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一下,有無看的懂以下這二個條文的內容?能否詳細的解析!謝謝大家~~
所得稅法第14-4條
第一項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二項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第三項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以下省略)
所得稅法第14-6條
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成交價額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計算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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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立法技術大大的進步,以增加法條文字字數,再加上法律艱澀又咬文嚼字的,知道絶大多數的人民不會探知法律條文,而台灣的企業主或民眾,非常不懂得這二條文重要性,會是攸關著房地產不再寒的關鍵!關鍵不是大家都知悉的百分比,而是大家都不知悉百分比以外的。政府的租稅制度是基於展現統治國家之公權力,說粗俗白話點,當你民間有任何東西買或賣時,要分一點給我政府就是了,也就單單的如此而已。這也沒有任何什麼不對之處,否則公益/建設的經費何來?其實反倒名嘴/專欄/新聞皆先後表達出滿嘴都"是"的層層渲染,致使民眾相互間的以訛傳訛,一傳十十傳百的魔力速度增加。政府的態度就明擺在法條裡,民眾不瞭解也就罷了,由其企業主更不懂得先行需為民正確正面積極的解說!幾十年來的步驟都始終如一,每每只顧金錢數字上下周旋;卻不顧及完足瞭解法條內文的意涵+推廣.解說及操作!悲字。時代時時改變,過去的模式現代未必能再使用。如:民國60年代的鐵工技術產品,也經不斷的改變,否則現今不會有人接受的。過去的服飾樣板,若不經隨時改變,固然如此。非常的多,不勝枚舉。而當同一件事進與出同時或先後或相互阻塞時,後果就會更佳不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