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補充: 因為綸擬辟市大來信希望我更改文章, 作出更合情合理的判斷, 所以這篇文章有跟著有所更動, 而非偷偷刪改不承認.
如若有人有什麼證據證明女主角有做過而我錯了, 那麼我為我覺得要那些之前批評的人表示些什麼, 而道歉.
相反, 希望其他人也可以更有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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綸擬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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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28 09:39 #121
我來替那個不幸的女主角貼一下判決文的部分內文吧!
『以下貼文為原告起訴主張』
非常抱歉沒有標示清楚,
我是就新聞內容提到的部份貼出女方的說法。
原告指的是女方,被告是男方。
1.關於指摘原告於大年初一至初八在被告家作客期間對被告
冷嘲熱諷稱:「大年初二怎麼沒有帶我回娘家」、「你們
訂婚當天為什麼帶哪麼多人去東港」、「你媽煮的飯很難
吃」,還稱「發作就發作啊我看她是真瘋還是假瘋」云云
,均為不實,蓋兩造訂婚前相識已有9 年之久,被告對原
告之個性、為人、品德教養等均知之甚詳,苟原告確如被
告所述之惡行惡狀,被告殆無可能同意訂婚,原告更無於
訂婚後同意赴新竹與被告家人過節之可能。而且自兩造訂
婚前數年起,原告即順應被告之要求,幾乎每年均隨被告
返家陪伴被告家人過節,也依被告父母要求早已改口稱被
告父母為「爸爸」、「媽媽」,此部分諒被告不敢爭執。
且兩造當時僅係訂婚,孰人會要求未婚夫於初二帶未婚妻
回娘家?被告所言顯與常理不符。實者,原告為珍惜與被
告間之感情,一切均順從被告安排,包括為配合被告定居
新竹,不惜辭去任職多年、人人稱羨、穩定、福利佳之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至新竹重新覓職。100 年11月1 日至署
立新竹醫院報到任職1 個月期間,原告即住進被告家中,
每天均帶被告母親準備之便當,苟係如被告所言,原告嫌
被告母親煮的飯很難吃,原告怎會每天帶便當,並每天將
便當吃光光?且原告從小到大很少發脾氣,於居住被告家
期間均會幫忙做家事,如掃地、拖地、幫忙煮飯及洗碗等
,被告母親並當著原告面前向原告父親稱讚原告。足見被
告背信毀婚於前,臨訟又編纂謊言。
詳細的內容請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
這年頭記者真的是可以改行當作家了,報導出來的內容都只有被告的主張(修改),把一個女孩子的名譽都毀了。更扯的是這是102年03月12日的判決,也就是報導當時判決書就已經出來了,還有一個新聞台有拍到判決書的一部分,但是報導出來的內容依舊只有男方的說詞,完全沒提到法院並沒有採信這部份的指控(修改),真是見鬼了。
記得當初這個報導出來時網路上也是撻伐一片,甚至有談話性節目還針對這個主題把女主角又罵了一通,說她沒家教被退婚活該。但是仔細看判決書內容就可以發現男方為了退婚提出了女方過失之處,包含喊公婆喂的說法,但判決書中女方已一一駁斥。但是報導都只有刊載那些被告指控的部份,卻都忽略了女方針對他指控不實的反駁(修改)。
一個女孩子花了十年的青春,訂婚後被毀婚不提,還要被這樣羞辱。更可怕的是這些記者不但沒有平衡報導,甚至還做出超級偏頗的報導(修改),真的是超級扯的。若不是有人翻出這篇文提出報導不實的質疑,我想絕大多數的人(包含我)對這個案件的記憶就會停留在那是一個沒家教的女生被退婚活該的印象。
我真的覺得女方可以蒐集這些報導告那些報社、新聞台,如此偏頗的新聞內容讓一個受害者受到二度傷害真的是非常的過分。
2013/6/28 22:21 補充;
對於個人疏失沒有告知以上判決書的貼文是出自原告起訴主張至上歉意,
但是請各位不要因為我的疏失而模糊了原告在媒體前沒有發言權的事實。
法院在這次的判決中最後是不採信被告的說詞。
這也是為什麼最後判定被告(男方)要賠償。
再次抱歉沒有標明清楚可能造成大家誤解說上面所述是法院『判決』。
另在參考fe1icitas網友的貼文後,發現我的發言的確也有偏頗之處,
我不是法官,不能說被告的言論是不實指控,只能說他的說法並沒有被法院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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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一字不漏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交往近9 年,經雙方家長同意婚事,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在原告位於屏東之住處訂婚,雙方互換戒指、禮品,
同日並擇於東港鎮東昇餐廳席開22桌,宴請兩造親友。訂婚
後,原告即準備北上定居於被告新竹市中山路住處,及籌備
結婚之相關事宜。為此,原告並辭去已任職8 年餘之中華電
信客服工作,至署立新竹醫院擔任櫃檯掛號一職。詎被告突
於同年2 月6 日及7 日,兩度以電話告訴原告其無意結婚,
嗣於同年4 月8 日,亦撥打電話給原告父親陳○○,表示其
不願與原告結婚,雖經陳○○溫言相勸,仍未能使被告回心
轉意。同年7 月8 日,被告乃委請媒人李○○轉達退婚之意
,隔2 日再透過被告父親侯○○撥打電話向陳○○確認,是
被告執意悔婚且無故違反婚約等情,已甚明確。
(二)查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分別負違反婚約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查:
