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ac wrote:
請問,一間公寓可以被分割嗎??? 由於它不像土地,公寓內有一些既有的隔間,請問這樣是否也一樣不保???

先別管啥公同共有、分別共有,這些是法律人無聊發明的一些名詞

簡單說,公寓當然也可以分割阿
當然不是說割成房間、廁所、客廳這樣
而是變成所有不動產的持份而已
例如以您舉的例子來說,登記謄本調出來,會顯示
權利範圍:***3分之1***

不動產的拍賣,持份一樣可以賣(只是很難賣。。。)
得標的人就取得原所有權人的持份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個人不懂法律 覺得欠債要還
建議 房子賣掉 各取1/3 債務自行解決
A如想讓 A弟有房子住
A可用 A分到的1/3 買一間較偏遠的房子 讓A弟住
或 用分到的1/3 錢 每月 ?萬 給A弟作 租屋用 (直到錢空)

至於A弟的債 雖是A姐產生 但如A姐不願還也沒皮條
認了吧 A弟自行償還
淨空再重新開始 也許會有好的結果
故事中的A 實為有情義之人

2ac wrote:
A 姐認為房子以後會被 A 所佔有,所以不同意,也不肯出面解決..(恕刪)


為什麼 A姐會這樣認為 ..妹妹會佔用 ? ? ?

如果一點互信都沒有 ..我建議 直接交給 律師 或 代書 處理 ..

A姐最沒資格說話

還在那邊懷疑房子會被親人吃掉

真慘
民法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827條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68財帛 wrote:
民法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827條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357 號
要  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
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
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
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民法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1.
公寓的原所有權人到底是父還是母?
(會影響權利的變動)
不過因為父母到後面均已死亡,
所以不管公寓是父還是母所有,
到最後應該都會由A、A姐、A弟繼承。

2.
繼承之後,
三人公同共有該公寓,
(內部關係是按應繼分比例持有,但外部無從切割持分)
在實務上,
公同共有還是可以視為是一種權利作為執行標的,
(是否容易變價是另外一回事)
銀行並不能代位任何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
因為維持公同共有並沒有侵害到債權人的債權。
(債務人實際上可分得的價值並沒有減少)
除非是繼承人先去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協議分割或是訴請裁判分割。

3.
就算A姐、A弟拋棄繼承,
被銀行發現後,
還是可能會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意思表示的。
(民法第244條)

4.
可行的方法.....
是有,建議可以去請教懂這個領域的律師或代書,
要看目的是單純為了保有公寓不被拍賣還是其他。
有時法條上雖然規範對債務人不利,
但實際層面上的結果又是另外一回事,
例如,從執行困難度著手,
通常也會變象使得債務人繼續保有該公寓所有權。
(簡單說就是讓公寓賣不出去)

公同共有的權利,除非公寓地段很搶手,不然通常不好拍賣。
民法425....等等~~


感謝各位精闢的解說~~ 謝謝各位的意見與建議~~~


當然,找律師是一定會找的,但由於 A 對這方面完全都不懂,但有了各位的建議予意見後,就比較有個方向,謝謝~~~

Lawu wrote:
裁判字號: 37 年...(恕刪)


老大

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是因法律規定而來的,法院怎麼命令中止?

因法律行為而來的公同共有才有機會中止。

如果因繼承而發生的公同共有可以由法院中止,台灣就沒有荒廢的土地了。
如果還是維持A姐跟A弟放棄繼承,由A繼承
然後再由A弟與A簽訂長期之租賃合約(ex.50年)

這樣雖然產權可能確實會落在A手上
但藉由租賃合約應該可以確保A弟之使用權吧
且因為[買賣不破租賃],A就算賣掉公寓,也無損A弟的使用權

不知道這樣可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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