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FaFaFa wrote:
http://gcis.nat.gov.tw/news.jsp?type=1&sno=2956
草案 的內容很曖昧,未點明易爭議的部分; 而正式的條文卻寫得很清楚, 正好呼應台南地方法院的判決!
|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草案 | 審核通過之條文 |
| 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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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企業之名稱、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
| 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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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商品資訊 |
企業經營者應於商品交易頁面提供交易商品之名稱、內容、規格及型號,並於契約中載明商品交易頁面之資訊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 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
| 四、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
契約應載明交易雙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 | 交易雙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 |
| 五、確認機制 |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確認機制,供消費者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等內容以完成訂購程序。 企業經營者對前項確認內容,未於消費者完成訂購之次日起二工作日内附理由向消費者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接受消費者之訂購。 契約應載明網頁上所刊登之價格及折扣方式,於因人為或系統產生錯誤時,除企業經營者證明消費者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錯誤仍進行訂購外,如消費者已完成訂購程序且企業經營者未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二工作日內為拒絕之表示者,即受訂購程序完成之數量及價格等內容拘束。 |
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 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内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 |
| 六、商品訂購數量上限 |
契約應載明企業經營者得於必要時,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消費者逾越數量上限進行訂購且訂購程序完成時,企業經營者雖未於完成訂購之次日起二工作日內為拒絕之表示,仍僅須依前項數量上限履行。 |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 |
| 七、商品交付地及交付方式 |
契約應載明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如商品交付之地點或方式可供消費者選擇時,應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並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
| 八、付款方式說明 |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 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可能導致除本契約以外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時,企業經營者亦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 |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債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
| 九、運費 |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者,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 企業經營者應記載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
| 十、退貨及契約解除權 |
契約應載明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 |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 |
|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 |
契約應載明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 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
| 十二、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或接獲消費者通知後,立即停止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暫停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
| 十三、系統安全 |
契約應載明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 十四、消費爭議處理 | 契約應載明企業經營者內部所提供之申訴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如企業經營者另有外部爭議處理機制時,亦應一併告知相關資訊。 |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
| 不得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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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 |
契約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 二、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
契約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 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
| 三、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 契約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及配件,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契約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為不利於消費者之其他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 |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
| 四、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
契約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 |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
| 五、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
契約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 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
| 六、廣告 |
契約不得記載廣告所提之價格、數量及折扣等商品資訊僅供參考。 |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 七、證據排除 |
契約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 | 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
| 八、管轄法院 | 契約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mobile01的繪製表格功能,不知能否讓表格內文字靠左排列?)
稍加比對了一下,
主要是針對文字與贅字做修飾,
基本的條文精神仍然不變,
是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規定的具體化規定。
最大的不同點就是五、確認機制之處,
以更簡潔的文字表現,
(一)原則上契約均於下單時即成立。
(二)例外情況,草案規定業者只要於兩日內找理由即可反悔而拒絕契約之成立,正式通過之條文明文限於業者有正當理由時,始能於兩日內拒絕,令契約不成立。
(三)而更主要的差異在於例外情況之例外:
於業者反悔不欲交易的情形,
草案於業者有過失時(如內部人員疏失),業者須舉證消費者違反誠信原則(若明知或可知業者標錯,則此時利用業者疏失仍下單之消費者較不需保障),始能於兩日內拒絕契約之成立。若業者無法舉證消費者違反誠信原則,且消費者已完成訂購程序,則契約仍成立。(則若業者有正當理由(無過失)時,業者得隨時於兩日內推翻契約之成立。)
正式通過之條文變成業者須舉證自己有正當理由(例如遭駭客入侵..等,總之須非業者自身之過失);始能於兩日內拒絕契約之成立。且若消費者已付款,則即使有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契約一律成立。(至於如何履約?或者賠償問題都是另外一回事,此處只是確定契約是否成立,成立之後方有後續履約或者賠償問題)
或有論者認為,新法之規定對於業者不甚公平。業者若有正當理由,例如被駭客攻擊等原因而標價錯誤,為何只因消費者已付款便應負契約責任?
俗語說:冤有頭債有主。業者與駭客間的恩怨不應轉嫁至無辜下單的消費者身上。業者對消費者履約所產生之損失,自應向駭客求償。方符合私法債之關係之精神。
總而言之,通過之條文的確更能體現消費者與網路業者間的利益衡平,與誠信原則,並呼應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因過失而意思表示錯誤者,應負擔適當之責任)。
若有誤,歡迎指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