1.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14,500元:
(1)訂婚當日宴席22桌,葷食21桌,每桌8,000 元;素食1
桌,每桌6,000 元。合計174,000 元,由原告父親代為
支付。
(2)訂婚會場佈置所支出之費用10,000元。
(3)媒人禮金費用6,600元。
(4)訂婚宴客酒水:人頭馬V.S.O.P 干邑白蘭地洋酒22瓶,
每瓶950 元,由原告父親代為支付;飲料(含啤酒)費
用3,000 元。合計23,9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原告本滿懷幸福及期待準備與
被告結婚,依循禮俗進行訂婚,並辭去工作隨被告北上共
同生活及準備結婚事宜,詎被告無故違反婚約,致原告希
望破滅,面對眾多親朋好友接踵而來之詢問或質疑,僅能
獨自一一承受,形同凌遲;又被告於101 年2 月6 日、7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其不願結婚後,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單
方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其後僅於同年4 月間曾再撥打一
次電話給原告父親,表示無意維持兩造婚約,其餘時間即
避不聯絡。乃被告非惟無故違反婚約,嗣與其家人更以冷
漠、無情之態度對待原告,致原告顏面盡失、心灰意冷,
並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
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以兩造均係大
仁科技大學畢業,且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無奈自署立新
竹醫院離職,現於臺灣本田汽車高雄大順展示中心擔任銷
售人員,月薪約21,000元;被告則為藥學學士,具有藥師
資格,爰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已自認係
其單方面拒不履行婚約,惟主張其違反婚約乃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被告指摘原告訂婚後多次出言不遜且態度傲慢,視
被告及被告家人如無物,當場出言不遜對被告父母嗆聲等不
實指控,原告俱予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1.關於指摘原告於大年初一至初八在被告家作客期間對被告
冷嘲熱諷稱:「大年初二怎麼沒有帶我回娘家」、「你們
訂婚當天為什麼帶哪麼多人去東港」、「你媽煮的飯很難
吃」,還稱「發作就發作啊我看她是真瘋還是假瘋」云云
,均為不實,蓋兩造訂婚前相識已有9 年之久,被告對原
告之個性、為人、品德教養等均知之甚詳,苟原告確如被
告所述之惡行惡狀,被告殆無可能同意訂婚,原告更無於
訂婚後同意赴新竹與被告家人過節之可能。而且自兩造訂
婚前數年起,原告即順應被告之要求,幾乎每年均隨被告
返家陪伴被告家人過節,也依被告父母要求早已改口稱被
告父母為「爸爸」、「媽媽」,此部分諒被告不敢爭執。
且兩造當時僅係訂婚,孰人會要求未婚夫於初二帶未婚妻
回娘家?被告所言顯與常理不符。實者,原告為珍惜與被
告間之感情,一切均順從被告安排,包括為配合被告定居
新竹,不惜辭去任職多年、人人稱羨、穩定、福利佳之中
華電信客服人員,至新竹重新覓職。100 年11月1 日至署
立新竹醫院報到任職1 個月期間,原告即住進被告家中,
每天均帶被告母親準備之便當,苟係如被告所言,原告嫌
被告母親煮的飯很難吃,原告怎會每天帶便當,並每天將
便當吃光光?且原告從小到大很少發脾氣,於居住被告家
期間均會幫忙做家事,如掃地、拖地、幫忙煮飯及洗碗等
,被告母親並當著原告面前向原告父親稱讚原告。足見被
告背信毀婚於前,臨訟又編纂謊言。
2.關於指摘同年2 月1 日原告對被告父親嗆聲「你去東港問
問,我陳○○的個性就是這樣,不可能改。」、「我們東
港囝仔沒有在叫父母親的習慣」,被告母親因此三叉神經
痛加重云云。實為原告春節結束回南部家中後,1 月30日
、31日去電被告,被告即一反常態不想與原告說話,並稱
被告父親想與原告談談,原告始於2 月1 日再度打電話給
被告稱爸爸是不是要講話?原告根本沒有所謂直接指定要
被告父親接聽,而是依被告指示回電給被告父親,無奈被
告顛倒是非。原告更無出言對被告父親嗆聲,更何況原告
早就配合被告父母要求改口叫他們「爸爸」、「媽媽」,
怎會說「我們東港囝仔沒有在叫父母親的習慣」?
3.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訂婚宴等費用,認係原告贈與親友之
花費,且原告有收受親友禮金,均非原告之損害云云。查
原告為辦理婚儀所耗費之訂婚宴、會場佈置、媒人禮金、
酒水等費用,係為與被告結婚為前提而支出,不可能為答
謝親友而贈與,且親友縱致贈禮金,衡情係原告及家人素
來幫襯親友之喜慶婚儀,親友此次回禮陪對而來,被告所
稱原告收有親友禮金,並無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於婚約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不能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云云。查原告內心痛苦俱如前述,被告失信毀婚
於前,復為脫責,虛構情節詆譭原告名聲於後,原告所受
身心創傷實筆墨難以形容,故原告請求賠償800,000 元,
應屬適當。
5.被告所提其父親之日記,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其父親片
面之記載,立場有偏,與事實不符,並不合常情,不能作
