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新金對彰銀董事席次假處分案 高院駁回
中央社中央社 – 2016年4月19日 下午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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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田裕斌台北19日電)台新金控針對彰化銀行2014年董事改選假處分案今天再遭高等法院駁回,台新金表示,將在10日內通盤考量後,再決定是否提出抗告。
彰銀2014年進行董事改選,由於財政部徵求委託書,成功奪得多數席次,台新金怒控財政部違反當年「認特別股即有主導權」的承諾,發起包括假處分、民事訴訟及監察院陳情3路救濟;其中,針對財政部部分董事席次提出假處份,民事訴訟則是請求確認契約存在,民事訴訟即將在27日宣判。
在假處分方面,台新金去年1月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再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去年7月再度遭駁回,台新金去年8月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去年10月獲最高法院通知廢棄高等法院原駁回裁定,要求高院重審,今天是高院第2度駁回台新金的假處分案。
據了解,台新金內部對於是否再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有意通盤考量,由於27日民事訴訟結果若對台新金有利,就沒有再提抗告的必要,其次是彰銀明年將進行董事改選,新政府的財政部態度也需要了解。1050419
"高等法院駁回理由為,若同意台新金假處分之訴,將財政部的董事代表人改為台新金指派人選,不僅違反彰銀股東會決議,將使新派任人選面臨到底該聽財政部或台新金的指示,陷入兩難處境,恐將波及彰銀營運,與廣大投資人的權益。
高院認為,彰銀在前年改選後,經營績效尚佳,認為駁回假處分未必會損及彰銀股東權益,在缺乏假處分急迫性與必要性的前提下,駁回台新金的假處分之訴。"
完全沒針對財政部是否違反當初約定,假處分是否成立
這就好像當你被一個詐騙集團騙錢合資一家開了一家店,對方後來卻把店據為己有
你向法院控訴要求這家店應該有一半屬於你的
結果法院說這家店現在生意不錯
換老闆不是很好,就維持這樣好了
法院需館經營績效嗎???不是只單純看有沒有違反合約
要嘛你就判因為法院覺得此合約無效,
卻是這種理由有點傻眼
chaodavid wrote:
台新金對彰銀董事席次假處分案 高院駁回
sssb wrote:
高院駁回的理由感覺很...(恕刪)
建議您先去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意涵跟功能搞清楚
您就不會覺得傻眼
新的駁回還沒上網公告
下面之高院之前的駁回裁定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104%2c%e6%8a%97%2c235%2c20150713%2c1&v_court=TP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e6%b3%95%e9%99%a2&v_sys=V&jyear=104&jcase=%e6%8a%97&jno=235&jdate=1040713&jcheck=1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抗,235
【裁判日期】 1040713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
劉彥廷律師
蔡正雄律師
於知慶律師
許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4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
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
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
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
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
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
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92年間因財務結構欠佳,規劃以發行
海外信託憑證方式進行現金增資,經過1年多的作業時間仍
無法洽得合適對象而暫緩進行。94年6月彰化銀行改以私募
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下稱系爭增資
案),時任彰化銀行最大股東之相對人為吸引投資人參與投
標完成現金增資,乃於94年7月5日發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明示同意得標人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並主導彰化銀
行之管理經營。因有潛在投資人認系爭公告內容不夠明確,
相對人為踐行彰化銀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人之承諾,於94
年7月21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
透過彰化銀行向參與投標之潛在投資人明示同意支持得標人
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故針對彰
化銀行經營權移轉,相對人依系爭公告及系爭公函向得標人
承諾:(一)彰化銀行經營管理權將移轉由得標人主導;(二)彰化
銀行改選董監事時,相對人同意支持得標人取得過半數董事
及監察人席次;(三)得標人取得彰化銀行現金增資股而成為彰
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相對人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彰化
銀行經營權之政策;(四)為加速金融機構整併,相對人計畫於
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釋出公股;(五)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
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相對人支持得標人於
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系爭增資案於94年7月22日
決標,由抗告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6.12元得標,總金
額為365.68億元,超出底價約114億元,嗣相對人於彰化銀
行94年股東臨時會即支持抗告人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
復於97年、100年彰化銀行股東會支持抗告人取得過半數之
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旋因彰化銀行自第24屆董事會起,設置
