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1icitas wrote:
你貼的部分是女方主張...(恕刪)
Sorry,整篇判決非常的長,所以我貼了部分出來,
所以請問是該貼哪一段才對?
因為我看了一下基本上法院認同原告的說法所以判決原告勝訴,
所以不知道哪裡混淆視聽了?
還是得把整篇都PO出來?這樣合法嗎?
由於檢索系統必須要查詢後才能顯示,
有興趣想看請去搜索: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大約再貼一下這篇判決的一部分:
(一)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即原告有無上開
對被告父親出言不遜之言語,誘發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痛舊疾
或使之更加嚴重?)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1 月23至30日春節期間,以「大年
初二怎麼沒有帶我回娘家?!」、「你們訂婚當天為什麼
帶哪麼多人去東港?」、「你媽煮的飯很難吃!」等語,
對原告冷嘲熱諷,並於被告規勸時稱「發作就發作啊! 我
看她是真瘋還是假瘋」等語相譏。嗣於2 月1 日來電指定
被告父親接聽,在被告父親勸「脾氣要改」時,竟說「你
去東港問問,我陳○○的個性就是這樣,不可能改。」、
「我們東港囝仔沒有在叫父母親的習慣」等語,且曾向被
告父親嗆以「你訂婚時為什麼叫那麼多(沒關係的)人來
?」又在被告父親說「人家那是十全十美」時,回稱「那
你有得到十全十美嗎?」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時即應由被告就上開
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以原告父親回稱「那是年輕人間鬥嘴鼓」、「原告
講話較直」等語,並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父親道歉,希望
被告父親教原告,且表示「她實在是不知輕重的」、「你
是他的長輩,以後是久久長長... 什麼事都... 。」、「
這種對長輩無禮,不尊敬的... 這我一定要... 絕對...
」、「這小孩子真的是... 」,及「小朋友們都沒有出過
社會,沒有社會經驗。不知道長輩們的苦心,這樣把我們
兩家這麼樣在經營、這樣... 」等語,認原告確有陳述上
開情緒性、不尊敬被告及其父母之言語。然據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證稱:「(在跟被告父親聯絡期間有無請原告
打電話跟被告的爸爸道歉?《提示原證四第三頁》)有。
但是是因為禮金簿的事情,當時禮金簿找不到,雖然是被
告弟弟的女朋友當時說要帶到婚宴現場,但沒有帶到,我
還是認為我女兒溝通上有問題,而且我也不願意苛責被告
弟弟的女朋友。要我女兒道歉不是因為對親家有任何不禮
貌的事,要他打聽我女兒個性的事情。(是否有如此回答
?《提示被證四第七頁第三行》)我有講過兩次,因為我
是第一次聽到這樣的事,才說客套話。(同一頁第十五行
,是否也是你說的?)我是第一次聽到,無法馬上想清楚
回答他,只是客套話來回應他。事後我跟原告求證後,她
說她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見第132 、133 頁),本
院認證人陳○○當時因其女兒即原告已與被告訂婚完成並
公開宴客,若因親家對原告有不滿而欲解除婚約,將對原
告造成莫大之傷害,是為顧全大局,其在電話中委曲求全
、放低姿態而說前揭客套話,實合於常情,故其證詞應足
採信。
3.至被告以被告父親10餘年來均有寫日記記錄每日生活大小
事之習慣,且前開二、(六)1.至8.日記之內容係按日連續紀
錄,足證原告有對被告父親嗆聲一節。惟觀之前開日記內
容,僅能推知下列兩項事實,即:(1)兩造在101 年春節期
間有發生吵架;(2)被告父母親因此心情不愉快,被告母親
另患感冒且三叉神經痛發作。尚無法得出原告於101 年1
月23至30日之春節期間,有陳述「大年初二怎麼沒有帶我
回娘家?!」、「你們訂婚當天為什麼帶哪麼多人去東港
?」、「你媽煮的飯很難吃!」等語,並於被告規勸時說
「發作就發作啊! 我看她是真瘋還是假瘋」等語之結論。
4.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於101 年
春節期間有發生吵架,並致被告父母親心情不愉快之事實
,至被告母親罹患感冒與三叉神經痛病症發作等,有可能
係春節期間過於勞累(此觀本卷第122 頁被告父親2 月2
日之日記載有「請親家問○○,○○到我家來,我二夫妻
好的不用問,問他說哪一點對她不好,我說我說話自行負
責,『我太太煮飯給她吃』,她曾叫過我太太吃飯嗎?怕
她來新竹『冷』,買衣服給她,早上她說沒有吃麵包習慣
,要吃熱點東西,肚子覺得較舒服,我就去買糙米稀飯給
她吃。」等語自明),免疫力降低,加上天氣寒冷,始罹
患感冒及誘發三叉神經痛病症。又縱被告母親三叉神經痛
發作與原告有關,最多僅與知悉兩造吵架有涉,難謂係原
告講上述難聽之言語所造成,蓋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有為上述言語。而情侶、未婚夫妻吵架事所難免,即
便波及其他家人亦時有所聞,且兩造當時交往已近10年,
彼此之個性應甚為瞭解、熟悉,發生衝突時亦應已有一套
溝通解決模式可供處理,始能交往如此之久,並論及婚嫁
,苟僅因於101 年春節期間與原告吵架,被告即恣意違反
婚約,豈非兒戲?
