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有人知道這樣的案例可以如何處理~
10年前因為代位繼承關系被法院二審做了債權債務的確認,現在民法改為當然限定繼承、代位繼承的部分可以溯及既往一併視為限定繼承,那代表原先的判決 以現在的民法來說應該失效了,不過問題卻來了
(1) 地院法官和律師都說 要被動的等債權銀行有做強制執行的動作時,才能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
(2) 地院法官說他們不能推翻前判決,所以雖然民法改了先前確認的債權已經不存在,
但是現在再提訴他們卻不能做出債權不存在的判決
(3) 銀行說銀行法規定,有債權就需要提交聯徵公告出來,這樣表示未來仍會影響到原本債務人的信用
上面幾點看來有些矛盾,對依法已經不存在的銀行債權,法院卻不能因為修法後法律規定不同而重新改判,
銀行也要依法繼續公告事實上不應該存在的債權,最後犧牲的還是小老百姓的權益,
有誰知道這種案例在法律上正確的解決途徑嗎? 3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