由3席獨立董事成立審計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14條之4規定,獨立董事係替代監察人,並準用監察
人之相關規定,故相對人應支持抗告人提名之人當選過半數
之獨立董事席次,以取代系爭公函所稱支持抗告人取得過半
數監察人。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後,戮力改善彰化銀
行財務結構,使彰化銀行之淨值由93年間相對人主導經營管
理權時之748億元,迄102年增加為1,124億元,逾放總額則
由692億元降為37億元,逾放比則由7.77%大幅降為0.32%,
彰化銀行在相對人主導下8年間每股之平均虧損為1.341元,
自95年至102年8年間每股平均淨利則提高為1.14元,成績有
目共賭。詎相對人於彰化銀行財務改善及經營穩定後,嗣竟
以「94年公告及公函已履行完成」、「獨立之董事組成之審
計委員會是後來的制度,與2005年承諾無關」等籍口,持續
增加公股(泛公股)對彰化銀行之持股,公開徵求委託書,
最終於彰化銀行10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違反系爭公告、系爭公函之義務,當選4席普通董事,致
抗告人指派之代表人僅當選2席普通董事,未能取得董事總
席次(9席)之過半普通董事席次(5席),且所提名之獨立
董事候選人亦僅當選1席,未達3席獨立董事之過半席次,致
抗告人對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即人事、業務及決策享有支配和
控制之權利(銀行法第62條之2、金融機構接管法第6條第2
項、證交法第14條之3、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彰化銀行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之2、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9月27日 台財證(一)字第47693號
函),受到嚴重影響及損害。按系爭公告、系爭公函為相對
人提出成立股東協議之要約,因抗告人得標後即承諾生效,
且係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迄今仍具拘束力,相對人就彰
化銀行第24屆董事改選顯已違反兩造間股東協議,兩造間自
有繼續性爭執法律關係。而抗告人因普通董事席次未達彰化
銀行董事會總席次過半,將喪失彰化銀行經營權,無法主導
重大決策,實行最有利於彰化銀行及全體股東之營運方針,
以抗告人身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如不能使股權投資獲利極
大化,將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且抗告人因未取得彰化銀行
董事總席次過半之普通董事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彰化銀行
將不構成抗告人之子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之規範,抗告人
須於財務報表進行處分投資損失之認列,初步估計喪失彰化
銀行之經營權將使抗告人需認列「處分投資損失高達約148
億元」之投資損失,亦會遭受相當於經營權溢價之損失達20
0億至250億元,均對抗告人造成鉅大之損害;倘抗告人必須
繼續忍受喪失經營權之狀態至本案確定,抗告人欲在彰化銀
行達成之營運績效及獲利,將因第24屆董事會之經營空窗而
殆盡。另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故意拒絕履行承諾,已使抗告
人陷於喪失彰化銀行經營權即控制權之重大急迫危險中,彰
化銀行財務惡化之噩夢恐將重現,重蹈9年前逾放比攀升之
覆轍,再度公營化,嚴重危及抗告人之投資獲利,以抗告人
主導彰化銀行經營已有10年,為避免抗告人多年經營成果及
利潤毀於一旦,並可使彰化銀行全體股東持續享有彰化銀行
之獲利成果,且根據媒體報導,相對人可能會促使彰化銀行
與其他公股銀行進行整併,而致抗告人對彰化銀行經營權永
遠無法回復,抗告人正處於重大、急迫風險之中,況相對人
取得經營權後已多次藉由其過半數董事之席次,濫用對彰化
銀行之控制力,促使彰化銀行遂行各項違法亂紀之劣行(如
濫行對前任董事長陳淮舟提起訴訟、未依法公告獨立董事之
發言內容、將彰化銀行之股務代理機構由凱基證券更換為元
大寶來證券),嚴重違反彰化銀行之公司治理制度,僅能仰
賴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違反承諾將
造成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旋因相對人指派當選普通董事
之梁懷信、彭英偉及阮清華(下稱梁懷信等3人),分別係
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選舉中獲得普通董事第二至四順位表決
權數之當選人,第一順位之當選人張明道經相對人安排為彰
化銀行董事長,為尊重相對人之選擇,抗告人聲請令相對人
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鐘(下稱林政憲等
3人)替代梁懷信等3人成為彰化銀行普通董事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以恢復抗告人對於彰化銀行之經營權。而相對人因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多僅損失「徵求委託書之費用394
萬元」(原陳稱:僅減少3席普通董事席次,至多受有減少
董事報酬或其他紅利分配收入之損失,即每席普通董事3年
任期總報酬金額2,638萬0,238元,原法院卷(一)第19頁、本院
卷(一)第18頁反面),故如認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願以現金
394萬元(原陳稱:7,914萬0,714元,原法院卷(一)第19頁、本
院卷(一)第18頁反面)或等值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彰化銀行經營權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請求:(一)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所指派法人代表而當選之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等
3人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並應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等3
人擔任普通董事。(二)未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抗
告人推薦以外之人擔任其董事。(三)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
,請准為前二項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
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1.禁止相對人所指派法人代表而
當選之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等3人行使董事職權
