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後方機車擊落___路權的觀念補充

每一案子都有其獨特性,時間,地點,路況不相同,
同樣的案子不同的鑑識人員,法官亦都可能有不同的結果,不然以後由電腦大數據庫宣判就好。

只能說樓主太主觀了。

今日若不是對方有受傷,我不太可能會去和解。

chang2520 wrote: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這位網友您辛苦了,
這些判決應足以證明此案例兩造雙方為同車道前後車關係無誤,
那些主張此案例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的應該沒話說了...

不過話說回來汽車防衛駕駛是很重要的,
轉彎時能注意就要多注意,
畢竟事故發生了即使100%無肇責還是件麻煩事兒~





althewind wrote:
這位網友您辛苦了,...(恕刪)

我這幾天連等紅燈都關門不許人過了
M25K2 wrote:
我這幾天連等紅燈都...(恕刪)


等紅燈準備右轉的也要關門才是正解
找到一個紅燈轉綠燈之後右轉被判有罪的

狀況
停等紅燈時公車右邊並排了N輛機車
綠燈後右轉公車撞上其中一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再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乙節而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
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
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
,否則,仍無以免除其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4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
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
本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
諉言不知。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打右轉方向燈並起駛右轉中
華路,所為固無失當,惟被告公車欲偏離原本之直行道路,
衡以臺灣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現況,被告對於其車道右側或
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有預見可能,此際被告自當更
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
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兩車分別起駛之際
,車速均非過快,又原為並排狀態,即告訴人機車係緊接在
其他機車後方,一直徐行在被告公車之右側中偏前段處,此
觀上述監視器勘驗結果即足了然,告訴人機車並無突然自縫
隙中鑽出、迫近,致被告猝不及防、無法注意該車出現之情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
告亦供承當時視線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可認依本
件車禍發生當下之天候及路況,被告顯無任何不能注意周遭
來車之情事,則其未注意右側告訴人機車駛至,即貿然右

,致被告公車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之適當間隔,甚至發
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右傾倒並壓至告訴人左小腿,被
告就本件車禍確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灼然。


同案件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公車有「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疏失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
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汽車如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
此情,業據交通部以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
解釋甚明。而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僅有單一
車道之三民路段上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6頁),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前述二車屬「不
同行車方向」或行駛於「不同車道」之情狀有間,本件即無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餘地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想看全文的請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看

重點
1.一開始就在你旁邊的機車才有注意義務
2.即便是一開始就在旁邊的機車,只要是在同車道即不適用轉灣車讓直行車之條款
狀況
小客車由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至路口右轉彎時與直行機車碰撞
小客車駕駛過失傷害50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次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直陳:肇事前伊並未注意
被告駕車是否顯示方向燈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駕駛汽車沿四川路直行,於
畫面時間16時13分26秒切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於
畫面時間16時13分43秒出現時,其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
,迄16時13分49秒間繼續前行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後發
生碰撞。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方,於前車車速明顯降低而漸與之併行之際,疏未注意前
車是否顯示方向燈準備轉彎,貿然前行超越,即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失。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四川路,相對於轉彎
車輛,本有優先路權
,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倘能注意來車
,依其距離、車速判斷是否不至立即駛抵,及完成轉彎所需
時間是否足供直行車輛安全避讓,否則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仍不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同案件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顯示右轉方向
燈後即右轉忠孝路,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
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右轉彎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5月2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憑,亦證開被告確有過失無
訛。又告訴人黃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
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
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詳參交通部交路
字第0980017407號、第0980040138號函復意旨)。據前說明
,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既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前揭說明,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是公
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4頁)、偵訊(偵卷第92頁)皆供稱其有
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屬實。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汽車沿四川路直
行,於畫面時間16時13分26秒切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
機車於畫面時間16時13分43秒出現時,其位置係在被告車輛
右後方,迄16時13分49秒間繼續前行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
行後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原審卷第44至
45頁)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陳稱:我不知道
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屬實(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40
頁)。據上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本來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時,仍直行欲超越,終致兩車並行進而肇事
,告訴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之鑑定結果,亦認與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
前揭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5月24日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之過
失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同
向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右轉
,因而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考量被
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
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間的
民事糾紛,告訴人已對被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
害賠償,尋求解決;兼衡本案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係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重點
1.小客車到路口沒注意併行機車打了方向燈馬上右轉為次因
2.同車道所以沒有轉彎車讓直行的問題(一審主張被二審否定),後方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當超車為主因

