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自益信託是否會算在可假扣押的資產內?

敝人曾在金融業服務過短暫時間,最近有位經商的友人突然問我,自益信託的財產,在信託成立六個月後,若無發生會損及他人債權的事項,是否還會算在可假扣押的資產內?又,儲蓄型或投資型的保單,又算不算可假扣押的資產呢?
因為我不大確定,不敢貿然給答案,請各位先進為我解惑吧,謝謝大家。
文章關鍵字
Yasami wrote:
敝人曾在金融業服務過...(恕刪)
查得出有這2個東西嗎?
===如果看到我在賣東西,那就是帳號被盜了。===
這問題我在五、六年前也問過公司的法務,雖沒有確切答案, (好像律師都喜歡給這種聽完後仍不知道Yes 或No的答案) 但大致是這樣的:


理論上, 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應為債權之總擔保 (所以此處說可以被執行扣押), 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所以此處我們要看那些法律有特別規定

就我所知: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2.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3.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所以勒,自益信託/儲蓄型或投資型的保單,並不符上列項目, 理論上是得以依第 115 條 來被執行

(第 115 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被執行,

可是勒, 實務上各項金錢信託/儲蓄型或投資型的保單是個很容易被隱藏的財產, 使得在執行上有一定的難度. 因此可能有人會認為不會扣押. (除非你的債權人跟你進行前述財務活動的銀行是同一家, 使它有足夠之資訊得知你的資產).

說了一堆, 不要忘記二件事:

1.如果債務人欠的是中華民國的稅, 那就不管你什麼除外法, 就是一定通通會被執行
2.一般非得扣押之項目一旦領到後存入銀行變成銀行存款後,則其請領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那就回到第115條來執行. (我記得五年前我面談一位優秀年輕人,莫明繼承失聯父親債務,前一工作薪資每月被扣1/3, 問我薪資是否可以現金方式支付, 以規避第115條之執行, 而我們是守法公司,當然是不可以)


以上,給您參考, 因我也不是法務,所以我也搬個凳子聽看看別人的說法

Yasami wrote:
自益信託的財產,在信託成立六個月後,若無發生會損及他人債權的事項,是否還會算在可假扣押的資產內?
又,儲蓄型或投資型的保單,又算不算可假扣押的資產呢?... (恕刪)


就我所知

"保單" 只有要保人可以主張權益, 其他人是無法扣押的!
你去國稅局查財產總歸戶也查不到保單資料

不過保單的滿期金或解約金不論是匯款還是支票
最終還是會進當事人的戶頭。

kusukusu-ball wrote:
理論上, 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應為債權之總擔保 (所以此處說可以被執行扣押), 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所以此處我們要看那些法律有特別規定

就我所知:
1.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2.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3.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補充~
信託法第十二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Lawu wrote:
補充~
信託法第十二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嗯, 好樣的。 經您提醒,我也想起當時我和法務有討論到「信託法」這個特別法,如單就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一事而言, 樓上的是對的。

但是我們也討論到此特別法並未對自益信託有特別規範, 以致於造成法規的漏洞, 如:

1. 利用信託法第10、11、12條惡意利用自益或他益規避債權人對債權之請求,或規避稅賦。 而當時我們法務的見解似乎是認為雖然是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是如果能【舉證】該信託行為是惡意或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能以信託法第5、6條撤銷信託; 而如果是信託後6個月內就破產者就直接【推定】是惡意,連舉證都不必。一旦信託關係被撤銷,也就無信託法12條之保護傘了.



2. 用信託法第9條規避各項金融法規對持股上限、持股申報、(同一)關係人判斷。這個部份,我就不太有印象我們法務的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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