;相對人並應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等3人擔任彰化銀行
普通董事。2.未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抗告人推
薦以外之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3.抗告人願提供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
擔保,請准為前1.及2.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彰化銀行大股東之一,為配
合系爭增資案,引進投資人以提升彰化銀行績效、改善財務
結構,相對人乃發布系爭公告,表示歡迎符合資格之金融機
構參與,然系爭公告之性質實際上為新聞稿,並非法令或宣
示法律關係,且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0日發函請求相對人配
合事項,相對人乃發系爭公函予彰化銀行表明同意配合,並
特別說明針對彰化銀行94年11月25日之改選而已,抗告人並
非系爭公函受文者、正本收受者、副本收受者,亦非抗告人
所稱轉知參與投標之潛在投資人,兩造間無抗告人所謂之股
東協議存在。嗣抗告人得標系爭增資案後,相對人於彰化銀
行94年11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已依照系爭公函內
容履行完畢,且嗣於彰化銀行歷次董事會改選前,雙方均有
另行作成協議,足證系爭公告、公函並不適用於彰化銀行第
24屆董事改選,此為一次性法律行為,兩造間無長期繼續性
之民事契約關係存在。又證交法並非以獨立董事取代監察人
,而係以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必須有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與監察人係個別行使監察權有所差
異,監察人僅得列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則具備董事身分,得
參加董事會討論決策,獨立董事與監察人間之差異顯著,抗
告人主張獨立董事等於監察人,曲解公司治理之原則及法理
。另抗告人主張爭議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即要求相對人支
持抗告人提名之普通董事候選人,此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結束
後即已成既成事實,難為有繼續性特徵,縱使雙方有抗告人
主張之爭議法律關係,亦僅生相對人有無違約事實,不得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況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僅為
當事人之債權契約,對其他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抗告人不
得以相對人違反股東協議為由主張股東會決議或表決權之行
使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彰化銀行股東於系爭股東會行
使表決權合法選出董事,該決議既合法有效,自無可能因本
案判決否定股東會效力或變更股東會選任之董事人選,抗告
人之主張為給付不能。再者,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請求相對人改派3席董事由抗告人所推薦之人擔任代表人
,抗告人與抗告人所推薦之人係不同權利主體,縱相對人改
派抗告人推薦之3人擔任董事,該3名董事仍為相對人之代表
,抗告人無從取得董事會過半數席次,且該3名董事與相對
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執行董事職務時仍應遵從相對人指示
,否則將生違約或構成背信罪之結果,抗告人實際上無法透
過本件聲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本案訴訟亦無法確定爭執
之法律關係,與保全處分欠缺起訴同一性。又抗告人主張其
未取得董事過半席次喪失經營權無法主導重大決策將受有鉅
額損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加以釋明其
損害如何計得?依據何在?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況抗告人雖僅獲
得2席普通董事、1席獨立董事,然抗告人對於彰化銀行之股
權仍然存在,不會因為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受有影響,其獲
得董事席次仍可參與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監督其運作,確保
彰化銀行之利益,抗告人並不因而受有具體損害,抗告人主
張未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董事席次,彰化銀行將不構成其子
公司須認列損失,純屬會計記帳之問題,抗告人亦自陳屬「
未實現」之性質,抗告人並無任何實際上之損失,對抗告人
而言實質上不會造成任何現金或資產之流出,且抗告人財務
長林維俊業已透過媒體公開發言表示認列損失不影響抗告人
的競爭力,且其係因抗告人以溢價取得彰化銀行增資股份所
致,與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
無關,抗告人就其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票,自94年以來已認
列高達150億元以上之鉅額投資利益,且歷年獲配現金股利
逾58億元之鉅額利潤,加計抗告人持有彰化銀行股票(其中
包含抗告人自94年後獲配之股票股利)於103年12月8日之市
值(按收盤價計算)仍高達320億,抗告人自94年投資彰化
銀行以來,不但毫無任何損害,反而實質獲利高達10餘億元
,抗告人雖於94年7月以365.68億元取得彰化銀行14億股乙
種特別股,惟彰化銀行目前營運狀況良好,101年度稅後淨
利84億元,102年度稅後淨利88億元,103年度前9個月稅後
淨利已約91億元,呈現持續成長之趨勢,且彰化銀行104年1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23億餘元,和去年同期21億餘元相較,增
加了10.38百分比;104年2月營業收入淨額為19億餘元,和
去年同期18億餘元相較,增加了5.15百分比,可證彰化銀行
在相對人之經營下,營收與去年同期由抗告人經營相較,不
減反增,抗告人持有之彰化銀行股權仍得依據權益法逐期認
列投資利益,並無任何重大損失,退而言之,縱使抗告人主
張對於投資彰化銀行有「未實現評價損失」因而有實際損失
者,此為金錢即得補償之損害,並非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亦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相對人所指派
之代表人均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103年12月10日第2
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改選張明道為彰化銀行董事長,彰化
銀行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已非抗告人之子公司,此均