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另對照被證8 即1 月23日至1 月31日
之記載,內容為摘要式簡單記載,不見對話式紀錄,且字
體寬大,每起段落均隔行並預留空間,惟2 月1 日及2 月
2 日之記載方式則全頁填滿不留空間,字體緊連,內容充
滿對話式紀錄及主觀意見,明顯具有針對性,若將1 月23
日至1 月31日之記載,與2 月1 日及2 月2 日之記載兩相
對照,無論係格式或記載形式、內容,風格均完全迥異。
被證7 第2 、3 頁之記載甚且是另外以他紙黏貼於上,則
其所提出之「日記」是否確係當時之記載,抑或臨訟追記
乃至補作,已有可疑。
6.原告個性乖巧,與被告交往第3 、4 年起,每年過年均前
往新竹陪同被告及其家人度過(每次約3 、4 天不等),
被告母親在廚房忙碌時主動至廚房協助料理及善後,一起
聊天;又因原告手巧善於拼布及女紅,被告母親曾表示原
告作品好看,原告乃主動親手縫製零錢包、手機袋和提包
等餽贈被告母親;乃至被告母親生日及母親節,遠在高雄
之原告亦專程訂製蛋糕及禮物送至新竹;聽聞被告母親想
吃黑柿蕃茄,但抱怨北部產量少且貴,原告即從高雄採買
3 斤黑柿蕃茄搭火車提至新竹;每遇有美食或被告父母表
達想吃之食品,原告亦會不時請人宅配至新竹;及至被告
奶奶過世,依習俗留予子孫、象徵祝福之「手尾錢」,亦
經被告家族一致同意留予原告1 份,被告家人並在當時主
動向原告及其父親提及有意趁早締結良緣之意,足見原告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互動長達10年,其秉性溫良,舉止得宜
,遑論於101 年2 月1 日原告尚係未過門之媳婦,待嫁心
情無比惶恐,衡情豈敢頂撞未來的公公,甚至刺激未來的
婆婆,讓自己的婚姻初始即遍布荊棘?被告主張原告於10
1 年2 月1 日電話中對被告父親出言不遜,向被告父親說
出如「你訂婚時為什麼叫這麼多(沒關係的)人來?」、
「那你有得到十全十美嗎?」「你沒有給我探聽一下,說
我陳○○的人的脾氣說出去就是這樣,不可能改。」等嗆
聲之語,顯不合經驗法則且違常情。
7.退萬步言,縱上開日記為當時所記載(原告仍否認之),
惟人對於訊息之處理與認知,容易受到個人聽力、記憶、
情緒、理解力乃至主觀偏見所影響,而產生訊息之遺漏、
錯組或扭曲,甚或發生以自己主觀認知或想像作為對方之
立場,或者記憶內容錯置、東拼西湊,因此人之記述往往
不比電子記錄(如錄音、錄影)客觀、可信,尤以對立當
事人一方有利害關係者之記述,更非可靠之證據方法。茲
以被告父親101 年2 月1 日記載為例,其自承與原告電話
談話約1 個小時,時間甚長,惟一般而言,一個人能夠集
中注意力之時間,往往不到10分鐘,被告父親是否能於事
後正確回憶、還原當時對話之內容、細節、乃至前後脈絡
,以免記憶失真至誤解其意,已有可疑;再觀其記載對話
,顯係瑣碎片斷且乏前後脈絡,甚多不合常情之處如下:
(1)其所載電話對話第一段:(被證9 第2 頁參照)「內容
:為何初一來到回高雄均未向爸媽拜年:說東港小孩子
沒這習慣。」查原告從大四起每年均至被告家過年,若
因「東港小孩沒這習慣」乃至連問候父母之基本禮節亦
欠缺,則被告父親事前豈會同意兩造訂婚?況兩造父親
於對話當時並無任何矛盾對立,加以被告父親為原告未
來之公公,原告更無如此回話之可能。事實上原告於10
1 年1 月23日抵達新竹時,被告父母正在休息,並未見
晤,晚間原告於廚房協助被告母親準備餐點時,始與被
告母親見到面,原告第一時間即微笑並祝福新年快樂,
並無未拜年之情,更無不拜年之理由。再觀被告父親聲
稱101 年1 月23日(初一)至1 月27日(初五)之紀錄
,亦未有任何有關原告有任何對長輩不禮貌舉動(包括
未向父母拜年)之記載。
(2)其所載電話對話第二段:(被證9 第2 頁參照)「訂婚
吃茶去12人照媒人交代才會十全十美,為何不可?答:
問我爸爸十全十美,那你有得到嗎?」、「○○馬上警
告我他們東港吃茶的習俗來六個人也可以,叫我要尊重
他一下不行嗎?」按訂婚喝茶為臺灣禮俗,意在給予新
人祝福,自是越多越好,且依禮俗喝茶均會包紅包予新
娘,自是「多多益善」,原告於情於理均無拒人於千里
之外之理,被告父親指原告於電話中質疑來客過多,甚
至質疑「十全十美」之祝福美意,在在不符事理及常情
,是被告父親之記憶及理解顯非可信。
(3)其所載電話對話第三段(被證9 第2 頁參照):「菊拿
禮金簿忘記之事是故意的,我很火大。」、「還告訴我
看到他就討厭!有他的場就不能有他在場,我說你不能
改嗎?他大聲說他陳○○說話誰都沒法改變他,且說認
識他的人都知道,就是在警告我。」依該記載,顯係被
告父親主觀陳述,並非完整刊錄原告所言,則原告究竟
說了什麼,尚無從判斷,遑論上開被告父親之記載,更
與屢次被告答辯狀主張原告於電話中向被告父親嗆聲之
內容:「你去東港問問,我陳○○的個性就是這樣,不
可能改。」、「你沒有給我探聽一下,說我陳○○的人
的脾氣說出去就是這樣,不可能改。」,說法及語氣強
度迭有不同,被告父親記憶之不可信,主觀作用介入之
強(尤其記載:「就是在警告我」等語),可見一斑。
8.原告父親固證稱被告父親在2 月1 日打電話給伊,說原告
講話不太尊敬等語,惟講話是否尊敬,事涉個人主觀及感
受,此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完全如被告父親日記所指之發
言,此尚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證明。再者,依101 年4 月8
日兩造父親之對話紀錄,針對被告父親所述,原告父親係
回答:「什麼... 什麼?喔,她實在是不知輕重。」顯見
原告父親當時確係第一次聽到被告父親的說法,再者,對
話當時被告已表示不欲結婚,原告父親為成就女兒婚姻,
於前揭對話中一再噓寒問暖、營造和諧氣氛,對於親家(
被告父親)之指摘,原告父親縱不認為原告會說這樣的話
,但如於電話中直接質疑親家說法,恐怕破壞談話氣氛,
惹惱被告父親,方順著其話,蓋如被告所述,原告父親並
非對話之當事人,豈會知道101 年2 月1 日之通話內容?