個人解讀
這個案子是樓主所稱第二種狀況
魯拉拉拉 wrote:
其實就三種情況而已
1.右轉汽車直接撞正在右側的機車,汽車全責,同車道超車不當
2.後方遠方機車行駛到右轉汽車右方,汽車擦撞機車,汽車轉彎不當,7成責任,機車到路口未注意,3成責任
3.後方車輛直接撞上轉彎車輛,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後方車輛全責


跟前面幾個無罪的案件不同之處在法官認為汽車與機車是併行狀態所以汽車有過失

小客車在切換到外車道時右後方有直行機車
然後到路口右轉時撞上往前併行至汽車右側的機車
個人認為小客車的問題在打了方向燈之後馬上右轉
也就是說法官認為打方向燈的時候機車已經在小客車右側,兩車是併行之狀態
所以小客車有未注意併行機車之過失

但是即便如此,肇事主因還是在由後往前超越小客車的機車身上(而非樓主主張之汽車7機車3)
如果小客車有依規定提前打方向燈,然後機車在看到方向燈的狀況之下
依然往前行駛肇事的話,小客車或許有機會無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 交易 字 000035 號 一審無罪判決比較尷尬,
上訴在台中高院106 年 交上易 字 001283 號 二審有改判有罪,
到最高107 年 台上 字 003398 號 又撤銷台中高院判決發回更審,
現在更一審進行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交易 字 000369 號
在台南高院107 年 交上易 字 000279 號上訴中



魯拉拉拉 wrote:
在看到另外一篇汽車右轉,右後側與機車撞擊的車禍上,有些人的觀念是完全的錯誤
按目前交通法規,除了高速公路,紅盾牌,以及鄉間小道那種單線道(就是只有一條道,沒有左右分道)以外,車道是准許同車道併行的
我很納悶有些人有沒有上過路,假如一般道路不能同車道併行的話,那汽車駕駛在看到前方有機車靠著路邊騎的時候,根本就不準超車!
要一路跟到底! 或是機車族看到前面龜車在開,也根本不准從旁邊超車!

釐清這個觀念後,當汽車要準備右轉時,如果同車道有後方機車上來到汽車旁邊時,這時候就不是前後的關係,而是右轉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所以轉彎車會是主要肇事責任
所以建議駕駛朋友在右轉時,務必提早把右側的空間都佔滿,讓機車沒有空間過去,才能右轉,以避免類似情形
...(恕刪)


一般認定: 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轉彎和直行車關係
但是我們是否應該找尋此種說法在法律上有無依據?

那是因為 法定之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以車道寬度的3.5-3.75m, 容不下二台汽車

但是機車車寬不同
雖然 機車也屬於汽車, 但機車在車道內轉彎? 有無超出法律所授權的範圍???
法規最初是如何規定呢????
如果以路權來解釋
所謂「路權」,係指人(或車)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權利。
誠然,路權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 這是整個車道,直到左右邊的交通線,那是路權"最大"範圍 ?
然而, 整個車道 都是路權嗎? 在這個範圍內隨便左右晃都是在自己的"路權範圍"內嗎? 都沒問題嗎?
路權來自於法規 , 法規可有保障這樣(整個車道寬度)都是路權嗎 ?
有沒有車道共享lane sharing?
車道共享lane sharing是以允許其他交通載具,使用車道內未被使用的部分, 來保持交通流動。例如, 自行車/機車 使用車路當中汽車未填滿的空間。
不是只有汽車有路權保障, 其它自行車/機車 也享有其路權
當為了傳遞緩慢或停止擁塞的流量而進行車道共享時,稱為向前過濾filtering forward。
當通行在交通線(車道線/路面邊線…)之間的空間使用,來完成車道共享時,稱為車道分割Lane splitting。(跨行車道行駛這是我國法律禁止的,只有美國加州立法通過)

