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驗車只能裝上車頂架,攜車架須拆掉。
結果是令人氣餒的,監理處表示,攜車架的行照變更,需等新車驗車,確認新車車商所送之檢驗規格無誤,發放新車牌照後,再進行變更的驗車與行照加註。也就是說,我們購買新車(汽車)時無法同時加裝車頂架,然後進行驗車領牌,一定要分兩次進行才可以。

經過幫忙領牌作業的代辦人員到監理處管理單位爭取溝通,並且提醒監理處人員,曾經也有監理處內部的員工買過同廠牌汽車,也加裝車頂架(他是先領牌照後加裝),客戶購買經過ARTC檢驗核發認證的車頂架,也備齊相關資料,為何無法一次驗車後同時發放具加註置物架的行照?而一定要經過重新驗車的程序,除了需多繳檢驗費外,也需額外的時間,實在有擾民的嫌疑。

監理處人員被我們臚到翻出一份公文,即是版上曾有討論過之固定式置物架之認定方式公文(註一),表示我們裝的這種可以免工具拆裝,其實可以不用驗車............
結果,為了能順利領到新車牌照,我們當場拆下攜車架進行新車驗車程序,行照加註置物架只好日後再考慮是否再驗車,另外copy一份公文放在車上,以防交通警察攔檢時爭取權益使用。
其實政府制定交通安全法規來保障合法用路人的權益是好事,對於單車族使用攜車架不當造成危害,我也認為該制止或處罰,但從許多情形看來,對於單車攜車架的規範很明顯有不足之處。
以下就是幾個我所觀察的問題:
1.固定式與活動式分界
"屬可隨時拆卸式(活動式)置放架,並無檢驗變更規範,及無須辦理變更登記......."
以固定式及活動式來界定是否受檢實在不妥,以這次去驗車這款車頂架,實體來看是可以免工具拆裝,但實際上它的設計是將工具設計於結構中,隨時方便人拆裝,論說是活動式還是固定式實在無法分別。

圈起來的地方就是設計在車頂架上的工具(固定式?活動式?)
有趣的是,我看廠家送測的文件上註明的是”固定式”,為的就是能夠送測,拿到一紙合格證書,讓消費者放心付錢。
我曾問代理商,他是否全數都有送測,結果是除了一款因為用綁帶式的款式外,其餘都送測,而且都是以固定式送測!
也就是說,有驗車加註的我們就認為他是固定式的,沒驗車就是坳成活動式的,以免警察開單。


文件中的"固定式置放架"
2.驗車繁瑣程序
從上述之買新汽車要同時加上車頂架,無法一次領出牌照,得分兩次驗車變更,花錢費時,對想合法使用攜車架單車族簡直是懲罰。
3.送檢合格產品限制多
當我們高高興興的裝了車頂架後,經過驗車在行照加註變更,車頂架成為愛車的規格上必要配件之一,也就是說,它得隨時置放車上(因為它是認定固定於車上),若為了降低風阻省油或避免被竊拆下,是否警察也可以開單告發車主隨意變更車體?又日後若汽車買賣時,若想留下車頂架,是否又得做一次變更?若購買二手車頂架是否能夠加註於行照上?
4.若違規受罰到底是有可能收到哪些告發單?
請參考我收集有關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註二)
以上就是我一年多以來所觀察的與遇到的有關車頂架攜車架相關的疑問整理,相信許多人都跟我一樣遇到這些問題。不知大家有看法嗎?也請熟知問題的前輩分享一下吧!
註一:
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
機關地址:10041 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70號
承辦人及電話:XXXXX
傳 真:XXXXXXX
10041台北市忠孝西路1段70號
受文者:監理組(牌)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路監牌字第 0951006759 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件: 主旨:貴席函為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有關汽車設備變更規定之置放架,未包括可拆卸式(活動式)置放架,使民眾無所適從而衍生爭議,請研議解決方案乙案,復如說明,請 察照。
說明:一、復 貴席國會辦公室95年11月9日鴻函字第09500073號函。
二、關於小型汽車置放架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1)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2)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同規則附件15規定變更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應符合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之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規定,並檢附加(改)裝設備之統一發票及貨物稅完(免)稅證明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登記。
另如屬可隨時拆卸式(活動式)置放架,並無檢驗變更規範,及無須辦理變更登記,惟使用時仍應符合上開規則第77條規定。
三、至「固定式」及「活動式」如何認定乙節,就實務論如無須借助任何工具,能以徒手拆裝者即屬活動式;若需借助工具使得拆裝者即屬「固定式」。
四、另建議辦理變更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無須檢附貨物稅完(免)稅證明乙節,屬財政部權責,若該部認無須檢附,上開規則當予配合檢討修正。
正本:XXXXX
副本: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本局各區監理所、秘書室(公)、監理組(交)
註二 節錄一些可能與攜車架相關罰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16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