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師爺 wrote:這個你可以問檢察官或法官是否有現場勘驗的需要?曾經有個case,本來公車司機好像被起訴過失傷害後來法官到現場勘驗發現那個路段在公車上的後照鏡死角根本看不到被撞的機車於是就判公車司機無罪恕刪) 謝謝師爺的建議我會開始收集現場的環境證據的也會對警方和檢察官提出現場勘驗的要求希望他們可以同意我先補一張簡單畫的示意圖吧
我找到自己酒駕,告對方過失傷害,最後無罪的判決了!酒駕人很賤,竟然又上訴,幸好二審還是維持無罪判決,你可以考慮在狀紙中引用一審和二審判決,萬一檢察官或法官想幫你,他們又沒時間找資料,引用現成的判決可以省掉他們很多時間心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甲○○於飲酒後,仍騎乘車號ARP-489 號重型機車(下稱李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遂於行至上開路口時,遭避煞不及之蘇車撞及而人車倒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腓骨、股骨骨折、腹部頓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後面法官有查明是酒駕人自己先滑倒,似乎撞的比你的case嚴重還是告不成)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並非在任何情況之交通動線,左方車之路權永遠須退縮至右方車之後,仍應視道路實際之號誌狀況及動線之劃分以定之(法官似乎認為交通規則只是參考,路權要個案認定才準)。......可知本件係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之汽車,非如起訴書所稱告訴人機車遭避煞不及之汽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跟你的case好像,不過檢察官也太混了,沒有查明是否酒駕人先滑倒就亂起訴)......至93年10月27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93年12月13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如前述,本件因被告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是告訴人之車輛雖為右方車,然被告之車輛已因先進入交岔路口而取得先行之路權,對於通過車輛行進及禮讓之次序,自應以上開路權概念予以認定,始為合理,前開鑑定及覆議內容既未就上開證據詳加斟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很官僚,竟然認定同為肇事原因,幸好法官很有Guts不鳥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綜上,本件被告係以慢速經過肇事路口,而告訴人甲○○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於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被告車輛已先行進入路口中心線而享有路權,且未減速慢行注意來往車輛,即從敬業一路口竄出,被告當時時速甚慢(不覺得以上跟你的case很像嗎?),且於進入路口時已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下,實難就告訴人突然自其右側竄出之行為為防範之措施。是公訴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誤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公訴意旨無足採為論罪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可知本件係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之汽車,非如起訴書所稱告訴人機車遭避煞不及之汽車撞及而人車倒地。(檢察官也太混了,沒有查明是否酒駕人先滑倒就亂起訴,幸好你有監視器畫面)原審予以詳查,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有傳喚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到庭說明必要,惟查以,車輛事故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參考,本院並不受其限制,且依兩次鑑定報告內容均未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已過樂群二路及敬業一路口中心線,而告訴人機車尚未過該路口中心線,被告之汽車始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之過程,被告依交通規則應已取得優先路權,實無鑑定報告內容所言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無傳訊鑑定委員到庭做說明必要。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審法官也是認為車輛事故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只是參考)
紹興師爺 wrote:我找到自己酒駕,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恕刪) WOW師爺您真是太優秀了這真的是一場及時雨啊~~小弟真的銘謝在心我才剛從交通隊回來提交證據等等真的是超累的但看到您的文章又振奮起來感謝您的分享真是幫了很大的忙~~
dennis10 wrote:我才剛從交通隊回來提交證據等等真的是超累的但看到您的文章又振奮起來 想看或列印判決全文可以去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一審判決就選 台北地方法院 查詢9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二審判決就選 台灣高等法院 查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這個一二審判決不是讓你自己看爽的,是要到地檢署或法院主張因為檢察官和法官很忙,不一定知道有這兩個類似判決可參考更可能不知道判決裡面還引用一個最高法院的有力判例,用來適用酒駕者惡人先告狀看你是要寫在狀紙或唸出來讓書記官key在筆錄或者你直接印出來直接給檢察官或法官判決裡面對你有利的點:1.路權應視道路實際之號誌狀況及動線之劃分以定之(不是什麼方向的車路權就一定優先)2.車輛事故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僅係供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參考,法院並不受其限制(法院可以不鳥鑑定報告)3.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九一號判例(不須對酒駕者負責)
紹興師爺 wrote:想看或列印判決全文可以去司法院的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一審判決就選 台北地方法院 查詢9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二審判決就選 台灣高等法院 查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恕刪) 謝謝紹興師爺的分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