又例如
右轉彎駕駛人在車道的範圍內,向路邊移動,其它車輛通過『超車』分享車道左側的剩餘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法規 "駛入原行路線" , 而非原行車道 , 是有同車道超車之可能
車道寬度3.5m~3.75m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下列規定: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二)全寬: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1.3+1.3+0.5= 3.1< 3.5~3.75m

顯然, 我國法規是允許機車有"車道共享", 機車的路權左右範圍 應該是只有自己的車身寬度+間隔0.5m

一台汽車和一台機車? 2.5+0.3+1.3=4.3, 超過車道寬度 , 但這是車輛最大寬度,並不是每台車都是2.5m寬
但是,以實際車寬而言, 大部份汽車的車寬1.8m , 機車寬度 0.8m
1.8+0.5+0.8= 3.1m ,是有汽車和機車.同車道超車的可能, 有"車道共享"的可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前行車減速靠邊』

我國交通法規的來源是 1968年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 我國簽署過, 承諾遵守該國際公約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有上述相同條文 (本來就是抄過來的)

依據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一定要讓, 沒有不讓道的
允讓原本就是維也納道路公約的規則
ARTICLE 11
Overtaking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in lines
10. A driver who perceives that a driver following him wishes to overtake him shall, except in the cas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6, paragraph 1 (b) of this Convention, keep close to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and refrain from accelerating.If,owing to the narrowness, profile or condition of the carriageway, taken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density of oncoming traffic, a vehicle which is slow or bulky or is required to observe a speed limit cannot be easily and safely overtaken, the driver of such vehicle shall slow down and if necessary pull in to the side as soon as possible in order to allow vehicles following him to overtake.

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並非以"車道"為"路權"最小單位 , 而是車輛車體為最小單位, 來描述"佇列",(車道只是最大路權範圍)
也提到行車儘量靠邊 的原則, 既為車道共享, 應各自有其『路權範圍』
ARTICLE 10
Position on the carriageway
3.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to the contrary of Article 7,paragraph 1, Article 11, paragraph 6, and to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to the contrary, every driver of a vehicle shall,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by circumstances, keep his vehicle near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However, Contracting Parties or subdivisions thereof may lay down more precise rules concerning the position of goods vehicles on the carriageway.


路權是有範圍的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45條2款、4款、12款);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3.3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58條1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所謂路權, 指『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 ,有路權的一方擁有權力,可以使用, 無路權的一方就有禮讓的義務
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 這是最大範圍 , 路權無法跨出車道之外
但是, 車道只是最大路權範圍, 有沒有『車道共享』 ? 依法(包括維也納道路公約)是有的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路權來自於法規
路權範圍以車道為限! 不超出車道 ! "車道"只是最大使用範圍 ! 法律規定機車車寬最多1.3米, 加上間距0.5m, 法律有規定的最多就是1.8m保障其路權。 超出這1.8m之外的部份, 並不能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宣稱為路權? 無條件延伸路權到車道的寬度3.75m 。
再看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法規明文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法,這個距離是法規授予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其它車不得侵入,供後車煞停專用, 因此, 是後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 還是 前行車闖入『供後車煞停專用的空間』? 就要看是誰破壞了這個空間? 誰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 ?

1.依法,機車能夠車道共享 ,兩台機車能在同一個車道上
2.依法, 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 是機車寬度1.3米的範圍內, 不侵入行駛路線之1.3m之內,就不會造成碰撞,如果前行車保持在依法之車道"靠邊行駛",並不會侵入法規所規定, 授予後行車(機車)寬度1.3米 , 長度為『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的這個後行車的路權範圍。

是後行車沒依法保持(機車)寬度1.3米 , 長度為『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的這個後行車的路權範圍,
1.3m(寬) 乘以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長)= 特定面積之路權範圍
所以"車距"侵入到它前方行駛路線上的前車, 因為車距不足無法煞停, 而造成碰撞。