原告父親所稱「實在不知輕重」等語,乃係因聽到被告父
親陳述而說的客套話,與常情並無違背,自不得據此認定
原告父親亦認同被告指摘,認原告確說過系爭嗆聲話語。
9.被告母親雖有三叉神經痛陳年舊疾,但應由被告證明被告
母親病症與本件婚約有直接因果關係。依被告父親之記載
,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發作係101 年1 月31日,當時原告業
已返回高雄,而依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母親通話,
且其主張兩造父親之系爭通話,係發生於101 年2 月1 日
,則姑不論兩造父親通話內容如何,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發
作,與系爭通話顯無因果關係。另依臺大醫院衛教資料,
三叉神經痛之誘發原因不一,包括「碰觸到臉的皮膚、吃
東西、打呵欠、刷牙、臉吹到冷風等」,可說是「打個呵
欠都有可能發作」,而新竹常年溼冷多風,更容易因吹到
冷風而引發三叉神經痛,且101 年1 月31日被告母親發作
當天,尚屬冬天,依被告父親記載,當天天氣陰,被告母
親(美鑾)「感冒未癒」,則被告母親當日發作,可能係
因碰觸到臉的皮膚、吃東西、打呵欠、刷牙、臉吹到冷風
、甚至係因感冒身體不適等原因引發,與原告並無任何關
係。況觀諸101 年1 月22日(初一)至1 月27日(初五)
被告父親之日記記載,原告與被告父、母親於過年期間並
無任何衝突,亦未有任何不禮貌之舉。另縱依被告父親所
載,1 月27日兩造間曾有口角,亦係關起房門,為房門內
小倆口之事,古往今來,有夫妻(情侶)偶有不同意見,
本屬正常之事,既係已關起房門,且不想讓長輩擔心而未
透露與長輩知悉(本件為被告父親主動向被告詢問兩造為
何吵架,並主動要求與原告通話,此見101 年1 月30日被
告父親記載:「4.○○17時下班,晚吃飽飯,我當面告訴
○○,轉告○○,我有話要當面問她。」況三叉神經痛之
誘發原因不一而足,乃被告竟謂原告與被告有不同意見而
口角即有過失,應對被告母親數日後之三叉神經痛負責,
被告違反婚約有理云云,顯不符事理,且有失公允。
10.按民法第978 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
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第97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
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相較於民法第976 條第1 項及第
977 條第1 、2 項規定(有法定事由之解除婚約),民法
第978 條、第979 條之情形係無法定事由之違反婚約,遭
違反婚約之一方受害較前者情形(民法第976 條第1 項及
第977 條第1 、2 項)為嚴重,加以在我國制度下,對違
反婚約者不能強制執行,是以對於受害者一方所受打擊,
即有賴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予以填補,以求均衡,是以關
於民法第979 條第1 項所稱「過失」,應從嚴認定,即應
就依受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違反婚約之原因等情事,依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觀察,而可認為違反婚約之事由具有社
會相當性,且受害人對該事由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始可認
定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則有意毀約之一方均可動輒以諸
如他方之人格缺點(凡人皆有缺點)之細故,而輕易執為
違反婚約之原因,並以他方對此有過失免除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迴避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失
公平(參照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第
27至29頁)。再者,縱依被告父親之日記(原告否認其真
正),本件對話內容之爭執,起因於1 月27日兩造間小倆
口「關在房間裡面的爭執」,縱因被告父親因關心而主動
瞭解,依被告父親之日記記載,爭議之內容無非係對訂婚
瑣事之意見不同(喝茶人數、禮金簿),然此於家人間均
非不可商談之事,況兩人交往達9 年之久,誠屬不易,既
有意共結連理,攜手一生,當平心靜氣,本諸誠意共同商
談,化解歧見,而非恣意毀婚;況如被告父親於102 年1
月3 日於本院證述:「二月二日他爸爸就打電話來道歉,
然後原告也有打電話來道歉,說她講話比較直,我在電話
中又教訓她一頓,她就什麼都沒說。」等語,及被告父親
101 年2 月2 日記載:「4.○○... 於15時來電,我在1F
接到,說2 月1 日早上跟我說的話很沖衝,對我說對不起
,他當時是想急著給我知道事情所以才會這樣,但她的個
性是事情過去就好了,說她父親也分析給我聽。」、「我
鄭重告訴她... 無論是誰,一旦走出這家大門,就休想再
進入,早上也當面告訴妳父親了,另我認秋○就是我的媳
婦了,我問他,將來如何處理,她說大家都一場誤會,不
會了,要以這樣為重,去秋○家玩均可以。」、「最後
○○要我原諒她的錯誤,我也答應他了,沒問題,但說到
要做到。」等語。顯見縱依被告父親所述及所載,案內種
種歧見,均非不能溝通,原告亦於隔日即向被告父親表示
歉意,被告父親亦接受且表示原諒之意。詎被告從101 年
2 月4 日起即完全失聯,原告均無從接觸被告,約101 年
2 月7 日被告只能透過醫院總機轉接被告服務醫院之藥局
,乃被告僅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不願結婚了,爾後即完全
拒絕聯繫,原告只能請父親出面,與被告父親聯繫,為女
兒幸福,原告父親一再低聲下氣,屢次表達希望能親自與
被告聯繫,希望圓滿解決問題,成就姻緣,然被告方面則
是態度消極,始終拒絕溝通,顯見被告恣意毀婚,原告並
無過失甚明。
11.有關被告抗辯訂婚宴席費(含洋酒)非訂婚必須開支云云
,要屬誤會。蓋被告所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885 號判
例固謂:「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
」惟查該判例乃係針對夫妻一方因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
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該判例乃係針對夫妻「離婚」之損
害賠償範圍而言,故訂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
支,本屬當然,惟其情形與本案係尚未進入婚姻關係之訂
婚顯然有別,不應混為一談;再者,訂婚時宴客親友,本
為我國民間慣行及禮俗,訂婚宴席費自屬民法第978 條所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前揭抗辯,顯無可採。至被告另
抗辯訂婚宴席被告方面僅12人參加,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
全部宴席費用,並非公允云云,惟查,原告之受有全部宴
席費之損害,乃係因被告違反婚約,如被告未違反婚約,
該等宴席費即不成為損害,況若早知道被告會違反婚約之
意,原告亦不會開設宴席支出費用,徒使自己顏面無光,
故上開全部宴席乃係因被告毀約而失去意義,進而造成原
告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之全部(全部宴席費用)賠
償其損失。另有關訂婚之中西式喜餅及訂婚12禮,依習俗
本應由男方支付,被告主張依習俗由女方支付云云,要屬
誤解,至婚紗及婚紗照費用,乃被告當初為表示與原告結
婚之誠意而自願負擔,其性質為贈與,且本件係被告無法
定事由違反婚約,被告本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提
出上開支付款項之主張,更與本件請求項目無關,其抗辯
並無意義。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978 條及第97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無故違反婚約,實係原告於訂婚後多次出言不遜頂
撞被告父親,並因而致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痛病症復發,被告
不履行婚約於法有據。緣被告於訂婚前即北上至新竹與被告
