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外小兔兔 wrote: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紅字所述不是獨厚犬、貓嗎??
否則何必多這一段文字敘述??
另外,何謂"經濟動物"??
可以自由買賣就算嗎??
保育類動物買賣須有相關證明,
證明該動物是人工飼養,而非野生捕捉,
唯貓狗也是可以自由買賣,
若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才算"經濟動物"??
那狗肉、貓肉也可以做為食材之用啊!!
當然也可以拿來餵食其他肉食動物,
那為啥不能列名"經濟動物"??
還要特別挑出列依法條禁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