還是前行車偏移了行駛路線, 侵入到後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內, 才造成碰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 條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不幸, 法規永遠倒過來解釋?
將 變換車道時(P)→應讓直行車先行(Q)
說成 非變換車道時(~P)→ 不必讓直行車先行(~Q) 這是一種邏輯誤謬
(P)→(Q) 和 (~P)→ (~Q) ,此兩者是不等義的 ! 非同義詞

當然變成了, 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轉彎和直行車關係
一般普通重機車寬 都不及1米寬, 在這樣的解釋之下, 路權範圍卻擴張到和車道等寬, 放大到3.75米 ?

方向燈不是路權
轉彎當然要打方向燈,不打燈違法, 但這是義務! 不是打燈就有權利, 並非路權!
路權來自於法規 , 並不是打燈就有路權? 路權範圍要看實際上的距離煞得住煞不住 !
依法是 如果說 打三到五秒 , 是一種『時間車距』(車行進多長距離m/單位時間sec), 這也是來自於車流理論上踩(拉)煞車之反應時間 ,轉換為多少"時間車距"煞得住 !

1968年維也納道路公約 , 是先舉行了數天的交通會議,是專家會議討論過之後,裏面有非常多的車流理論,化身成為法條! 結論寫成" 聯合國道路公约", 法條完全是有其科學理論上的依據 。
例如 Newell's car-following model跟車模型 及 2秒鐘法則(時間車距) ,都是由車流理論化身為法條上之《安全車距》

我國的交通法規源自於聯合國道路公约。也是1968年維也納道路公約簽約國, 及1949年的日内瓦道路公約的成員, 我國承諾遵守該國際公約。
之前的 1949年日內瓦道路公約, 中華民國也有簽, 都是聯合國道路公約
立法院的紀錄也有記載
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 自應配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
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煞車停止距離= 空走距離(反應時間+換腳時間+踩入煞車時間) + 實際煞車距離(實際煞車開始作動時間)

前車煞車時,後面的車是不是仍然往前行進, 前車剎車而後車仍在行進?是會消耗掉緩衝的"安全車距",造成安全車距縮短。
並不是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 而是前車突然轉向, "反應時間" 消耗掉緩衝的"安全車距"


可惜, 目前"法條"一般都不是採取"路權"的解釋, 或交通學, 或車流理論上的合理解釋
不去追究 誰 侵入 他人的路權範圍
卻拿 "有沒有打方向燈?(方向燈無敵)" 將原行駛路線上的車擠開? 即可? 任意變換行駛路線也無妨?
此種錯誤造成,後車撞前車?一定是未注意車前"狀況"?
造成, 別人都要遵守安全車距,我不必? 我只要打方向燈就能破壞別人的安全車距, 就能任意侵害它人的路權?

原本"法"的解釋, 必須符合嚴謹的亞理斯多德"三段論"
中文是微言大義, 可以解釋為這樣, 也能說成那樣, "文字上解釋" 完全自由心證, 因人而異
拿法條上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或做出不合邏輯得推演, 自然無法自圓其說


在台灣是毫無路權觀念的....有駕照就自認有路權? 打方向燈就自認有路權 ? 高速公路"最高速限"就自認有路權?
法庭判決,不懂"交通"後面的原理, 結果就會是這樣

herblee wrote:
法規明文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依法,這個距離是法規授予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其它車不得侵入,供後車煞停專用, 因此, 是後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 還是 前行車闖入『供後車煞停專用的空間』? 就要看是誰破壞了這個空間? 誰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 ?