已為既成之客觀事實態樣,抗告人自無任何急迫危險可言,
縱使依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改派其推薦之人擔任彰化銀行董
事,形式上之仍屬相對人之代表,依金控法之規定,抗告人
稱其所遭受之損害或危險不可能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而排除。退千萬步言,假設兩造間如抗告人主張有股東協
議,抗告人主張其約定內容為相對人應支持抗告人取得彰化
銀行董事總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顯為股東間就自己
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為實
務所稱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實務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
效力向來認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實無勝訴之可能,抗告人主張顯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再者,本件聲請若予准許,相對人指派之代表人將受有
本案訴訟期間不得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不可回復之損失,
亦導致彰化銀行經營層級紛擾、員工不安而影響客戶權益。
且如讓抗告人掌握普通董事5席加上獨立董事1席,已達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將可直接主導抗告人與彰化銀行之合併案,
恐將導致彰化銀行資產全數私有化,造成全體國民及納稅義
務人之損失,況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系爭
股東會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人指派之代
表人亦不曾於系爭股東會中聲明異議,對於系爭股東會之董
事改選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且為投資大眾所知悉,股價並無
震盪,可見投資大眾對於股東會之決議,欣然接受並樂見其
成,若再許抗告人因一己之利,恣意違背股東會決議,考量
爭執彰化銀行經營權而再起波瀾,將導致彰化銀行對內、對
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則彰化銀行業務、
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投資大眾亦無所適從,彰化銀行及全體
股東之權益定將無法保障,影響金融安定秩序甚鉅。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有違法亂紀部分,當屬無據。權衡前揭利害關
係人、法秩序安定性及公益因素,相較於抗告人無法取得其
所主張之利益,彰化銀行及其股東透過合法程序所取得之經
營狀態,應更有保護價值與必要,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倘本件聲請如獲裁准,不宜以董事報酬作為計算擔保
金之基礎,應以彰化銀行實收資本額高達790億4,040萬3,72
0元之資產及高達1兆2千餘億元未重估資產定本件擔保金之
計算基準,且不應低於彰化銀行資產現值之半數,抑或以相
對人持有彰化銀行股票9億6,373萬8,496股計算,抗告人至
少應提供168億1,723萬6755元之擔保金(另陳以103年12月8
日收盤價每股18元計算相對人至少受有173億4,729萬2,928
元之損害)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抗告人請求事項如
獲裁准,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抗告人主張其因標得系爭增資案而與相對人間成立以系爭公
告及系爭公函為內容之股東協議,相對人應支持抗告人所指
派之代表人取得彰化銀行董事會15席董事中之8席及5席監察
人中之3席,且相對人並於彰化銀行94年股東臨時會支持抗
告人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復於97年、100年彰化銀行
股東會支持抗告人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惟相對
人於系爭股東會違反系爭公告及系爭公函之義務,致抗告人
指派之代表人僅當選2席普通董事,未能取得董事總席次(9
席)之過半普通董事席次(5席),且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
選人亦僅當選1席,未達3席獨立董事之過半席次,造成抗告
人喪失彰化銀行經營權而有前揭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為
相對人否認,查:
(一)抗告人就兩造間因系爭公告、系爭公函而成立相對人應支持
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協議,且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迄今仍具拘束力,業據提出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報告第3
頁、系爭公告、系爭公函、97年10月15日協議書、100年4月
28日協議書、抗告人財務長出具之聲明、彰化銀行股票94年
7月平均收盤價、抗告人103年12月9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勤
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94年7月20日投資人通知事項、98年1月
11日工商時報報導、顏慶章財訊第467期乙文等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第306頁、第310頁、卷(二)第
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惟為相對人否
認,則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應支持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之經
營權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且經抗告人釋明在案。至抗告人
主張兩造間股東協議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應屬實體事項,
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所能審究。
(二)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前揭協議,致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
改選時僅當選2席普通董事,1席獨立董事,未能取得董事總
席次(9席)之過半數普通董事席次(即5席)、獨立董事(
3席)之過半數席次(2席),導致抗告人喪失持有9年之彰化銀
