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內車道月經文退散吧...慢速車才是國道亂源

鳳翎 wrote:
但是每個人自定義的最高速限定義不同
A車想要開錶速110
B車想開GPS115
但A車實際車速一定連110都不到
這一來一往之間速差可能就超過10km/h
如果中線車速都是很慢
B車不就屈就A車了

法律的確不會罰
但是這絕對不是主管機關和執法機關
當初的用意
1:發揮道路使用的最高效率
2:不影響超車道功能

依法律分類來看
違反「原則法」就已經不適用「無罪推定」了

原則法與例外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是否適用、解釋態度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在是否適用方面,符合原則規定應適用原則法不適用例外法,符合例外規定則適用例外法不適用原則法,故其間的關係並非如同普通法與特別法僅為優先適用與補充之關係。在解釋態度方面,例外法應比原則法採行更嚴格的解釋態度,以免例外過多而否定原則規定。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適用原則法的事實應由原告舉證,適用例外法的事實應由被告舉證。惟此等分類是相對而非絕對的,由於時代的變遷,例外法亦可能成為原則法,原則法亦可能成為例外法,故仍須根據規範目的及條文內容予以具體判斷。

所以,要說自己是「最高速限」適用「例外法」
得自己舉證自己是「最高速限」

況且,道交條例跟高管規則的關係
不是「原則法」與「例外法」
而是「母法」與「子法」

母法與子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效力上的相互影響上。因子法係源自母法而生,二者具有淵源關係,故母法如有修正或廢止,子法亦需隨同修正或廢止,反之,倘若子法有修正或廢止,母法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反而子法應注意是否有牴觸矛盾情事。此外,母法與子法的關係並非如同特別法與普通法間具有優先適用的關係,亦非如同例外法與原則法間具有排斥適用的關係,因母法通常先於子法制定,內容較為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而子法內容則較為具體性、細節性及個別性,故二者不僅同時適用,且具補充適用的關係。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以子之矛,攻母之盾
還能敲個洞出來
絕對的台灣奇蹟

特別法係指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的法律,通常規定範圍較為狹小,規定內容較為詳盡,且屬特殊性規定,例如陸海空軍刑法、公司法、戰時軍律、戒嚴法即係分別以特殊身分、特別事項、特別時期、特定地區為效力所及範圍的法律。

強行法係指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必須適用的法律,例如條文中有「應…」、「不得…」、「非…不得…」等字樣即屬之。倘若條文未明白表示,即須探究其立法內容、性質、精神等,是否是與國家社會公益具關聯性,基於公益上的理由,國家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均須強制實現其內容而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為超車道

特別法+強行法=優先適用+絕對適用

無論在科學上或法學上
高公局的說法
怎麼也講不通
Gullit168 wrote:
我前面是以"車速差"的車禍死亡率來討論如何設定合理的道路"最高最低速限差"
很明顯你"無法閱讀出"我想表達的意思


唉 ......
明明自己都說了嘛 !!
怎麼還在鬼打牆 ??

你建議的中內線速度差都達到了 "40公里之多" 耶 !!
還在『如何設定合理的道路"最高最低速限差"』??

是我 "無法閱讀" ??
還是你 "胡亂表達" ??

Gullit168 wrote:
現行國道外車道的速限大部分路段為60~110,最高最低速限差50,你覺得OK嗎?
你該不會是素食主義者??


OK 啊 !!
為甚麼不OK ??
別忘了國道外車道還有 "銜接上下(匝道)交流道" 的功能 .
所以最高最低速限才會有這麼大的 "範圍(速差)" !!

跟你前面建議的 "中內線速差會達到40公里" 是兩回事好嗎 ?!

另外
快車靠左 .
慢車靠右 .
這幾乎是世界通用的交通常識 !!

才會有
大型車靠右 .
小型車靠左 .

你想要在外線道用最高速限行駛 .
就要事先意識到 "最高最低速限差50" 會產生的問題 !!

Gullit168 wrote:
從第一段就可以看出你"無法閱讀出"我想表達的意思
然後開始曲解原意


呵呵 !!

Gullit168 wrote:
我開始懷疑你是否知道"超車道"的正確用法??


