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在婚前協議書上的規定與生效與否,較具複雜且受限東方人對於婚姻純潔本質的道德觀念,協議書的法律效力須有書面以便日後作為證據,協議之雙方完全知曉彼此財務狀況,協議之內容須雙方暸解責任權利並且自願簽字,最後最好有第3公證人見證(通常是律師),經律師檢視內容無違法之後,這份協議書以後上法院就很好用了
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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