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法律問題】在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內,得否溜狗?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請問各位大大?有哪一條的法律是規定?如果帶寵物進入公園,警察可以開單告發的呢?意思是說,台中市有一條奇怪的規定,狗不能進公園,進去就要罰,上次有位朋友被罰4000元,狗狗既沒有便便尿尿,沒破壞環境,也沒讓他到處亂跑,實在想不透,警察到底是憑哪一條法律來罰?根據哪一條法律規定狗進入公園警察可以開單罰款??
【解析】
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五) 縣 (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二) 鄉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5目、第19條第6款第5目、第20條第6款第2目、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 縣 (市)、鄉 (鎮、市) 自治事項,直轄市、 縣 (市)、鄉 (鎮、市) 自治團體得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自為立法並執行;從而,直轄市、 縣 (市)、鄉 (鎮、市)公園內,得否溜狗?自應視直轄市、 縣 (市)、鄉 (鎮、市) 公園綠地管理相關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而定。
是在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內,得否溜狗?自應從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4款:「公園、綠地、園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攜帶動物。但綠地、園道及經本府公告劃定之地點不在此限。」、第47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換言之,依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4款之規定,除「綠地、園道及經臺中市公告劃定之地點」外,公園、綠地、園道內不得攜帶動物,違反者,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問題】
請問,我家養的狗狗是黃金獵犬,上次我帶牠出門,要回家時等電梯,剛好鞋帶鬆了蹲下來綁鞋帶,結果電梯門開了,裡面有一個國中生要準備出來,可是我剛好蹲下去,沒看到我家的狗狗就進去了,可是沒有撲到他跟碰到他,而且那國中生一直尖叫,結果那小孩子的媽媽說要去提告,請問這樣有會被告的可能嗎?我家的狗狗有用牽繩,而且當時我有道歉了,他並不接受,之後才說要去提告,這讓我們家很擔心,請大家告訴我們這樣算法律問題嗎? 【解析】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或「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90 條、第195條所明定,是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案,寵物僅嚇到人,尚未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初看亦非情節重大(當然,是否情節重大,仍應依個案事實判斷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不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寵物,本案小孩子的媽媽,亦不得依民法第190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所明定,本案小孩子的媽媽,非不得列舉事實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有管轄權之警察局或其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5條參照)處理之;至於本案是否足謂「縱容」動物嚇人?仍應依其事實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