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克 wrote:第一台掉的車現在是物...(恕刪) 現在這台車回到我手上,目前還有在使用中。不過開庭的時候,檢察官倒是沒有提到車身號碼,不過做筆錄時明確的有記載車身號碼,為何檢察官沒有提出來這就是疑問了?至於退錢?我也沒有多問,不過當時我報警時,小朋友嚇到不知所措,父母也不知如何是好,這些都不關我的事。
s8871426 wrote:我想檢察官不起訴 應...(恕刪) 當時做筆錄時,我就是用車身號碼去比對,警方才認定該車是我的,所以保證書跟車身號碼部分我確定筆錄上有記載。應該說,檢察官可能當時還不知道腳踏車有車身號碼(連警察都不知道了,您想檢察官還會知道嗎?),所以用他們很喜歡的自由心證判決,這一點我就不太清楚,不過當時還沒出社會,這一方面的經驗和時間都不夠,也沒有想過要告下去,不過如果換做現在,我是一定會告到底的。
這一看就知道有搓湯圓,老闆也知道是來路不明的車車,但當您賣車時,您會在找保證卡出來嗎,而且有時跟(根)本沒有保證卡,自己買車架組車的,老闆看在錢份上,也是將就,真的除非當場捉到現行犯,另外原因是保證卡不像汔機車有國家合(核)發管理的執照,警方可依法列為證據,但腳踏車保證卡不具國家認可文件,廠商,車店要蓋幾張有幾張,要勾結,(政府)無法管到,比如今天買了一輪車,結果您沒有保證書,但老板可以拿空白的在私自填上去,再來到警局報案,那您要不要去警察局呢,,是不用去拉,(就跟明明我就是要當台彎人,為什麼就有人要我當美國人,難道我個人說的話,只能當(屁話)嗎,別人說我是美國人,我就會變美國人嗎),,(我買車時,沒跟老板要,老板也沒有主動拿給我,這樣算是來歷不明的車車嗎,到時警察會不會去問車店,說這車是跟您買的嗎,如果老板一時否認,那不就百口難辨),當然警察不會依老板個人片面說詞,我只是比喻而己啦,請勿見怪,沒別的意思,,要聽好話,我也可以寫,請不要曲解我的內心話,我從沒說這兩個字,,
堅強的野花 wrote:這一看就知道有搓湯圓...(恕刪) 會,同時也希望大家如果自己的愛車要賣掉,請連同保證書一起賣,減低贓車銷贓的機會。在YAHOO拍賣上已經看過太多贓車賣家,每天都有9成新的車,但是到問與答問他有沒有保證書,連回都不敢回馬上刪掉,這不是作賊心虛?還有阿,這跟什麼美國人台灣人無關,拜託討論得時候不要扯太遠,我怕被停權。還有大廠牌的車身號碼總公司都會有紀錄(個人失竊的兩台車都有通報捷安特處理),相信那些店家不敢亂來,敢收那些來路不明的二手車店通常也都是沒有代理任何一家廠牌車,所以要他生保證書?他絕對生不來拉!!
其實單車之竊盜案難辦之原因為很難證明買方知悉其為贓物,買方很難認定故買贓物,卽所謂有消費市場當然就有人願意偷來賣,單車之零件有時比整車貴,甚至零件拆下重組新車,更是無從查證,單車單價高,又輕巧,又無所有權登記制, 又好銷贓(二手幾乎和新車一樣價),在有利可圖下怎麼可能能杜絕單車竊盜,唯一自保之道只有"車不離身,身不離車"很殘酷且無奈之結果還有不要再不負責任的鼓吹動私刑,小心自己吃官司.除非單車採取牌照制,已確定其所有權,當然交通處罰即可逕行告發,大家願意嗎?
還有單車號碼為私人公司記載, 是否有其公信力有待質疑,還有如購車時即將此單車號碼登錄於公司網站上以確認其所有人,變更時原所有權人始得出售,保証書是否得為證明所有權文件仍有爭議(因其未嚴格管制),唯一方法只有公權力之牌照制,接下來在零件上噴上牌照號碼微粒, 私人不得買賣車輛及零件, 唯有經過認證之車店始能買賣,一但私自買賣即視為故買贓物,一經查獲即重判,但建立牌照及噴微粒及經認證車店買賣所增加成本,單車從此無萬元以下之車輛,大家能接受嗎?
名 稱: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公布日期: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系統時間: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0 條第 1 項條文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條文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0 條條文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 (83) 華總 (一) 義字第 05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 條條文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20、315、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8-1、318-2、339-1~339-3 條條文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51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79-1 條條文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0、343 條條文1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 條條文及第 16 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 條條文及第 16 章之一;並刪除第 223 條條文1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13.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20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1 條條文1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1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330~332、347、3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4-1、348-1 條條文1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62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條條文1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條條文;增訂第 40-1、75-1 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1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334 條條文19.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10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 條條文2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5-3 條條文刑法已修正過多次,特別說明.
如果單車也列入牌照規劃,個人倒是保持樂觀態度,一來對於贓車來說可以有效防制,二來對於一些路上亂停的腳踏車,也可以利用車籍資料找到車主,三來可以針對一些不守法的單車騎士開罰,個人認為這是好的作法。不過光靠車籍管理不夠,必須加上竊盜法律加重刑責,增修腳踏車管理法律等,多方面的規劃配套,才能好好的管理並且杜絕贓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