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踩車遇警察之犯太歲...觀感不佳~抱歉囉!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法律疑義問題說明

問題一:何謂「臨檢」?
答:所謂臨檢係指臨場檢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第三款規定:「臨檢,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亦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均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問題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後,警察是否仍可實施臨檢?
答: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乃以解釋補充警察勤務條例法制之不完備,並就臨檢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之救濟等方面作明確闡明與規範。依該解釋文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具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另解釋理由書亦指出:「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故只要依解釋意旨實施臨檢,均屬合憲合法,故警察依法當然可以實施臨檢,並無疑義。
問題三:警察實施臨檢的要件為何?
答:解釋文指出: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另「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管是對場所之臨檢,或對人所實施之臨檢,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問題四:對場所臨檢之實施要件如何與如何作客觀合理判斷?
答:對場所之臨檢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所稱「客觀合理判斷」係指臨檢時需有「特殊且明顯之事實」,經合理的推論,認為該場所等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但其懷疑之程度以具有合理之懷疑為已足,即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不得恣意行之。其所指之客觀事實和狀況,因為社會環境錯綜複雜,欲對其逐一作明確規範,實有困難,必須從實施臨檢當時「從個案中加以審查」以確定所為之判斷是否合理、客觀。
問題五:對人實施臨檢須具備「相當理由」之意涵?如何認定已構成「相當理由」之臨檢要件?
答:對人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所指稱之「相當理由」,係指以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危害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依各國通例,此種相當可能性,已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己足,並不要求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換言之,相當理由所要求之程度,是能夠使一個理性的的人相信確有已構成危害或將發生危害。
    而臨檢、盤查時之合理性要求,則只需有「合理懷疑」即可。所謂「合理懷疑」,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
    同樣的「相當理由」,亦必須有客觀事實指出受檢人確已構成危害或將發生危害存在。因此、兩者只是『程度的差異』,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例如:依據警察本人親自觀察、發現逃避警察情形、民眾提供檢舉或線民提供線報、剛發生不久之犯罪現場附近發現符合嫌犯特徵之對象、警方通報查緝、因特定重大案件發生,封鎖某一高犯罪率地區或嫌犯可能藏匿地區實施計畫性之掃蕩、或與其周圍情事相較之下顯為異常之舉動等情形,均可做為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其具體事例如下:
例(一):由情報判斷之合理懷疑
警察由曾經提供過情報給他的線民口中得知,被告腰際藏有武器且車上藏匿毒品,因而對被告實施攔車盤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警察所獲得的情報遠比匿名者在電話中所提供之線索可靠,雖不足以作為逮捕被告或核發搜索令狀的理由,但對於證明車輛攔阻之合法性已足,且情報係源自於他人之觀察或親自之觀察,只要能夠合理的指出有犯罪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即可發動臨檢盤查。
例(二):由現場觀察之合理懷疑
警察看到某人提著一桶汽油,可能懷疑有「潛在性之縱火犯罪」存在,然而一般人所得到的推論可能是因為「有車輛已用完汽油」,但在警察未獲得更多事實以證明其推論時尚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若警察知道該地區曾經發生縱火案,則對其所持之懷疑程度已提高,但仍尚未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若該員企圖藏匿油桶,則懷疑更加提高,此時警察得以盤問方式接近該員,詢問結果若回答是「因車子損壞了」、「沒油了」,但卻無法說出其車號,且附近亦無其所稱之車子存在,則警察對於其將從事縱火犯罪的推論便是合理的懷疑,當可進行臨檢。
例(三):由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之合理懷疑
警察僅以巡邏車前燈對於經過之車輛照射,發現車內被告外表有墨西哥人特徵,此單純的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車上載有非法偷渡者,因為在美、墨邊境亦有許多已歸化之墨裔公民,這種外表特徵極為普遍。故執法者應經由其他事實加以判斷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足以懷疑有偷渡之情事存在,例如得從近期經常發生偷渡之區域,發現駕駛人「企圖逃避」或「怪異之駕駛行為」判斷,或從車輛外表顯現超載,或觀察到車內有人企圖藏匿,與外表的特徵、穿著、髮型及其他狀況皆可作為判斷之要素。
例(四):由可疑行為判斷之合理懷疑
警察於深夜時段,在一個高犯罪區域的街道上,觀察到被告所離開之公寓是該警察曾多次逮捕過藏匿武器或毒品罪犯之犯罪處所,且當被告看到警車時,立刻將小紙包藏入衣內,並當警察緩慢靠近被告停車時,被告立刻逃逸。從上述整體考量已具備發動盤查權之合理懷疑要件。
問題六:何謂「危害」?
答:所謂危害是指「若不加以阻止,可能造成損害的一種狀況」,亦即經外力之影響,將減少或損害事實存在與正常的生活利益之狀況,或在任其發展的情況下,因物之狀況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對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造成損害之一種狀況,故危害包括對個人、社會或國家法益侵害而言。
問題七:何謂「比例原則」?
答: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措施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所使用的「手段」(方法)之間,要有合理比例關係」之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即比例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適當性原則」。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最小侵害原則」。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利益均衡原則」。
問題八:何謂「公共場所」?又旅社賓館是否屬公共場所?
答:公共場所,係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公署等。惟如公署已劃出一部分為職員眷屬居住,若另闢有出入門戶,不與該公署同一門禁者,則不能謂為公共場所。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餐廳、旅館、酒樓、百貨公司等。
    另依法務部八十三年檢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釋,旅館房間出租給旅客時,應就具體個案,衡酌案發時該房間之使用情形而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之場所,或以之供作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則仍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得實施臨檢。
問題九:對旅社、賓館是否仍可實施臨檢?