行經營權,依金控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彰化銀行已非
抗告人之子公司,致抗告人受有認列處分投資損失高達約14
8億元,且相對人驟然搶回彰化銀行之經營權,營利勢必下
降,抗告人(持股22.5%)投資損失之鉅恐難估計,若此項
不法狀態不能排除,抗告人無法再按照符合自己利益之方式
經營彰化銀行,亦無法降低投資風險,更無法以自有意思支
配和利用彰化銀行財產以發揮彰化銀行最大獲利的權利等,
故抗告人目前已陷於重大損失之中,情勢急迫且嚴重,為防
免前揭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即
令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所指派法人代
表而當選之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等3人行使董事
職權,並應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
政憲等3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且在未經抗告人同意,
相對人不得改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擔任普通董事,即可達
回復抗告人經營權之實質效果等,固據提出國際會計準則第
27號合併及單獨財務報表、彰化銀行財務數據統計表、103/
10/2 1自由時報專文、抗告人103/12/9發布之重大訊息、聯
合報1 03/12/12報導、抗告人103/11/26新聞稿、聯合報103
/12/10報導、陳淮舟103/12/15致彰化銀行聲明書、撤回通
知、彰化銀行103/12/10董事會議事錄及公開資訊觀測公告
、自由時報103/11/14報導、聯合報103/11/18報導、中央通
訊社103/11/13報導、東森新聞103/11/13報導、彰化銀行10
3/12/30重大訊息公告、中央通訊社103/12/30報導、彰化銀
行100/11/25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彰化銀行102/2/22重大訊
息公告、彰化銀行94/8/15及94/8/17重大訊息公告、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12/18所出具之報告、中國時報93/
3/10報導、南方快報93/3/8報導、中國時報103/10/23報導
、新台灣新聞周刊89/9/5報導、工商時報102/11/27報導、
自由時報97/8/28報導、彰化銀行103年12月收盤價資訊、經
濟日報104/5/14報導、王文宇教授意見書等件為釋明(原法
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2頁、卷(一)第30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
9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一)第68頁、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
5頁、卷(二)第51頁、第277頁至第291頁)。惟查:
1.彰化銀行於系爭股東會完成董事改選後,抗告人所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2席普通董事,相對人所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及梁
懷信等3人當選4席普通董事,4人均已簽任董事願任同意書
,張明道於彰化銀行103年12月10日第2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
被選任為董事長,並於103年12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
有彰化銀行公司103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69頁、第234頁)。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履行系爭公告、系爭公函之義務,支持
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即應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等3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
禁止梁懷信等3人行使普通董事之職權,且未經抗告人同意
,相對人不得再改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
董事云云。惟系爭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選任
相對人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張明道及梁懷信等3人共4席普通
董事,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
時改派梁懷信等3人為林政憲等3人以補足原任期,惟代表人
之改派並不影響所代表之法人,梁懷信等3人均係以相對人
之代表人身分當選彰化銀行普通董事,則與彰化銀行成立委
任關係者為梁懷信等3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梁懷信等3人與相對人間亦成立委任關
係,則其所代表法人為相對人,參酌相對人訂定之「財政部
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本院
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其中第11點、第19點以下之規定
,均已明確指出相對人之代表董事對於擔負之職務應負責盡
職,維護公股權益,相對人並有考核管理等權利等,故相對
人改派其他人為彰化銀行普通董事,形式上所代表之法人仍
為相對人,縱相對人改派抗告人所推薦之人為彰化銀行普通
董事,亦無從改變該等人所代表法人為相對人,此亦為系爭
股東會選任相對人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4席普通董事之當然
結果,無從以改派之方式變更之。抗告人主張「實質」上該
3席人選既係由抗告人決定而屬抗告人間接指派,則該等經
法院裁定而由抗告人所推薦之彰化銀行董事,自無須聽命於
相對人,加上抗告人已自行當選之2席普通董事席次,依公
司法第206條第1項、金控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彰化銀
行即為抗告人之子公司,可實現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9席董
事中過半數董事席次(5席普通董事),而使抗告人得以回
復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云云,殊無足取。另彰化銀行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
,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
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股東係透過股東會行使其股