呃 ......
就好像一個三寶說另一個人是三寶一樣嗎 ?!


Gullit168 wrote:
"超車道"跟"同車道超車"是兩件事


本來就是兩回事 !!
是你硬要混淆在一起 !!

Gullit168 wrote:
"超車道"是供超越中線車道慢車使用 ==>會使用到兩個車道
"同車道超車"是超越同車道前車慢車 ==>僅使用到單個車道


唉 .......
別混為一談 !!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超車道)的核心前提 !!
就是以 "不堵塞行車" 為前提 !!

法規 . 罰則 都在這裡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3款

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呵呵 !!
為嘴而嘴 !!
為辯而辯 !!
還真沒變過 !!

你繼續 !!
加油嘿 !!
chienchenghung worte:
OK 啊 !!
為甚麼不OK ??
別忘了國道外車道還有 "銜接上下(匝道)交流道" 的功能 .
所以最高最低速限才會有這麼大的 "範圍(速差)" !!

跟你前面建議的 "中內線速差會達到40公里" 是兩回事好嗎 ?!


匝道有加速與減速車道,車速拉到80~90再進主線都沒問題

結果60~110,速差50,你覺得OK
然後80~120,速差40,你卻覺得不合理??


果然01神人的邏輯都怪怪的


chienchenghung worte:
唉 .......
別混為一談 !!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超車道)的核心前提 !!
就是以 "不堵塞行車" 為前提 !!


當"某個路人"的法規解釋邏輯跟警方執法有落差
肯定是"某個路人"的法規解釋有問題

如果永遠都是那一套警方未依法行政,警方不作為
請繼續自嗨
Gullit168 wrote:
有正確的法學觀念,就不會對內線慢車忿忿不平了

法院已經有苦主
在速限100的路段,B車遇到內線前方車速99~101的A車
B車想超前車,A車不讓
B車一氣之下,找到機會先切中線再切回內線逼A車
A車用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檢舉B車「不依規定變換車道」
B車被罰不爽提起行政訴訟,想拉A車下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8號
法官見解
--
檢舉人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
之時速維持在99公里至101 公里之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檢舉人以檢舉畫面上之車速行駛於該路段國道一號之內側
車道,雖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縱未做超車使用,且長期占
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亦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
法官在認定檢舉人(A車)是否違規時,只『判斷車速是否達到法定最高速限』
因為沒有警方測速,所以法官也是參考A車上面的GPS車速
也完全沒看到『堵塞後車』的判斷依據,即使已經實際發生堵塞後車(B車)之事實
結論是『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恕刪)


這不是什麼正確的法學觀念 ? 這只是顯示一個法官的"法學素養"到那裏???
之時速維持在99公里至101 公里之間,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檢舉人以檢舉畫面上之車速行駛於該路段國道一號之內側車道,雖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縱未做超車使用,且長期占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亦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錯誤發生的地方一樣 "違反但書限縮解釋"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鄭玉波 (前司法院大法官) 法學緒論 331頁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1.明文規定是"最高速限"! 卻使用反面解釋, 誤將法規所說的路邊一面(最高速限)標誌 ,誤為 用路人的"車速"?
車開100km車速 ←→ 遵守最高速限100km
兩者 是正反方的 對應關係 ! 不是同一件事 !

"最高速限" 是限5標誌 , 是主管機關去設置的 !
"用路人"無論怎麼踩油門 , GPS,錶速? 都是"車速", 並不會變成 主管機關設置的"那一面標誌"
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錯將主管機關設立何種"速限"這件事 ! 反過來說成"用路人的車速" 自行決定"速限"?

2.錯將速限這項"義務", 當成使用超車道的權利
"速限" 只能無條件遵守 ! 這是遵守義務 ! 不是使用權利 !
誰有 "使用權利" 白紙黑字寫於法規 ! 法規只看了半條法規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依法,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高速公路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根本不是去看 "無設置者"應依的下列規定︰ 8-1-3
我國為大陸法系 , 必須依照法規 !
不看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 不看法規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不知道法規指定了"車道路權"
就會不知道"路權歸屬 於那一方"?
就會將"速限"這種限制, 遵守了也沒有路權的"義務"! 誤解為 使用權利?