答:依法務部八十三年檢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釋認為,旅館房間於出租給旅客時,該旅客對於該房間即取得使用與監督之權,此時該房間於客觀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為該房間究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應就具體個案,衡酌案發當時該房間之使用情形而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之場所,或以之供作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則仍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符合場所臨檢要件,自可對其實施臨檢。
    故私人已租住之旅社、賓館房間,若單純作為居住使用,則不宜實施臨檢。但如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施逕行搜索或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取得受搜索人自願性之同意後,實施搜索。
問題十:解釋文中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限於已發生危害…其法律另有規定,究何所指?
答:大法官會議五三五號解釋中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指法律明文賦予警察得進入場所實施檢查或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但不以警察勤務條例所定臨檢方式為實施依據者而言。
    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第一百三十一條(不要式搜索)、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要件及方法)、第三十七條(對人之管束)、第三十九條(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之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第四十條(進入處所之限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協助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協助主管機關實施稽查、取締)、電信法第五十五條(電信總局派員會同警察機關派員進入場所實施檢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協助主管機關於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菸酒管理法(協助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取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強制採驗尿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三條(同行書之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九條(調查之開始)、第四十二條(逕行傳喚及強制到場)、第五十二條(拘留之強制到場)、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處罰)、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情節重大流氓之通知到案或逕行拘提)、第十條(流氓情節實施中逕行強制到案之認定處理)、保全業法第十三條(主管機關檢查保全業之權限)、當舖業法第二十三條(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之查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七條(強制採樣之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保護令之執行)、第二十二條(家庭暴力等罪之逕行逮捕或拘提)、第四十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之措施)、第四十一條(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之通報與主管機關之訪視、調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要求外國人出示身分證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及收容)、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香港澳門之強制出境及收容)、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警察機關派員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等。
問題十一:實施臨檢之程序如何?
答:臨檢程序可區分為:(如附件臨檢程序流程圖)
一、告知義務: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二、身分表明: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三、現場檢查: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1、經受臨檢人同意。
2、於臨檢現場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者。
3、臨檢若於現場實施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五、經受臨檢人請求時,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如附件範例臨檢紀錄單)
1、此項書面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2、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六、處理程序: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七、異議處理與救濟程序: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臨檢,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問題十二:交通稽查與酒測勤務是否屬於臨檢?如何進行客觀合理判斷與相當理由之認定?
答:解釋文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交通稽查勤務,如係對於尚未發現違規行為之用路人透過臨檢手段實施欄停時,其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甚鉅,並不因其非稱為臨檢,而不受解釋文意旨之規範。
    惟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或酒後駕駛之徵候,如車身搖擺不定、行駛中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自得依解釋文意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另依照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如確信某地區、路段因餐廳、酒家林立、經常發生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形,則仍可依路檢手段實施欄停觀察,並視駕駛人生理反應狀況具相當理由之認定決定是否實施酒測。
問題十三:民眾可否拒絕臨檢?
答: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中明文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具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只要依解釋意旨實施臨檢之措施,自屬合憲合法。故警察依解釋文意旨所實施的臨檢,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民眾不可拒絕臨檢,但如不服臨檢,可在臨檢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
問題十四:民眾拒絕臨檢的法律效果如何?
答:警察依法所實施之臨檢,係依法令之行為,若民眾無故拒絕,視具體情況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或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相關規定,觸犯妨害公務罪。
問題十五:何種情況應製發「臨檢過程之書面」?
答:當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執行人員認為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該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問題十六:臨檢勤務帶隊官之職責為何?
答:當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執行人員認為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故帶隊官應為是否停止臨檢之決定,及當受臨檢人提出異議時,帶隊官認為其異議無理由時,應依受臨檢人之請求,製發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我當然有背自己身份證字號
只是今天才知道 原來警察北北可以在有合理懷疑的前提下 拘留人民
當然 我自己不會讓警察有什麼誤會的機會就是了