1.依法,機車能夠車道共享 ,兩台機車能在同一個車道上
2.依法, 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 是機車寬度1.3米的範圍內, 不侵入行駛路線之1.3m之內,就不會造成碰撞,如果前行車保持在依法之車道"靠邊行駛",並不會侵入法規所規定, 授予後行車(機車)寬度1.3米 , 長度為『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的這個後行車的路權範圍。

是後行車沒依法保持(機車)寬度1.3米 , 長度為『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的這個後行車的路權範圍,
1.3m(寬) 乘以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長)= 特定面積之路權範圍
所以"車距"侵入到它前方行駛路線上的前車, 因為車距不足無法煞停, 而造成碰撞。
還是前行車偏移了行駛路線, 侵入到後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內, 才造成碰撞 ??? ...(恕刪)


我怎麼覺得這一段好像有把車輛的前後安全距離跟左右的安全距離混在一起討論,看起來有點怪怪的...

同一車道的寬度本就只該容許一輛車行進,不論汽車或機車,一直糾結在前車是在車道內偏左偏右,是不是讓出了原本夠後方機車超車的空間,後來又偏移去侵入到後方機車的安全距離

假設前方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或慢車道,欲右轉時因迴轉半徑因素所以在車道內偏左,造成無法對後方機車關門,以致後方機車對前方轉彎中車輛趁隙超車,已進行轉彎至一半,甚至已快完成轉彎的前車還要一直注意後方是不是有機車鑽進來,這根本不對阿

就類似常見不管前方大卡車轉彎的內輪差,看到空間夠就衝過去,然後發生車禍再來怪大卡車都沒去注意

就一個車道而已,乖乖排隊很難嗎?
Black Ocean wrote:
我怎麼覺得這一段好像有把車輛的前後安全距離跟左右的安全距離混在一起討論,看起來有點怪怪的...
...(恕刪)

混在一起? 路權來自於法規, 這些是法規所規定的 , 不知有"路權"????
前面都有列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不是寫"一定要換車道超過"???
左右? 前車左側保持就是 0.5m , 只有由前車左側
法規明文 "保持間隔" , 這個『間隔』能侵入嗎???
這就是法規是予左右方向"路權範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除擬超越前車外, 就是"除外"規定, 所以可以同車道行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如果有其它車侵入這個範圍,就無法煞停,就會撞上去, 這台車還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嗎?
這個範圍法規是給予"後車", 讓後車可以煞停之距離, 這就是法規是予後車之前後方向"路權範圍"

Black Ocean wrote:
同一車道的寬度本就只該容許一輛車行進,不論汽車或機車,一直糾結在前車是在車道內偏左偏右,是不是讓出了原本夠後方機車超車的空間,後來又偏移去侵入到後方機車的安全距離
...(恕刪)

請看法規, 請依據法規
"同一車道的寬度本就只該容許一輛車行進,不論汽車或機車"? 法律依據何在?????
法規給予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除擬超越前車外, 就是"除外"規定, 超越不是飛過去?兩車一定會併行才能超越! 所以要看車寬為多少!
兩台四輪汽車寬度, 無法擠同一個車道, 會超過, 因為法規禁止跨行車道!所以無法同車道!
但是, 兩台機車可以同車道行駛! 超越 !
一台汽車+一台機車, 也可以同車道行駛超越!

法規都有規定" "路權範圍" , 不是只有不能撞到車體
侵入到車體的左側 0.5m 及前方"煞停之距離"『"路權範圍"』,法規在該車體的左側及前方, 都有設了一圈淨空的防護圈

侵入到這個「防護圈」,即侵入安全距離及間距, 都是違反路權,違反到相關的法規
法規明文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依法,這個距離是法規授予供後車煞停專用的,這空出來的路權範圍,其它車不得侵入,供後車煞停專用, 因此, 是後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 還是 前行車闖入『供後車煞停專用的空間』? 就要看是誰破壞了這個空間? 誰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 ?

