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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不會成立,這是有判例的。不過這種判決真的會讓人抓狂,莫名其妙的台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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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你說的沒有錯。
偷竊罪的構成要件,「持有」變更即可,
那腳踏車已放在車店相當時間,應構成「持有」,故可成立偷竊罪。
如果老板有販賣的故意或把它整理一番,就是把「持有」轉為「所有」,那可能成立竊佔罪。
二者的罪刑是一樣的,且處罰未遂犯。
至於偷車者,得調查偷車時的主觀想法,如果當時的確想持有,即可成立,
不論事後是否寄放或丟在車店。
如果他只想拿來用,就不會成立偷竊罪,但會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
到底那一種是檢警偵查的問題,及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了。
yadoman發言
偷竊罪的構成要件,「持有」變更即可,
那腳踏車已放在車店相當時間,應構成「持有」
(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故可成立偷竊罪。
如果老板有販賣的故意或把它整理一番,就是把「持有」轉為「所有」,那可能成立竊佔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二者的罪刑是一樣的,且處罰未遂犯。
至於偷車者,得調查偷車時的主觀想法,如果當時的確想持有,即可成立,
不論事後是否寄放或丟在車店。
如果他只想拿來用,就不會成立偷竊罪,但會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
到底那一種是檢警偵查的問題,及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了。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本件亦非使用竊盜,原因如后所在判決節錄.
本人提供依判決就何謂使用竊盜來做說明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用前開鑰匙發動前開機車引擎駛離後另置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前開機車僅為一時之用,無涉據為己有等情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且常人均知他人之物不 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留言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告為外出購買早餐而擅自騎用被害人之機車,返回臺大醫院後,未置於原停車處,為被告所自承。至被告辯稱將機車停放停車場出口處,鑰匙置於 置物箱內乙節,縱然屬實,無非係其仍需返回臺大醫院所不得不為,其既未將該機車停放原處,亦未轉託前開機車停車場管理單位人員、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機車改放之處,足認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之隨地棄置, 難認有返還原物予被害人之意,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人無意反駁,只擔心有人因而學習錯誤法律知識.
但是也有這種不起訴判決
很長看完很累,但和你引述的判決是不一樣的。
有沒有罪大概要看檢察官的心情好不好,不告而取的人有沒有歸還意圖還是看檢察官認定。
裁判字號: 84年易字第198號
案由摘要: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滿貴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蔡滿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滿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十四時許,在○○縣○○鄉○○路○○○號○○○○○○○○○○號○○
○○○○○號機車之鑰匙尚未取下,竟乘機竊取該車,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
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行○○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王
紹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
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
,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概論以竊
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加以使用,而有於
使用後返還所有人之意思,則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尚
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揭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其騎用該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當天去○○鄉○○路○○○
號,碰見告訴人,乃邀告訴人一起喝酒,告訴人係伊老闆,伊先前已喝多了酒
,伊嗣去買酒,出來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就騎去買酒,途中碰到朋友,又去喝
酒,伊到下午五點左右才回來,伊本來就想於用完車後,即還給告訴人,告訴
人住處就在伊家附近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去找伊舅舅
,將機車停在伊舅舅住處秀林路三十四號前,伊在伊舅舅住處碰到被告,被告
說要喝酒,伊看當時被告已酒醉,也剛好沒酒,伊拿錢給被告自己去買酒,後
來伊離開出門,發現機車不見了,附近小孩說機車為被告騎走,伊乃報警,被
告住伊住處對面第五家,伊住秀林五十三號,伊與被告自小一起長大,偶而會
找被告工作,佷少找被告喝酒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審判筆錄︶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王明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在○○鄉○○路○○
○號前要往亞洲水泥之方向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民治路與秀林路相連,民
治路一一六號之後即稱秀林路,當時被告行駛方向係反方向等語︵見本院上開
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於其與告訴人之住處附近,為警查獲,時被告當已自
他處駛回秀林村,且被告所辯:伊騎走機車原確係為買酒等語,應屬實情。而
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伊當時看見車主之女兒在車上,伊把她放下車,鑰匙在
車上,於是伊把車騎走云云︵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被告與告訴人既係隔鄰,
又自小一起長大,當知機車上之小孩係告訴人女兒,顯見被告當時已知其所騎