KingWade wrote:
你沒背身分證字號嗎?...(恕刪)
三年前晚上10點多下班經過新竹經國路KTV門口,也遇到警察臨檢.

結果皮包在店裡忘記拿,跟警察伯伯好聲好氣的說:我剛下班忘記拿皮包,

現在馬上回店裡拿證件過來給你看,警察伯伯可能看我態度好吧,也就點個頭跟我說:

等你五分鐘,我就立馬掉頭回去拿證件了.

還滿感謝遇到臨檢,提醒我皮包忘記拿!



可不可以看一下--->

釋字第 535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0年12月14日
解釋爭點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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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七條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 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結論不要把雞腿和LP放在一起比!

路易威登 wrote:
沒帶身分證備查,被帶...(恕刪)</b
路易威登 wrote:
沒帶身分證備查,被帶回去是是警察職權,沒甚麼不對~~</blockqu


司法院 大法官 釋字第535號


真的長官權力就有這麼大嗎 前幾樓的大大應該是正解

難不成真的遇到了濫用職權的 還這麼有配合心 寧願放棄本身權力
樓主取暖失敗神隱去了...XD

我認為CWC網友和條伯網友說的比較有道理也中肯,
樓主有看見的話自己虛心檢討一下吧~

以上
akiraphotography.com
雖然警察的角度是對的
但有些警察講話口氣都很嗆
態度真的有待改善!!!
沒想到,一個警察臨檢
連"戒"嚴這個詞都拿出來用上了
實在很好奇,板上的朋友,有幾個真的經歷過戒嚴?
仇恨只會令人厄運纏身,而那些獲得幸福的人,往往更懂得口出善語,對他人衷心祝福
再補充~~


問三十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若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並應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親友或律師;如民眾無其他親友,且不通知律師到場,警察人員該如何處理?又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應如何處置?
答:
一、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警察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應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準此,警察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有通知其指定親友或律師之義務;人民則有親友或律師之指定權。是以,警察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應即時告知其有指定親友或律師之權,以便執行通知;如人民告知「無親友或不通知律師到場」,致不能執行通知者,自不必通知,惟應於相關工作紀錄文件載明,並請其簽名。
二、前揭人民指定權,不因當事人未成年,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
內政部警政署93年4月7日警署行字第0930062896號函。

