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
選任辯護人 OO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06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XXX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黃景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以為藉代號、匿名在PTT上任意張貼文章,即可不用負擔任何責任,竟未為任何查證,恣意散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評價與經營信譽,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OO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OOO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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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OOO律師
被 告 XXX
訴訟代理人 XX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OOO
法 官 OOO
法 官 OOO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OOO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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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指味全林鳳營為化工奶的 終於受到法律的制裁了
還有後續的民事賠償 如果股民買味全賠的
注意一下 如果因被告的謠言 招致損失 順便也可以向此人要求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