這種錯誤說法如同遵守速限(義務)就能去闖紅燈(違反路權) ?
速限是遵守義務而非路權! 只有內側車道是在有 55m車距時, 速限改為最高速限 ! 無55m車距時速限會改回來!
法規指定走那一個車道, 用路人就要去那一個車道 !
不是倒過來拿一個"速限義務", 就以為可以不受"路權" 的規範 ?
這和擁有駕照一樣是義務, 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不是有駕照轉彎車就不讓直行車 !
這和打方向燈一樣, 是一定要做的遵守義務! 不是有打方向燈就有路權不讓直行車 ! 路權仍然在直行車那一方!

3. 毫無路權概念 !
上述一連串將但書倒推解釋, 義務和權利 不分, 沒有依照法規《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的錯誤 , 造成不知道路權歸屬於那一方 ?
沒錯 "亦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但是 , 這是違反"路權" , 不是違反 "速限"

法官是以 不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駁回
問題是
路權根本不是 完全寫於 高管規則 8-1-3
依法 , 路權是寫在標誌上 !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以不符起訴的法條 駁回 , 並不能推衍為這是法官所說的東西一堆出來, 那是您自己說的, 不能推給法官

法官在認定檢舉人(A車)是否違規時,只『判斷車速是否達到法定最高速限』
並不是, 法官說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雙方都不爭執這一點 , 所以不必再著墨了!
因為沒有警方測速,所以法官也是參考A車上面的GPS車速
不是,是雙方都不爭執這一點 ,何必要再舉證, 這不是警察舉發的, 警察當然不舉證 , 雙方都不爭執, 法官也不必著墨多說這一點!

也完全沒看到『堵塞後車』的判斷依據,即使已經實際發生堵塞後車(B車)之事實
『堵塞後車』???? 堵塞是指車距縮小 !
是"位置"才能堵塞 , "速限"要如何堵塞??
是那台車在那個位置上, 才造成堵塞。不然把下面 LOS D 中間的車搬走, 車子離開就變成 LOS C了

LOS A 代表:不多於7pc/km/ln。 車距 142.8m-5m=137.8m以上 , 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可以依照"最高速限"標誌 行駛
LOS C 代表:不多於16pc/km/ln 。車距 62.5m-5m=57.5m以上 , 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可以換上"最高速限"標誌
但是, 每公里每車道內增加為17- 22 台車,為 LOS D
LOS D之 17pc/km/ln車距 58.8m-5m=53.8m
LOS D 代表 22pc/km/ln車距 45.4m-5m=40.4m, 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無法依照"最高速限"標誌 行駛, 只能換回(最低-最高速限) ,依限行駛

盲點0
依法,後車要保持"安全車距" , 永遠在前車的"路權範圍"外 , 要如何發生『堵塞後車』這種事?

盲點1
車道上不是只有二台車, 不是狹義到只有前車/後車,只計算前後二台車 ,就說不堵塞
車道上有n輛車 ,
若有n個數值x1、x2、...、xn,則此n個數值的總和為:
Σ = x1 + x2 + ... + xn
通常計算車流是 f(x) = ∑j fsj − ∑j fjs.
是計算整體車流, 不是只算路隊長那台車VS後面那台車??
路隊長的前方一台車都沒有, 路隊長的前方若有100m車距, 計算路隊長的可能最高車速是可以達200km/h,路隊長又怎麼會堵塞 ?
它自己不堵塞, 但是它的後方的後方呢?

盲點2
能自由決定車速, 只有在F車流 (即車距大於 55m時)
S,J 車流的車速受制於前車, 是無法自由決定車速, 無法想開多快就多快!而必須看前車開多快!

