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判決節錄.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
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
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副所長乙○○
雖因執行埋伏防竊勤務而將本案腳踏車放置在該處所,並埋
伏守候,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然被告本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著手竊取本
件置於該處之腳踏車,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難認屬不法。
本人建議注意人身安全,並最好會同警方,建議向當地派出所說明建議,並由警方(便衣)陪同,或提供車輛讓警方釣魚.蒐證器材警方應有,應由警方準備,其實所對樓主建議之打擊犯罪之行為深感敬佩,但也感到此行為之危險性非常高,因一般竊賊鬥都攜帶工具,可能會有以此工具傷害,故如有發現犯罪行為,建議立即報警後跟監,由警方逮捕.
樓主動私刑之想法非常不贊同,一切應依法律辦理,千萬不要動私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