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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部落格撰文批評餐點不佳,是否構成犯罪?
《案例》 ‧電子報登載:98/09
《案例事實》 ‧概念說明
寫美食部落格小心挨告!網友前往中壢一間新開幕餐廳消費後,在部落格圖文並陳批評菜色與服務態度不佳,結果店家罕見地對網友提出誹謗告訴。雖然網友已道歉,但其他網友紛紛撰文撻伐,指店家戕害言論自由,不排除發動抵制消費。
轄區中壢警分局日前已受理店家報案,轉由科技犯罪專責組調查網路發文位址,將傳訊偵辦。
這起因美食評論引發的消費糾紛源於「KIKI屋」餐廳六月試賣時,二名女性消費者登門點了鍋燒麵套餐,主食幾乎沒吃,大多喝飲料聊天。老闆林佩綺說,那天沒太多客人,二人聊天到九時才離開,因此特別有印象。
二人結帳時,抱怨餐點不好吃,林佩綺虛心表示菜色會再改善。沒想到,幾天後店內工讀生反應,網路上出現不利該店的部落格留言,她判斷就是當晚那二位女客所為,並懷疑不公正的美食評論是同業惡性競爭,才在網路散播不利謠言。
該部落格並非專寫美食,屬一般的網路日誌,部落格主用「遊記」敘述方式,圖文並陳評價餐點,並提出待改善的服務態度等,用詞多為「普通」、「味道淡」、「回流率應該不高」之類。林佩綺說,當初用詞更激烈,是事情鬧大,內容才稍做修飾。
有網友質疑店家侵害言論自由,林佩綺澄清說,不干涉網友評論,主因是部落格主未經她同意,便逕自拍照上網散布。事後她接到恐嚇電話,懷疑當初發文的人動機不單純,才提出告訴,保護自身權益。
她強調,這起誹謗與恐嚇告訴只是單一個案,絕非針對廣大消費者,也歡迎消費者在網路上評價。據了解,最早發文的部落格主已發文道歉,希望店家原諒,別讓她吃上官司。「KIKI屋」門口貼有兩張斗大的公告,註明:「請居心不良顧客勿光臨」、「勿聽信網路謠言,一切皆由恐怖分子自導自演」,不明究理者以為店家謝絕消費。詳細詢問才知網路言論,掀起意想不到的糾紛。 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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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點提示 》
一、 部落客撰文批評店家餐點不佳,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 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 概念說明 》
一、 部落客撰文批評店家餐點不佳,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一) 客觀構成要件
1. 公然與否?所謂公然,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被害人是否在場
見聞並非所問 註2。於部落格上公開PO文,網路上的使用者均能看見,因此符合
「公然」的要件。
2. 侮辱:侮辱乃對他人表示輕蔑的行為,且必須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者 註3 ,且法人也有社會評價之名譽以及主觀評價之名譽 註4 ,因此
在部落格上批評餐廳餐點不佳,是有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二) 主觀構成要件
有認為行為人必須有貶低他人人格之目的(意圖故意)方足成罪,但通說認為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並非所問 註5 。
二、 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一)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指摘為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則為宣傳轉述,即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指摘或傳述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係指有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的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受影響則非所問。如係抽象之事實,或僅為意見表示,可能成立侮辱罪 註6 。
本題,部落客在網上PO文,評論餐廳餐點難吃,將使餐廳名聲受損,無人上門光顧,另外部落客的撰文通常佐以文字、圖畫,網路無遠弗屆,訊息傳播速度飛快,在網路上PO文,全世界的人都可以看到,對餐廳名譽影響甚大,可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
(二) 刑法第310條之阻卻犯罪事由 註7:
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盆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實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如果對於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可以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參照),如該事實涉及私德且無關公益,仍構成犯罪。
另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為刑法第310的規範行為是行為人陳述「事實」,如行為人發表「意見」則適用刑法第311條視其是否為善意言論而定,然而行為人的意見中涉及事實者,也有釋字第509號的適用。
(三) 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部落客發表自己主觀的意見或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成立誹謗罪或侮辱罪,本條通說認為為阻卻違法事由 註8 。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 註9 )。
部落格上的po文如果是評論菜色好不好吃、服務好不好,只要不是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字眼,都可算是適當言論,不會構成犯罪。
(四) 另附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7號判決,對於立法委員評論政府官員的言論所作解釋 註10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之免罰規定,前者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後者則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設。……又所謂『真實惡意』係指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且與公眾事務無涉,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對前開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要件之認定,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始足以保障言論自由。之所以採取『真實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認有真實惡意。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所提起妨害名譽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於不墜。由此可知,在『真實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亦應可合理推斷其等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亦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
註1: 引自98年7月21日中時部落格新聞。http://blog.chinatimes.com/blognews/archive/2009/07/21/420270.html
最新到訪日:2009/9/1
註2: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2007年9月再版,台北瑞興,頁417-418。
註3: 同前註,頁415。
註4: 同前註,頁414。
註5: 林山田,刑法各論,2005年5版,元照,頁259-260。
註6: 甘添貴,前2註,頁427-429。
註7: 本條之性質有4說,阻卻構成要件說、阻卻違法說、阻卻罪責說、客觀處罰條件說,其中釋字第509號採阻卻違法說,釋字第509號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則採客觀處罰條件說。
註8: 甘添貴,同前2註,頁440。
註9: 司法院法學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6%2c%e6%98%93%2c
564%2c20071226%2c1&v_court=TPD+%e8%87%ba%e7%81%a3%e5%8f%b0%e5
%8c%97%e5%9c%b0%e6%96 %b9%e6%b3%95 %e9%99%a2&v_sys=M&jyear=96
&jcase=%e6%98%93&jno=564&jdate=961226&jcheck=1,最新到訪日2009/8/28。
註10: 司法院法學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網站,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7%2c%e4%b8%8a%e6
%98%93%2c3297%2c20090819%2c2&v_court=TPH+%e8%87%ba%e7%81%a3%e9
%ab%98%e7%ad%89%e6%b3%95%e9%99%a2&v_sys=M&jyear=97&jcase=%e4%b8
%8a%e6%98%93&jno=3297&jdate=980819&jcheck=2,最新到訪日2009/8/28。
所以判決不是我們個人的認定而是法官的認定
以及店家的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