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邊警車測速照相 限50 超過10km還是10%就會被照


pcvhaha wrote:
路邊警車測速照相 限...(恕刪)


因為我剛剛"中午"在台北市環河北路上過台北橋(以前從來沒看過流動警車測速) 有黃色警告牌限50

我騎機車 限50 我大概6x吧

看到警車有煞一下 大概落在57 不知這樣會不會中獎(下車回頭走過去 一台大型流動測速相機)

萬一有中再上來跟大家報告
我是10吋改12吋
前輪上BT601 100/90-12
之前在新台五線上表速60被雷射測速照到,罰單上是63KM/HR...
這幾年來被照過的超速罰單,我是沒在限速的10%內被照過啦~
現在的RV前輪是110/90-13,超過60以上都要自動減10才是GPS的時速
只要油箱加滿油,就沒有到不了的地方
10%根本就是沒有根據的說法,

表速到是有10%+4的這個規定啦,

明明就是實際速度超過10KM以上才會開罰,

..........................................................................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pcvhaha wrote:
.....
我騎機車 限50 我大概6x吧
看到警車有煞一下 大概落在57 不知這樣會不會中獎

don't worry,
不會中獎。

ps.
地點是不是在環河北路和台北橋的交叉口附近?

hjfrank wrote:
don't worr...(恕刪)


是的 網兄也常經過阿

因為我剛剛"中午"在台北市環河北路上過台北橋(以前從來沒看過流動警車測速) 有黃色警告牌限50

我騎機車 限50 我大概6x吧

看到警車有煞一下 大概落在57 不知這樣會不會中獎(下車回頭走過去 一台大型流動測速相機)

萬一有中再上來跟大家報告
我有親自跟認識的警方確認過(台中某分局局長),是+10%計算

50就是55底線,56 out,依此類推

儀錶板時速都繪有誤差,所以就算騎乘時速60

實際時速可能也只有剛好55的可能性存在(甚至更低都有可能)

pcvhaha wrote:
路邊警車測速照相 限...(恕刪)


一班都是表X0.8

除非像我改過輪胎 表更緊才是0.9
舞煌 wrote:
我有親自跟認識的警方...(恕刪)


哈 現在買的車測速是 電磁式速度傳感器(官網寫比傳統準速) 所以表好像比快樂表準確 xd

有點錯屎感
pcvhaha wrote:
是的 網兄也常經過阿

我每次從市區回北投住處都會盡量走這條,
然後再接洲美快(開車)或右轉社子接百齡橋(騎車),
因為比重慶北路和承德路好走,
紅綠燈又少。

你放心吧,
表速 57 不會被拍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
  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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