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o831 wrote:
小弟不死心去查了一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92/05/07
【公布機關】交通部
第九十一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這一條有爭議。法律用語上所謂的「應、、、」不具有強制性。因此你可以不遵守,也不觸犯該條法令。但是他有可能用其他條款來罰你。
如果他說「得、、、」,或是「必須、、、、」才有強制性。
所以妳看本條第七款,「不得、、、」,就有強制性。
不過這已經變成灰色地帶了。政府機關對於「應、、、」的咚咚,可以採用行政命令或解釋,總之,他說了就算啦。所以有時候,我不知道這些交通法條如果是「應、、」的時候,如果你去裁決所抗告的時候,不知有沒有效。
離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