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無違反以下消保法任一法條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 定型化契約
第11條 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12條 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13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 ,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
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
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14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15條 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16條 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
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
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17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
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 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