問三十五:警察可否強制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依前項措施顯然無法查證人民身分(例如人民拒絕回答或不出示證件)時,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註:行政院「警察職務執行條例」草案版本及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均無使用強制力之規定,迄第二次朝野協商時,參酌立法委員陳學聖所提版本,明文規定「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換言之,帶往時如遭遇抗拒即得使用強制力,惟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立法院第二次朝野協商結論。

問三十六: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應注意事項?
答:
一、 須被查證人有拒絕陳述身分、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有事實足認所為陳述虛偽時,始得為之。
二、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三、 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四、 應立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製作紀錄備查。
五、 通知被查證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並記錄通知時間備查。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問三十七: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時間,不得逾三小時;該查證時間可否扣除在途期間?
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三小時之查證時間係自攔停起算,尚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問三十八:民眾甲符合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要件,警員乙即將其帶返所查證身分,甲至派出所後即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告知警員乙,嗣後甲亦請家屬攜帶其證件至派出所,但因其居住外縣市,其家屬至派出所時將逾法定三小時,員警是否將甲繼續留置至其家屬到派出所為止?如逾法定時間三小時,是否須徵詢被留置人之同意始可留置?如被留置人當場表示不願意時,是否應將被留置人飭回?
答: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警察對當場無法查證身分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但應受時間限制並履行報告及通知義務,其目的乃在規範警察實施查證身分時,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又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如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是以,所問情形,宜依上述規定辦理。
二、又該法第七條第二項「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規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違反社會秩序嫌疑人實施「留置」之情形不同,不宜援引比附,有關「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與「對違反社會秩序嫌疑人實施留置」,均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內政部警政署93年4月7日警署行字第0930062896號函。

問三十九:民眾甲符合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要件,警員乙即將其帶返所查證身分,甲至派出所後即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告知警員乙,並稱家中無人,無法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至派出所,甲並同時聘請律師,但該律師無法於法定時間三小時內到達,如逾法定三小時,是否須徵詢被留置人之同意始可留置?如被留置人當場表示不願意時,是否應將被留置人飭回?
答:同三十八問。

問四十:警察職權行使法並無罰責及缺乏較強制之規定,例如當事人於受查證身分時拒絕、虛偽搪塞或拒絕到場,除使用強制力外,並無罰鍰或其他行政罰;可否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執行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處罰規定?
答:
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係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之法律,惟並不排除其他法律有關處罰與強制規定之適用。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注意該法第三條之比例原則規定。
二、 有關當事人於受查證身分時拒絕、虛偽搪塞或拒絕到場之處置,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已明定警察查證身分之必要措施包括強制力之執行;又如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終止執行;另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所問宜視具體個案事實及情節輕重,分別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內政部警政署93年4月7日警署行字第0930062896號函。

問四十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三小時之查證時間並無但書規定,如當事人係犯罪之人(如通緝犯),其帶有身分證明文件(或無),但於受檢時拒不提供證件、拒不配合查證或以謊報身分等方式,刻意將查證時間拖延至三小時以上,其時間既已逾規範之查證時間,警察依該法意旨即應任其離去,是否有疏縱之嫌?
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查證人民身分時,有事實足認受查證者係涉嫌犯罪之人(含現行犯、準現行犯、犯罪被告、嫌疑人、通緝犯等),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參考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
內政部警政署93年4月7日警署行字第0930062896號函。
別再釋字535號了啦....
釋字535號是因為警察勤務條例的部分內容不完整而產生
爾後為彌補警察勤務條例欠缺的法律依據,進而產生警察職權行使法

也就是歷史的變動是 => 勤務條例->535號->警職法
警察勤務條例才是警察執法的依據,扯535號文的版友是還活在日據時代嗎?

警察關於盤查事宜大原則均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而非535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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