如果算式已經假設是 F 車流, 在F車流下, 再如何計算當然也不會堵塞
即, 假設了一個不會堵塞的情況來計算 , 怎麼會堵塞?
只有二台車? 一台車分配一個車道,當然永遠不會堵塞?
二台車只有一個車距,沒有其它車距可以比較? 要如何計算出車距變化?當然不會堵塞

假設在S車流或J車流, 根本不必計算, 路隊長的車速就決定了其跟隨其後車的車速
若要脫離S,J車流,回到 F 車流,就必須改變車輛密度 。

車距不足, 可以是因為前車未達最高速限,後車達最高速限,產生(-a),而不能拉開車距

但是車距受到車輛密度的影響
每台都以最高速限行駛了!也會受限於"車輛密度",都擠在一起, 而無法保持車距! (致)導致降速(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依據此法規
110km為 55m
100km為 50m
80km 為 40m
60km 為 30m
為何能以110km行駛? 是因為前方有55m的安全車距
如果車距縮短,車速110車距卻不足55m(車輛密度過多) ,就會產生負的加速度(-a) ,將無法以對應55m車距的速度,即110km行駛 ,一定要降速了
美國的 Highway Capacity Manual (HCM),有很明確的定義(LOS C 有寫 16 pc/km/ln 只有16台車 )


路隊長自己的前方有足夠車距, 但是路隊長的後方有足夠車距嗎?
路隊長自己能"最高速限"行駛, 但是若無對應的車距, 後面的車辦得到嗎 ? 能最高速限行駛嗎?

盲點3
法規是"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致"是造成, 是要找出造成堵塞的原因! 路隊長有沒有造成堵塞? 不是問路隊長他自己有沒有被堵塞!
壅塞波是會傳遞的, 只計算前方的車速, 後方就不會塞車嗎?

在定義上,有路隊長就形成車群, 這就是"車流佇列", 只要有路隊長, F車流就降等為 S-stable車流
超完車就離開,路隊長離開, 超車道才能維持為 F 車流, 前車離開後,車距拉長, 後車才有行車的車距  

"超車"就是高速公路上改變車輛密度的方法, 無法超車, 車越來越多, 密度必然增加
在高速公路上,“超車道”就是用來舒解”壅塞”的, 能超越到前方去,離開內側車道, 前方沒有車,就能維持車流為F車流, 就不會造成堵塞

若反其道而行,容許不離開,容許有路隊長存在, 車流因此由F車流轉變,降等為S-stable車流,
若持續容許更多車不離開,由於前後車的車速都相同,車距無法拉開,加入更多車之後,車距縮小,車流將持續降等, S-stable車流就轉變為S-metastable車流 , 此即法規之”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然而, 車流一旦降等,很難控制, 是有可能"壅塞",這要看多少台車不離開, 車多到車與車的間距不足8米時, 就會降等到J-車流, 開始壅塞,而且會以"衝擊波"的型態,一輛接著一輛, 向後方傳遞。

路隊長有安全車距能離開而不離開,導致車流降等,路隊長就是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結論是『難認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是原告都說了,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又告違反 8-1-3 , 法官要怎麼判?
當然是說, "亦難認有違反 8-1-3 "
原告 要變更起訴法條
法規一共有三處規定了「超車道路權」
1.處罰條例33條 :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這是罰則, 説的是何種行為是錯的, 要處罰的!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不是不罰就是對的! 法規的正確邏輯推論, 應該遵守的規則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錯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的相反是→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車在 "中線車道" 上 ) ,自然不會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2.高管規則8-1-3 本文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但書是遵守義務! 無關車道之使用!
3.高管規則8 :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立在中央分隔島的"標誌"!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是標誌!(依標誌是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原告要堅持的是 高管規則 8 第一項 , 不是 8-1-3
路權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適用處罰條例 33-1-3 : 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由於裁罰基準表也是錯誤的 , 根本漏了這一條 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裏面沒有半個字寫"規定之最高速度"! ←這是錯誤運用反面解釋

真正的規定在那裏?
備註有寫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原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容也完全沒提到"最高速度",只有"最高速限"
這是『違反速限』的問題! 是"依速限行駛"的意思!
違反者是處罰"違反速限"!
在超車道上"違反速限",若屬於低於最高速限,必然同時"相對速度"慢於中線車道, 則違反超車道路權→不能行駛這個車道
並不是把條文倒過來講, 以為"最高速度"就能行駛超車道! 並沒有這種法規!