5.被告另抗辯:原告父親於本院102 年1 月3 日作證時稱「
因為親家在二月一日有打電話跟我說我女兒講話不太尊敬
」等語,且2 月2 日原告父親反覆撥打電話向被告父親致
歉,足見原告有於電話中直接對被告父親嗆聲等語。然所
謂「講話不太尊敬」係指何話?此甚為抽象而不明確。而
在陳述內容不明確之下,則涉及個人主觀認知問題,即有
人覺得不太尊敬,有人則不覺得。而2 月2 日原告父親反
覆撥打電話向被告父親致歉乙節,則應係當時兩造關係尚
未完全決裂,尚有轉圜空間,原告父親權衡其女兒即原告
已與被告訂婚並公開宴客,若因此未能完婚,將對原告造
成一生之傷害,為顧全大局,始在電話中放低姿態致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基礎。綜
上,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有在被告新竹之
住處,或電話中出言不遜,為上開「嗆聲」或「不尊敬」
等話語,誘發被告母親之三叉神經痛舊疾,或使之更加嚴
重之事實,從而,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一
事有可歸責之事由。
綸擬辟市 wrote:
Sorry,整篇判決非常的長,所以我貼了部分出來,
所以請問是該貼哪一段才對?
因為我看了一下基本上法院認同原告的說法所以判決原告勝訴,
所以不知道哪裡混淆視聽了?
還是得把整篇都PO出來?這樣合法嗎?
怪怪, 法院判決不就在那兒, 你自己貼出來的, 而且寫的又是中文, 很難懂嗎?
要我幫你擷取重點嗎? 也行, 看好了:
1. 男方毀婚, 女方提告要男方賠訂婚花的錢
2. 男方認為是女生的錯, 主張女方對解除婚約一事有過失, 所以不用賠錢
3. 男方說, 女方不喊公婆, 還對公婆大小聲, 但女方說沒這回事
4. 所以男方就此事實的存在, 有舉證責任
5. 男方提出的證據(公公的日記和娘家的道歉)都沒辦法讓法官相信女方的確有講過這些話
6. 舉証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所以男方敗訴
一份判決的構成,也只有三個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法院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您老大只貼了原告主張, 然後就出來說男方指控不實被法院駁斥, 還說該還女方公道, 寫了這樣一大篇
這年頭記者真的是可以改行當作家了,報導出來的內容跟法院判決書裡寫的根本是南轅北轍,把一個女孩子的名譽都毀了。更扯的是這是102年03月12日的判決,也就是報導當時判決書就已經出來了,還有一個新聞台有拍到判決書的一部分,但是報導出來的內容依舊跟判決書完全不搭嘎,真是見鬼了。
記得當初這個報導出來時網路上也是撻伐一片,甚至有談話性節目還針對這個主題把女主角又罵了一通,說她沒家教被退婚活該。但是仔細看判決書內容就可以發現男方為了退婚編造了一堆不實指控,而後因為實在太不合理還被一一駁斥。但是報導都只有刊載那些不實指控的部份,卻都忽略了法院針對他指控不實的反駁。
一個女孩子花了十年的青春,訂婚後被毀婚不提,還要被這樣羞辱。更可怕的是這些記者不但沒有平衡報導,甚至還做出不實報導,真的是超級扯的。若不是有人翻出這篇文提出報導不實的質疑,我想絕大多數的人(包含我)對這個案件的記憶就會停留在那是一個沒家教的女生被退婚活該的印象。
我真的覺得女方可以蒐集這些報導告那些報社、新聞台,如此偏頗的新聞內容讓一個受害者受到二度傷害真的是非常的過分。
這不是混淆視聽是什麼啊?
還是您老大在我點出來以前, 根本沒看過判決全文,
只看到某站的某位網友貼出來的女方主張, 所以就興沖沖的直接轉貼過來啊?
fe1icitas wrote:
一份判決的構成,也只有三個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法院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您老大只貼了原告主張, 然後就出來昭告天下說該還女方公道
這不是混淆視聽是什麼啊?
...(恕刪)
因為當初看這篇報導時,完全都只有看到被告(男方)主張,
當查詢判決書後我才第一次看到原告(女方)主張,
基本上就是原告駁斥被告主張的部份。
由於所有的新聞都是說那女的喊公婆『喂』所以男方退婚,
所以我針對這部份貼出女方的反駁。
我已經修改了原本的貼文,有補上那是那段文章是原告起訴主張,
如果有網友被誤導以為那是法院『最後判決結果』我至上最誠摯的歉意,
那是我個人的疏失,但懇請大家不要因為我的錯誤而去模糊了女主角在媒體前無法發聲的現實。
事實上法院在這審中判定原告勝訴,判決中也說明『尚無法認定原告就被告違反婚約一事有可歸責之事由。』
也就是法院並沒有採信被告對原告過失的指控。
再次跟之前有看到我貼文的網友至上歉意,
但仍希望大家能在看到那個澄清文或是法院完整的判決書後,
明白女主角並非是如媒體所言的那麼不堪。
大大也不用這麼氣嘛~~

至少有標來源出處,可供查證.....

能全看完的有幾個?看得懂的又有幾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