櫻樹抽芽時想你 wrote:
跟長跑多年的男友因未來規劃不同而協議分開
後來遇到個工作上的夥伴,在一次酒酣耳熱之際我們的關係進化了。我們平常不太聯絡(三五天一次)常常不知道對方發生什麼事情,就連他搬家我也是事後搬完才知道。每次見面都在我家約會看電影上床,曾經幾次大吵:他不喜歡我情緒化、我希望他能明確表態雙方的關係讓我心裏有底有安全感但可以肯定的是,他不願意給予些讓我心安的東西(例如身分或承諾)我也會因為不安全感而不開心。
我跟他就只是可以上床的朋友嗎?
大大不要忘了我們可是在鬼島~
鬼島法官的思維不是我們這些升斗小民死老百姓可以理解滴~
基本上台灣的法律是法官說了算,怎麼判都全看法官的自由心證。
女人只要演得好,在法庭上流幾滴眼淚,勝訴的機會可是很高的。
誣告要成立還蠻難的。
而且有喝酒後性行為的事實,一般來講酒後發生性關係,
都會把女生設定成被害者,男方為加害者。
成年人一樣會被判乘機性交罪的。
不用錢的最貴
師訴列車--強制性交與乘機性交
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
兩者主要係以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
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看完上面的實務見解,我們又能追問以下問題:
1、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與乘機性交罪應如何區別?
2、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與乘機性交罪應如何區別?
針對問題1,以下實務見解可供參考: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要旨(點我看判決筆記)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
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
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
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由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從強制性交罪而來,因此本款的
被害人必須是「能」表達意願,
行為人才有「違反」其意願的問題;而乘機性交罪的被害人則是根本無法表達意願,
兩罪適用的情況並不相同。我們來看下面這則判決的最後幾句話,就會更清楚瞭解其差異所在:
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點我看判決筆記)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
亦即被害人除須具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
尚須因上述情形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克當之。
若被害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
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者,
即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
此判決指出,本款的被害人
「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
若符合此情形,即無法成立乘機性交罪。
而關於問題2,實務還是認為,此二罪的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自行、主動、非受引誘」
造成該不能抗拒之狀態,例如自行嗑藥的情形。如果是,則會走乘機性交罪這條路;
如果不是,則會走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這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