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小康 wrote:
(恕刪)...實務上已有案例,樓主之建議如以上鎖單車釣魚是沒有刑責及陷害教唆之問題...(恕刪)
感謝熱心的小康,我們在其他文章見過面,你的法學素養不賴喔,法感很敏銳~
小康對於94台上第2237號的引用非常清晰,簡言之就是......
方式:釣魚。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效果:
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方式:「陷害教唆」
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效果: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所以小康也熱心地提醒樓主,如果真的要去做這件事情,要記得
台中小康 wrote:
......最好會同警方,建議向當地派出所說明建議,並由警方(便衣)陪同,或提供車輛讓警方釣魚.蒐證器材警方應有,應由警方準備......
也就是說,要注意你當時必須處於一個「有權可以實施刑事偵查技術」的情況下。
也就是說你必須是一個偵查機關,或者是你至少是必須是配合警方辦案的情形。
要不然你就不算是在進行「刑事偵查」,如果你無權進行刑事偵查,那麼也就不適用94台上第2237號的情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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