乘之機車係屬告訴人所有。又觀以告訴人與被告原即相識,當天於秀林路三十
四號相遇後,被告走出,在附近小孩目擊之情況下,將車騎走等情,告訴人當
可馬上得知究係何人將其車騎走︵事實亦是如此︶,依當時情形,被告顯對此
亦有所認知,惟被告當時並未有何隱藏掩飾騎走機車之舉動,逕將車騎走,事
後返回秀林村時,亦係於二人住處附近之通衢大道上,為警查獲,顯證被告當
時並不畏懼告訴人得知係其騎走該車;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住於隔鄰,
自小一起長大,被告偶為告訴人工作,當天告訴人並拿錢給被告買酒喝,亦可
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關係尚稱良好之事實,則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其與告訴人
認識,暫時向告訴人借乘該車一用,應無大礙之意思,騎用該車之情,應堪認
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五、至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偷取上開機車騎用等語。惟警察及檢察
官之訊問,皆是以:你是否有於某地時偷取該機車云云,或有無經過車主同意
云云之方式訊問被告,並未就被告有無據為己有之主觀事實,為進一步之探問
及尋究之情,有警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依一般人皆有以為﹁不告而取﹂即
為偷竊行為之認知之社會常情,被告又僅國小畢業程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智識程度不高,其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形下,仍自承有偷取行為,亦
不足為奇。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騎機車去逛街云云,並未稱其有據己
有之意圖,尚難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就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坦承不諱
之供述。
六、司法實務上有部分見解認為,使用竊盜固屬法無明文處罰規定之行為,惟使用
他人汽、機車,必使用、機車內之油料,等於利用機械將該油料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消耗,以得自己使用之利益,此與自車內將該車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
消耗無異,因認在此不告而取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情形,縱行為人係出於暫時
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意思,因有消耗該車油料之事實,故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
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
一般使用汽、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
機械之人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
在直接偷油料者,其目的對象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上開實務見解,係自
消耗油料之結果論,而認上揭二種情形無異,卻忽略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意圖
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目的犯,結果與行為人之意圖非屬一事,就基於使
用目的而取他人汽、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使用該汽、機車代步,而非
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甚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
之當然結果,就社會實情而言,實難認該使用者有就其所使用之汽、機車之油
料,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認識及意圖,其目的仍應僅係據為己用,至於油
料之消耗,乃該油料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而非行為人行為意欲之目的。且
為補充就使用竊盜之情形,法無明文處罰之漏洞,我國刑法修正草案新增第三
百二十二條之一,仿德國立法例,特規定: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
之汽車、航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
以下罰金。﹂。由此立法修正草案觀之,顯然立法者就未經持有人之許可,擅
自使用他人汽車︵含機車︶,而就該汽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形,亦認縱於
使用過程中,該等汽車原有之油料有所耗損,亦係該油料於汽車使用中所自然
產生之物理現象,此種為一時之便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汽車之行為,仍屬現行刑
法所不罰之行為,乃有另設明文規範之必要。若採上述部分實務界之見解,則
似無再增設上揭法條之立法理由。再則,若於上開刑法修正草案通過前,司法
實務係以上述解釋方法,認使用竊盜罪者應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而於上揭修正案通過後,卻又變成必須
適用較輕之刑法︵草案︶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勢必理
論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祇徒落人於司法者在刑法修正草案通過前,為入
人於罪,不顧實情,自行擬制、假定行為人本即無所認知、意欲之意圖,遷就
檢察官之起訴,失去公平法院立場之口實。而又縱依據上開不妥之實務見解,
認為使用汽、車者,另應有竊取該車油料之意圖;惟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請求本
院審判之事實,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之即成行為,
嗣後被告使用該機車,是否有使用原該車之油料,乃屬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取
得該機車占有竊取得手後之另一事實,即如竊賊竊取他人之物得手後,處分牙
保贓物之行為,雖屬原起訴之竊盜機車事實之當然結果行為,惟究與竊取機車
非同一行為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自行假定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將之變更為: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機車油料嗣加以消耗之
行為。就該後一事實,當非本院所可審判者。
七、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係被告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暫時騎用上
開機車,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竊盜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