Black Ocean wrote:
假設前方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或慢車道,欲右轉時因迴轉半徑因素所以在車道內偏左,造成無法對後方機車關門,以致後方機車對前方轉彎中車輛趁隙超車,已進行轉彎至一半,甚至已快完成轉彎的前車還要一直注意後方是不是有機車鑽進來,這根本不對阿
...(恕刪)

路權來自於法規 , 法規都有規定 "路權範圍"
看是誰破壞了這個空間? 誰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 ? 侵犯到他人的路權即屬違規的一方。

台灣輕忽"路權", 可見一斑

「路權」雖有信賴原則為其法律立論基礎,但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更不可能無限延伸。
因此,當超越某一距離範圍以外時, 超出路權範圍,對於相對人之侵入車道行為,將不能再解釋為侵入路權,亦不能再成為路權主張或法律歸責之依據。

Black Ocean wrote:
就類似常見不管前方大卡車轉彎的內輪差,看到空間夠就衝過去,然後發生車禍再來怪大卡車都沒去注意
...(恕刪)

機車侵入到大卡車的「路權範圍」當然會造成危險 ! 機車當然不能衝進去!
但是,路權是相對的, 大卡車超越機車轉彎就能侵入到 "機車"的路權範圍嗎 ???
不是只有機車的車體是路權範圍, 法規規定的"機車左側0.5m"+" 機車前方煞停距離"的道路空間,機車周邊的這個空間(路權範圍), 大卡車都是不可以侵入的 !
"內輪差" 是法規的除外規定嗎 ? 有這樣的法規? 可有說因"內輪差"就不必遵守路權 ?? 就能豁免嗎?
沒有這樣的法規!
Black Ocean wrote:
就一個車道而已,乖乖排隊很難嗎?
...(恕刪)

您知道排隊? 是來自於 Newell's car-following model跟車模型 嗎 ?
Newell's car-following model跟車模型, 描述有"車距"
超出路權範圍之外 ,相對於使用該車道一部份之行為,將不能再解釋為侵入路權 !
不是整條車道都是"路權" , 還必須遵重他人的路權 !
每台車都有法規所設定的路權範圍, 受到路權的保護 !
遵守路權 很難嗎 ?
路權來自於法規 , 遵守路權就是遵守 法規

看是誰破壞了這個空間? 誰侵入它人的路權範圍 ? 就要負起相關的責任 !

當然台灣是完全無視"路權"
都是官大學問大, 官說了就算數! 沒去看法規怎麼寫 !
忘記法規是抄來的 ! 沒抄到"路權"在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當中都有寫!
我國簽署過該公約, 承諾遵守該公約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也說明過,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我國的交通法規源自於聯合國道路公约。也是1968年維也納道路公約簽約國, 及1949年的日内瓦道路公約的成員, 我國承諾遵守該國際公約
所以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有完全相同的條文

之前的 1949年日內瓦道路公約, 中華民國也有簽, 都是聯合國道路公約
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 自應配合 !
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ARTICLE 11
Overtaking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in lines
10. A driver who perceives that a driver following him wishes to overtake him shall, except in the cas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6, paragraph 1 (b) of this Convention, keep close to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and refrain from accelerating.If,owing to the narrowness, profile or condition of the carriageway, taken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density of oncoming traffic, a vehicle which is slow or bulky or is required to observe a speed limit cannot be easily and safely overtaken, the driver of such vehicle shall slow down and if necessary pull in to the side as soon as possible in order to allow vehicles following him to overtake.

keep close to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就是要儘量靠邊行駛, 要補滿右邊的車道空間 !

在美國有 slow traffic keep Right ! 德國是 Es ist möglichst weit rechts zu fahren, 行車儘可能靠右(超車是例外)
§ 5 Überholen超車(1) Es ist links zu überholen. 超車必須走左邊(links)
而且法規都是要讓! 沒有不讓的!

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Definitions
(e) "Carriageway" means the part of a road normally used by vehicular traffic; a road may comprise several carriageways clearly separated from one another by, for example, a dividing strip(分隔帶) or a difference of level高低差 ;

有(分隔帶) (高低差) , 就是車子開不過去 , 區分不同的"Carriageway"車路 , 車路可以包含1個到很多個車道
車開得過去是同一個 carriageway


再看我國法規描述 "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Overtaking , 其實包括了二次變換車道 + 超越Passing
有安全車距之後, 超車必須要回到原行路線 , 不是說"車道"
台灣是左駕的國家,不管開車或騎車,

為了自己及他人安全,請養成欲超越前車,

由前車左方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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