及父母等同住,被告及父母亦以原告即將嫁入,百般呵護,
原告於此期間與被告家人相處雖未盡熱絡,但被告及父母仍
予體諒、包容,詎101 年1 月23日至30日春節期間,原告即
以「大年初二怎麼沒有帶我回娘家?!」、「你們訂婚當天
為什麼帶哪麼多人去東港?」、「你媽煮的飯很難吃!」等
語,對原告冷嘲熱諷,原告為免有傷過節氣氛及母親三叉神
經痛症狀可能復發之疑慮,不惟再三安撫更好言相勸,原告
竟稱「發作就發作啊! 我看她是真瘋還是假瘋」等語相譏。
原告回南部後,於2 月1 日來電指定要被告父親接聽,被告
父親電話中好言相勸原告「脾氣要改」,原告竟於電話中嗆
聲「你去東港問問,我陳○○的個性就是這樣,不可能改。
」、「我們東港囝仔沒有在叫父母親的習慣」等語,被告母
親見聞此情,三叉神經痛病症溢發加重。此亦請參酌被告父
親2 月1 日之日記,亦曾載入當時談話內容,及對照原告於
錄音摘要所載,被告父親以「她(即原告)和我太太二人大
小聲」、「你一直在問說... 訂婚前訂婚後有甚麼事情」、
「她初一來、初八回去,弄成這樣,我太太倒的倒」、「三
叉神經痛起來根本就不是(像)人在生活」等語,向原告父
親表明101 年春節期間原告對被告及被告之父母所為一言一
行(此亦可對照被告父親2 月1 日之日記,亦曾載有當時與
被告之相同談話內容)。原告之父親雖一貫以「那是年輕人
間鬥嘴鼓」、「原告講話較直」等語帶過,然原告父親亦多
次於電話中向被告父親表示道歉,並希望被告父親倘原告有
不懂的地方,要教她;然而原告對被告父親之勸諫於電話中
當面教訓「你給我聽清楚! 我陳○○的人的脾氣說出去就是
這樣,不可能改。」洵見原告就其前開舉止未有絲毫自省。
(二)被告幾經思考後於2 月6 日去電表示這段時間發生之事無法
再讓婚約往結婚的方向發展等語,此後,原告均委由其父親
陳○○多次來電,並一再向被告父親表示上開言語都是小孩
間的「鬥嘴鼓」或「原告講話較直」等語帶過;嗣後原告父
親雖多次轉達願帶原告來新竹道歉解釋,但被告看到母親情
緒崩潰病倒床上,回想父母一向對原告如女兒般誠心相待,
原告竟仍態度傲慢、口語攻擊,身心尤無法接受與之攜手人
生。如原告所言兩造交往近10年,過程中固有風雨,然既決
定共結連理,兩造即應相知相惜、共度白首,惟原告未以此
相待,或每以死相逼,或出言不遜忤逆被告父母,被告萬般
退讓仍無法獲得原告理解,不得已只能提議不履行婚約,是
本件婚約無法履行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全盤否認曾有多次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及態度傲慢等節
,然依兩造父親於101 年4 月8 日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曾
向被告父親嗆以「你訂婚時為什麼叫那麼多(沒關係的)人
來?」及「(我說:人家那是十全十美)她竟回說:那你有
得到十全十美嗎?我當下也答不出來。我說:不是啦,那是
祝福的話。她說:叫那麼多人去(喫茶)做什麼?」質疑訂
婚時男方為何帶12個親戚去喫茶等語,況當時男方到場參與
「喫茶儀式」之長輩數目均係雙方家長於訂婚前所洽商、主
導所確定,原告未曾主導,且此期間亦未聞原告或原告之家
人有任何疑義,此即如原告父親亦稱「這是兩方面家長在主
導的」、「你做小孩的,把事後那麼圓滿的事情,妳怎麼說
那些話?」等語可知,原告嗣後向被告父親質疑訂婚時男方
為何帶12個親戚去喫茶,實係無端指控。
(四)原告畢業後係任職派遣公司承包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工作
,並非中華電信編制內員工,且原告早在100 年7 月20日即
寄履歷表託被告報名署立新竹醫院之櫃台人員,100 年10月
24日通知被錄取。11月1 日原告正式至署立新竹醫院上班,
但因不適應新工作,至同年12月3 日即辭任上開工作。又兩
造係101 年1 月1 日訂婚,婚期尚未確定,原告稱其準備結
婚始辭去任職派遣公司承包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客服工作,要
非事實。兩造自大學認識至訂婚前已交往近10年,被告出社
會後先後服兵役、參加藥師考試取得藥師資格並於醫院任職
;被告個性內斂,平常省吃節用,無不良嗜好,交往期間原
告如有生活上之額外開支,原告於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均多給
予支持,可見被告對原告更甚自己或父母。此亦可佐以原告
父親在與被告父親聯繫過程,原告父親曾多次表示其曾當面
詢問原告「○○對你好嗎?」,原告均以「○○對我很好」
及「我都問○○:親家對你好嗎?她回答:他真的對我有好
,有時都會帶我去買很多東西,說都是親家你買給她的。我
(按原告父親)說:既然那麼好,為什麼為了這麼一點點小
事,你們為什麼這樣?」等語,且於被告父親2 月2 日之日
記亦曾載有「請親家問○○,○○到我家來,我二夫妻好的
不用問,問他說哪一點對她不好,我說我說話自行負責,我
太太煮飯給她吃,她曾叫過我太太吃飯嗎?怕她來新竹冷,
買衣服給她,早上她說沒有吃麵包習慣,要吃熱點東西,肚
子覺得較舒服,我就去買糙米稀飯給她吃。」足見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待原告如同親生女兒般愛護。原告恃
寵任性屢因細故對被告發脾氣,於春節期間更進一步對被告
父母出言不遜,被告實未敢想像,若循此模式走入婚姻將生
之波瀾。
(五)原告請求之訂婚當日宴席、會場布置、酒水等,係原告贈與
餐飲予參加兩造儀式親友之花費,且原告亦收受參加婚宴之
親友之禮金,均非原告之損害;又原告於婚約之不履行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更況原告所舉原證9
之收據係原告父親所支付,並非原告本人所支付;且苟如原
告所言,參加此喜宴之親友依禮俗給予原告之禮金係「原告
及原告家人素來幫襯親友之喜慶婚儀,親友此次回禮陪對而
來。」亦足說明原告此次訂婚宴之費用並非以單純兩造訂婚
目的之宴客費用;詳言之,參加本次宴會之親友依禮俗贈送
之禮金,實寓有返還「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前幫襯之婚
儀,原告或其家人之前亦曾出席參加各該親友之婚宴,原告
得否據此主張為其損害,已屬有疑;又原告亦自認此處所指
之損害尚包括「原告家人」素來「陪對」支出之金額,是原
告如何代「原告家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見原告為若何之
說明;要之,苟如依原告所言,當日收取之禮金有回禮陪對
之意,原告是否有損害及其數額應進一步衡酌原告本人素來
「陪對」之金額若干?參加本次宴會之親友依禮俗贈送之禮
金若干?及本次宴會之親友依禮俗贈送之禮金扣除該次婚宴
費用後剩餘若干? 始能確知,是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善盡
舉證之責。又「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88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訂婚
宴席非全部招待上訴人及其親戚朋友,即亦有丙○○及其親
戚朋友參與,自難令上訴人支付全部訂婚宴席費用之理,丙
○○此項抗辯,亦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
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為訂
婚當日所支出之喜宴及洋酒,非訂婚所必須之開支,亦即與
兩造間之損害賠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已難謂
有據。抑且,該訂婚宴席被告方面僅有12個親友參與,除此
之外,原告亦自承均係原告親友或原告家人之親友所參與,
原告遽仍主張被告應支付全部訂婚宴席費用,殊非公允。更
況,被告於籌辦訂婚儀式期間亦曾支出:中西式喜餅(金額
:82,110元)及訂婚12禮(金額:23,100元),此部分習俗
上本係原告應支付之費用,然均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亦
支付婚紗及婚紗照費用(金額:54,550元)。
(六)原告父親並未實際聽聞原告於電話中對被告父親嗆聲乙事,
且原告父親所證前後矛盾,委難證明原告係因何原因來電向
被告父親道歉。況原告父親於本院102 年1 月3 日作證時既
稱「因為親家在二月一日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女兒講話不太尊
敬」等語,足見被告父親確實於2 月1 日致電原告父親說明
原告有出言不遜之事,且原告父親就其於4 月8 日之通話譯
文亦表示「她實在是不知輕重的」、「你是他的長輩,以後
是久久長長...什麼事都...。」、「這種對長輩無禮,不尊
敬的... 這我一定要... 絕對... 」、「這小孩子真的是..