東權,表達對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意向,除其決
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外,股東會之決議對股東應有拘束力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之,則系爭股東會既已決議選任相對人
所代表之梁懷信等3人當選普通董事,乃基於彰化銀行全體
股東之多數決,雖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得依
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以補足原任期,惟亦無從變更
其所代表者仍為相對人之事實,況抗告人主張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相對人須支持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而其方式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公告二
記載:「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
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
,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其競爭力」,
而其具體方式依彰化銀行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
請財政部國庫署依投資人配合事項,說明一2.記載:「確保
投資人於本行『下次』董監事改選時,可取得8席次董事及3
席監察人之席位」等語(原法院卷(一)第86頁),經相對人以系
爭公函說明二(一)覆以: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
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
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
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
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
,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
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
投資人推薦。……本部持股在未出售前,如得標投資人仍為
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
策等語(原法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斟諸抗告人提出兩
造嗣於97年10月15日協議書記載:「彰化銀行於97年11月舉
行第22屆董事、監察人改選,截至97年7月25日止,甲方(
財政部)所持股權為12.19%……乙方(台新金控)所持股權為
22.55%。雙方同時依下列協議辦理:一、董事9席(含獨立董
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
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其餘由乙方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
席。二、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等,100年4月28日兩造
簽署協議書亦為相同之約定(原法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
。是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公告、公函、協議書等主張相對人支
持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之方式,亦僅限於支持抗告人
取得彰化銀行董事、監察人過半數之席次,僅抗告人(得標
人)於94年正式改選前為使其能參與彰化銀行董事會,而由
相對人斯時公股董、監事席次提供2、1席由抗告人推薦人選
參與而已,要無令相對人在正式改選後,就相對人指派之代
表人於當選彰化銀行董事、監察人後,亦令相對人應改指派
抗告人所指定之董事、監察人選,此不僅違反抗告人所主張
兩造間協議,且違反股東會選舉多數決之意旨,故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就其當選之梁懷信3人,依
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抗告人指定林政憲等3人行使董
事職權、禁止梁懷信等3人行使普通董事之職權云云,形式
上已逾其主張之協議內容,參酌前述情形,核無抗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系爭股東
會支持抗告人所指派董事人選,致抗告人未能取得彰化銀行
經營權受有重大損害,而有違反抗告人所謂兩造間有支持抗
告人取得經營權之協議云云,亦係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抗告人要無循定暫時狀態處分,
達到變更股東會決議就董事選任所為之意思。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不履行協議,抗告人本可請求令相對人於彰化銀行董事
會中通過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責成相對人於彰化銀行臨時
股東會中支持抗告人推薦之人當選3席董事,以回復抗告人
之經營權,惟因銀行經營貴在時效,其已請求相對人以「改
派」作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抗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係依系爭公告、公函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改派
可達成回復抗告人經營權簡易可行之方法,本件定暫時狀態
聲請有其必要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在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1.禁止相對人所指派法人代表而當選之彰化
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等3人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並
應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等3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
2.未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
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等,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