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以性騷擾防治法來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如果你與同事之間的討論聲音已足以讓第三人聽到,並且錄音下來,那麼就構成性騷擾,因為這可以視為展示或播送。如果你與同事之間的討論聲音不足以讓第三人聽到,而第三人以錄音方式記錄,那麼並不構成性騷擾,只能說私德有可議之處。至於錄音者是否有妨害秘密罪,那就另當別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