構成恐嚇罪,因為要辦不辦隨觀眾,構成恐嚇罪,需有以下要件: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以討債來說,某甲為債權人,某乙為債務人,所衍生的可能狀況:
某甲為了索取欠債而揚言,如果三天內某乙不拿出錢來就要殺死對方,是否成立恐嚇罪?
某甲對於欠錢的某乙,寄存證信函表示如果不在期限內出面還錢,便要去提告訴,是不是恐嚇的行為?
某甲以恐嚇使某乙就其不動產為某甲設定抵押權,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
某乙恐嚇某甲就某乙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塗銷或使某甲簽給借據或債務已清償之字據,或恐嚇某甲不得為債權之行使,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
某乙迫令債權人某甲交付借據,自行焚燬, 應否成立強盜罪?
某乙強迫債權人某甲書立免除債務之字據,或迫令設定債權,應否成立「強盜得利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
.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
「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採列舉制)。
「恐嚇」,將上述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他
人」,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他人」,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何時不成立本罪?]
恐嚇之內容包括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等的危害,即使是乙發現甲扒走一個錢包,要求甲把錢平分,否則要去報警,也是恐嚇。但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外之法益以外之事相恐嚇,即不能成立此罪。
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如匿名信)、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如僅在外揚言傷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成立本罪。
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成立本罪。如通知出賣人依約交貨,否則訴諸於法,是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但若以苟不依約交貨,將加殺害,則應成立本罪。
加害行為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能支配實施者,如以神鬼災禍相恐嚇.則不能成立本罪。
其以不法工具為恐嚇方式者.如以信內附以子彈相恐嚇,則應另行成立刑法一百八十七條「持有危險物」。(從一重處斷)。
恐嚇另具有其他目的者,如意圖不法取得財物,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
.須致生危害於安全
「危害」,指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安全」,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感,但不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加害之行為。
[何時不成立本罪?]
本罪為結果犯, 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固難成立本罪。
苟恐嚇後進而實施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應成立「傷害罪」。
加害人之生命,則應成立「殺人罪」。
毀損人之財產,則應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本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取財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恐嚇得利罪)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