. 」,及「小朋友們都沒有出過社會,沒有社會經驗。不知
道長輩們的苦心,這樣把我們兩家這麼樣在經營、這樣...
」等語,益見原告父親知悉原告曾對被告父親有出言不遜之
舉止,原告父親嗣稱4 月8 日電話中所為上述回應係第一次
聽到、是客套話等語,實屬矛盾。實則,被告父親10餘年來
均有寫日記記錄每日生活大小事之習慣,該日記之內容係按
日連續紀錄,足證原告對被告父親嗆聲之原委:
1.原告於101 年1 月23日(大年初一)下午「搭乘高鐵到新
竹,由被告弟弟前去接到被告家中」。
2.1 月25日(大年初三)被告父母還與被告一同欣賞兩造間
訂婚照片,重溫兩造訂婚時的喜氣與氣氛。但當天即同時
記錄兩造「出去走走沒有回家吃晚飯」。
3.1 月26日(大年初四)被告及被告父母邀原告前往淡水遊
玩,但原告說「人擠不去了」。
4.1 月27日(大年初五)被告父親吃完晚餐後前往神明廳時
,偶然聽到兩造間的吵架口角。嗣後被告父親亦發現被告
表情臉色不快樂。且被告吃完飯表情無奈,隨即去房間陪
原告。被告父親於日記中即自問「我們的家怎樣變成這樣
?昔日在客廳大家看電視的笑聲到哪裡去了?家裡多了一
個媳婦,本應更加熱鬧?為什麼?」等語。
5.1 月28日亦記載「美鑾我23時去睡覺時看她在哭,怨嘆為
何○○兒子那麼心軟、為何會變得如此,說她晚上睡不好
、今年的年客廳變得很冷!一直在哭...。」等語。
6.1 月29日亦記載「○○(被告母親)昨晚傷心哭,早上起
床說頭痛、感冒。」。
7.1 月30日亦記載「在兩人結婚前,因為這次春節來帶給我
們很不愉快...。」。
8.1 月31日亦記載「○○這次為了○(即被告)、○(即原
告)之事,刺激太大,三叉神經又痛得很厲害。」及「三
叉神經刺激發作!」等語。
上開事實係被告父親就雙方口角衝突始末之觀察記錄,且被
告父親當時從旁斡旋,盡力協調雙方平息紛爭,是被告父親
於日記中所為之描述應符實節,足資證明兩人衝突之氛圍確
將被告家中過節及準備辦喜事之氣氛弄得烏煙瘴氣,被告母
親從旁見聞兩人衝突情狀,甚感不安,因而引發三叉神經痛
,俱係實情。再依上述日記所載,原告回去高雄後於101 年
2 月1 日與被告父親電話中之對話,即向被告父親質疑訂婚
時為何帶那麼多人來喫茶,並直接對被告父親嗆聲「我陳○
○的人的脾氣說出去就是這樣,不可能改。」等語,被告父
親與原告通完電話後,隨即去電告訴原告父親並表達原告於
電話中無禮嗆聲之內容,此核與前揭原告父親於本院102 年
1 月3 日作證時稱「因為親家在二月一日有打電話跟我說我
女兒講話不太尊敬」等語相符,雖原告另向原告父親否認有
講話不太尊敬之事,然隔日2 月2 日原告父親反覆撥打電話
來向被告父親致歉並以原告知道錯了、會改變等語再三賠不
是,足見原告直接於電話中對被告父親嗆聲等情確係事實。
(七)被告母親之三叉神經痛病症係於99年間被告祖母過逝時傷心
過度所發現。原告於99年間被告母親病發時恰在被告新竹家
中作客,當時亦曾見聞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痛病發之原因、症
狀及被告母親於發病期間所受之痛苦等節,是原告就被告母
親有三叉神經痛病症係因被告祖母過世之刺激所致及此病症
不宜受外力刺激等情,知之甚詳。誠如原告所言,兩造相處
間一定會有意見齟齬之情形,然如係理性之人,尤應妥適溝
通尋求解決方法即可,要非檯面化衝突甚或無端牽扯雙方長
輩是否於訂婚儀式中是否有失禮之處,抑或有未依先前約定
之禮俗辦理之情形。蓋雙方雖交往近10年,但原告於訂婚前
近1 年始介紹被告予原告父母認識,且雙方家庭甫締姻緣,
兩方家長未必如已交往近10年之兩造熟識他方個性;被告亦
循以此理解,一再囑咐、哭求原告萬不能將雙方口角中提及
之「男方為何於訂婚時帶十個親戚喫茶」及訂婚當日發生之
細故向被告父母提及,否則後果將不堪設想。然原告仍不聽
勸諫執意質問被告父親並出言不遜教訓被告父親。原告父親
嗣後或以原告個性較直或年輕人鬥嘴等語帶過,然被告母親
因此誘發三叉神經痛,被告父親亦從早到晚在病中陪伴,被
告看在眼裡,由衷愧覺不孝與自責。被告幾經考慮後,始決
定拒絕履行婚約,殊難謂原告就本件違反婚約無過失,原告
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未合,且原告與有過失,被告
亦可請求酌減賠償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交往近9 年,經雙方家長同意婚事,於101 年
1 月1 日在原告位於屏東之住處訂婚,雙方互換戒指、禮品
,同日並擇於東港鎮東昇餐廳席開22桌,宴請兩造親友。訂
婚後,原告即準備北上定居於被告新竹市中山路住處,及籌
備結婚之相關事宜。詎被告突於同年2 月6 日及7 日,兩度
以電話告訴原告其無意結婚,嗣於同年4 月8 日,亦撥打電
話給原告父親陳○○,表示其不願與原告結婚,雖經陳○○
溫言相勸,仍未能使被告回心轉意。及同年7 月8 日,被告
乃委請媒人李瑞珍轉達退婚之意,隔2 日再透過被告父親侯
○○撥打電話向陳○○確認等事實,業據提出喜帖影本、照
片、錄音光碟及錄音內容摘要等文件為證(見第5 至1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故
違反婚約,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
負違反婚約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
厥為:(一)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即原告
有無上開對被告父親出言不遜之言語,誘發被告母親三叉神
經痛舊疾或使之更加嚴重?)(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8 條之
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可,金額為多少?(三)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若可,金額為多少始屬適當?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即原告有無上開
對被告父親出言不遜之言語,誘發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痛舊疾
或使之更加嚴重?)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1 月23至30日春節期間,以「大年
初二怎麼沒有帶我回娘家?!」、「你們訂婚當天為什麼
帶哪麼多人去東港?」、「你媽煮的飯很難吃!」等語,
對原告冷嘲熱諷,並於被告規勸時稱「發作就發作啊! 我
看她是真瘋還是假瘋」等語相譏。嗣於2 月1 日來電指定
被告父親接聽,在被告父親勸「脾氣要改」時,竟說「你
去東港問問,我陳○○的個性就是這樣,不可能改。」、
「我們東港囝仔沒有在叫父母親的習慣」等語,且曾向被
告父親嗆以「你訂婚時為什麼叫那麼多(沒關係的)人來
?」又在被告父親說「人家那是十全十美」時,回稱「那
你有得到十全十美嗎?」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時即應由被告就上開
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以原告父親回稱「那是年輕人間鬥嘴鼓」、「原告
講話較直」等語,並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父親道歉,希望
被告父親教原告,且表示「她實在是不知輕重的」、「你
是他的長輩,以後是久久長長... 什麼事都... 。」、「
這種對長輩無禮,不尊敬的... 這我一定要... 絕對...
」、「這小孩子真的是... 」,及「小朋友們都沒有出過
社會,沒有社會經驗。不知道長輩們的苦心,這樣把我們
兩家這麼樣在經營、這樣... 」等語,認原告確有陳述上
開情緒性、不尊敬被告及其父母之言語。然據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證稱:「(在跟被告父親聯絡期間有無請原告
打電話跟被告的爸爸道歉?《提示原證四第三頁》)有。
但是是因為禮金簿的事情,當時禮金簿找不到,雖然是被
告弟弟的女朋友當時說要帶到婚宴現場,但沒有帶到,我
還是認為我女兒溝通上有問題,而且我也不願意苛責被告
弟弟的女朋友。要我女兒道歉不是因為對親家有任何不禮
貌的事,要他打聽我女兒個性的事情。(是否有如此回答
?《提示被證四第七頁第三行》)我有講過兩次,因為我
是第一次聽到這樣的事,才說客套話。(同一頁第十五行
,是否也是你說的?)我是第一次聽到,無法馬上想清楚
回答他,只是客套話來回應他。事後我跟原告求證後,她
說她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第132 、133 頁),本
院認證人陳○○當時因其女兒即原告已與被告訂婚完成並
公開宴客,若因親家對原告有不滿而欲解除婚約,將對原
告造成莫大之傷害,是為顧全大局,其在電話中委曲求全
、放低姿態而說前揭客套話,實合於常情,故其證詞應足
採信。
3.至被告以被告父親10餘年來均有寫日記記錄每日生活大小
事之習慣,且前開二、(六)1.至8.日記之內容係按日連續紀
錄,足證原告有對被告父親嗆聲一節。惟觀之前開日記內
容,僅能推知下列兩項事實,即:(1)兩造在101 年春節期
間有發生吵架;(2)被告父母親因此心情不愉快,被告母親
另患感冒且三叉神經痛發作。尚無法得出原告於101 年1
月23至30日之春節期間,有陳述「大年初二怎麼沒有帶我
回娘家?!」、「你們訂婚當天為什麼帶哪麼多人去東港
?」、「你媽煮的飯很難吃!」等語,並於被告規勸時說
「發作就發作啊! 我看她是真瘋還是假瘋」等語之結論。
4.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於101 年
春節期間有發生吵架,並致被告父母親心情不愉快之事實
,至被告母親罹患感冒與三叉神經痛病症發作等,有可能
係春節期間過於勞累(此觀本卷第122 頁被告父親2 月2
日之日記載有「請親家問○○,○○到我家來,我二夫妻
好的不用問,問他說哪一點對她不好,我說我說話自行負
責,『我太太煮飯給她吃』,她曾叫過我太太吃飯嗎?怕
她來新竹『冷』,買衣服給她,早上她說沒有吃麵包習慣
,要吃熱點東西,肚子覺得較舒服,我就去買糙米稀飯給
她吃。」等語自明),免疫力降低,加上天氣寒冷,始罹
患感冒及誘發三叉神經痛病症。又縱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痛
發作與原告有關,最多僅與知悉兩造吵架有涉,難謂係原
告講上述難聽之言語所造成,蓋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有為上述言語。而情侶、未婚夫妻吵架事所難免,即
便波及其他家人亦時有所聞,且兩造當時交往已近10年,
彼此之個性應甚為瞭解、熟悉,發生衝突時亦應已有一套
溝通解決模式可供處理,始能交往如此之久,並論及婚嫁
,苟僅因於101 年春節期間與原告吵架,被告即恣意違反
婚約,豈非兒戲?
5.被告另抗辯:原告父親於本院102 年1 月3 日作證時稱「
因為親家在二月一日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女兒講話不太尊敬
」等語,且2 月2 日原告父親反覆撥打電話向被告父親致
歉,足見原告有於電話中直接對被告父親嗆聲等語。然所
謂「講話不太尊敬」係指何話?此甚為抽象而不明確。而
在陳述內容不明確之下,則涉及個人主觀認知問題,即有
人覺得不太尊敬,有人則不覺得。而2 月2 日原告父親反
覆撥打電話向被告父親致歉乙節,則應係當時兩造關係尚
未完全決裂,尚有轉圜空間,原告父親權衡其女兒即原告
已與被告訂婚並公開宴客,若因此未能完婚,將對原告造
成一生之傷害,為顧全大局,始在電話中放低姿態致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綜
上,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有在被告新竹之
住處,或電話中出言不遜,為上開「嗆聲」或「不尊敬」
等話語,誘發被告母親之三叉神經痛舊疾,或使之更加嚴
重之事實,從而,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一
事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8 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若可,金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參二、(五))。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親友致贈之禮
金,然徵其性質,該禮金並非用以填補系爭宴客等費用之
損害,蓋親友會致贈禮金,無非是之前原告或其家人曾致
贈過他人婚禮禮金,此次原告逢訂婚之喜,原則上即會將
喜訊通知曾受贈禮金之親友,而該些親友為償還之前所欠
原告及其家人之人情,乃於此次原告訂婚時回包紅包,故
原告此次收受之禮金可謂大部分係用以填補之前支出他人
禮金之「損害」,而非本次宴客等費用之損失;至小部分
雖非填補之前支出他人禮金之「損害」,例如該他人之前
並無婚事,但日後原告依習俗亦應會收到該他人之喜訊通
知而回包禮金,若該他人日後無婚事,原告亦應會於其他
機會,如該人及其家人之婚喪喜慶場合回禮,始合乎社會
禮俗。意即,原告所受禮金之利益,係本於賓客及親友之
贈與而來,與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兩
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
採。至原證9 之收據雖記載:「收到陳○○... 費用」等
語(見第79頁),惟原告主張係由原告本人支付,僅由其
父幫忙支付並要收據而已(見第128 頁),衡以原告訂婚
期間勢必甚為忙碌,其父親代原告支付宴客、酒水等費用
,並幫忙索取收據,應屬合理;況原告為70年4 月13 日
出生,有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 份可佐(見第78頁),訂
婚時已為一30歲之成年人,復有正當工作與收入,衡情應
有足夠資力負擔自己之婚事費用,無由家人分擔之理,是
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原告本人所支付云云,亦非可取
。
2.按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
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885 號判例固揭有
該旨。然查,該判例係針對夫妻「離婚」之損害賠償範圍
而言,蓋該案件之雙方當事人於訂婚後有履行婚約結婚,
嗣始因其他原因離婚,故渠等之訂婚宴客係屬有意義之支
出,否則每件離婚案均可請求訂婚宴客等費用,斯有此理
?反觀本件兩造訂婚宴客後,並未結婚,致宴客等費用之
支出白白花費而毫無意義(蓋原告係以兩造有結婚為前提
而支付訂婚宴客等費用),故此當係屬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損害無疑,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非足取。至被告另抗辯
訂婚宴席被告方面僅12人參加(按其中有10人參與喝茶儀
式),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全部宴席費用,並非公允云云
;查原告之所以受有全部宴客等費用之損害,係因被告違
反婚約所致,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蓋若被告未違反婚約,
該等費用即不會成為損害,從而,前揭宴客等費用因被告
違反婚約,導致全部支出變成原告無謂之開銷,被告自應
就原告全部之損害金額為賠償,故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經查,原告主張訂婚當日宴席22桌,葷食21桌,每桌8,00
0 元;素食1 桌,每桌6,000 元,合計174,000 元。酒水
部分有人頭馬V.S.O.P 干邑白蘭地洋酒22瓶,每瓶950 元
,合計20,900元。媒人禮金費用為6,600 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影本1 份及收據2 份可佐(見第19
、79頁),自堪信實。而本院前已認定此些費用實際上應
為原告本人所支付,足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無訛,故此部
分之損害金額合計共201,500 元。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
同法第976 條第1 項所定之各款事由,被告亦自承不履行
婚約而違反婚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8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1,500 元(計算式:174,000 元+20,900元
+6,600 元)。至訂婚會場佈置所支出之費用10,000元及
飲料(含啤酒)費用3,000 元,因無收據可證,業經原告
當庭捨棄請求(見第127 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額
云云,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一事無可歸責
之事由,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核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若可,金額為多少始屬適當?
1.按民法第97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查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一事
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即受害人為無過失
,是其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茲審酌兩造自大學認識至訂婚已交往近10年,原告耗盡青
春,本滿心喜悅地準備與被告結婚,遵循古禮進行訂婚事
宜,並為日後共同生活而充分準備,詎被告竟無故違反婚
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單獨面
對親友之詢問,令原告顏面盡失並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
甚必須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法律上紛爭,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參以原告主張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公司銷售員,有學位證書及員工服務證明書
影本各1 份可參(見第77、78頁),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51,632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 份可稽(見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
被告自稱其係大學畢業,從事藥師工作(見第72頁),10
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02,291 元,無財產資料,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憑(見第54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00,000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財
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共701,500 元(201,500 元+5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第1 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alhnm wrote:
綸擬辟市加入好友 ...(恕刪)
還好沒結婚,不然以後孩子也喊長輩「喂」,真的很無言。
有名有姓有稱謂,喂來喂去不知道在喂什麼,女方的家長從來沒與女方溝通過這毛病嗎?這下好啦,寵慣了小孩,反而讓她被退婚了,得到那幾十萬也沒啥用。
男方賠幾十萬也算是賠心酸的,但法官都這樣判了,往好處想就是不用婚後每天聽「喂、喂、喂」。
-------這是我在之前那棟樓的回文--------
原來錯怪了女方,實在不該,判斷力有誤。
記者亂報是一回事,我確實回文了,那就得貫徹敢作敢當的自我要求,做到自我負責與承擔。在此獻上深深的歉意給女方,對不起,誤會了您的清白,還成了輿論幫兇,是我不對。
男方與亂報的記者,也該還給女方一個公道,毀人清白總有一天會吃到苦果;曾回應過那篇文的,也該自省一下,曾經說過女方不是,給個道歉也是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