條文有的, 反而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違反這個規則,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適用"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或其它幾項的規定,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乃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並未授權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沒有授權, 一個字都不能更動, !
法律沒有授權, 把"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樣同時也牴觸了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為 三讀立法通過的法律, 規定了”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如果把原本的超車道速限規定,"依速限行駛"! 錯誤解釋為只要”最高速度”就能行駛?就取得路權??,這個車道就變成是"行車道", 這完全抵觸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法規命令必須依據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的授權。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問題在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規事件,錯寫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警察還要去查有沒有達到最高速度?
然後回函說, 提供之資料不足, 查無實據
其實, 法規完全不是這樣寫!

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也是擅改法條 !
原法條是這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一句!
法律處罰條例33-2, 發生的時間是" 超車後
法規高管規則8-1-3,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劃出"超車道的範圍",劃出"超車"可行駛的範圍。
發生的時間是"正在超車"!
是在內側車道上劃出超車道的"路權"範圍(法律+法規+標誌 授權可行駛的範圍), 擁有路權正在超車 !
超車後是喪失路權 !已經離開這個車道了! 怎麼會發生這個車道"速限"多少?
兩者發生的時間點, 地點完全不同 !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推論! 不能反過來說最高速限就不堵塞!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另一條法規?
把時序不同的條文還混加在一起? 排列組合成一個新條文?
這是錯上加錯!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推論!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另一條法規?
這是錯上加錯!
如果能這樣推論, 就陷入邏輯誤謬之中!
A:人是動物為真
B:狗是動物為真
所以推衍, 因為動物=動物,
所以C:人是狗?
herblee wrote:
這不是什麼正確的法學...(恕刪)


先給h大一個

試著"簡單陳述"一下你的詳細解釋, 應該是 (有錯請指正)

原來目前台灣法律是內側超車道只要沒有造成後車阻塞(也就是後車要超車不讓時 造成阻塞) 不需要開到最快速限 (這也是 因為警察也沒辦法測速所有走內側車道的車) 但是後車要超車時, 一定要讓道出來 (不是你開最高速限就可以不讓)

這應該也是"承襲"國外先進國家的法律(沒甚麼問題) 和一般人在國外看到的情況一致

換作日常開車"準則"就是 "一直走內側ok, 但是後車緊迫盯人時(要超車時), 一定要讓 (不讓就是違反法規)"
所以一般人習慣超完車, 可以的話就到中間車道 (免得下一台後車要超車時, 還不是要讓)

這就是文明社會大家會遵守的原則, 要不然大家"塞車", "不爽造成路上事故" 或者 "告來告去", 對任何一方都沒有任何好處. 不是嗎?
ace ventura wrote:
先給h大一個試著"簡...(恕刪)

法條看不懂要問立法的主管機關
不是聽信只敢躲在網路上的路人甲胡說八道
ace ventura wrote:
先給h大一個試著"簡...(恕刪)


王牌威龍先生

你這樣的補充說明會讓H大大頭上冒三條線

#你會錯他意
#他寫的太多太雜,看錯不是你的錯
#若他離警方執法標準差10分,你的論述離警方執法標準差6分
#負負得正
#可參考61樓
你如果出來選,我支持你

平面道路速差也很要命,慢車龜內車道,轉由外車道跟機車擠
不然就是機車騎來內車道龜,跟支持國道內車道110的傻子一樣想害死自己嗎
herblee wrote:
這不是什麼正確的法學...(恕刪)

小車可以持續最高速限開內側車道根本就不是超車
何來超完車一定要回到中線車道

只有慢速車本來沒資格開內側車道
才能用超車的名義暫時使用內側車道

只有一堆超速達人才會認為時速100以上還叫做堵塞

請注意 最高速限 不是最高速
最高速限 就是 最高速~以下10公里內

請自行參考 依速限行駛
WOWO88 wrote:
小車可以持續最高速限開內側車道根本就不是超車
何來超完車一定要回到中線車道

只有慢速車本來沒資格開內側車道
才能用超車的名義暫時使用內側車道

只有一堆超速達人才會認為時速100以上還叫做堵塞

請注意 最高速限 不是最高速
最高速限 就是 最高速~以下10公里內

請自行參考 依速限行駛

實驗已經證明
當後車追上前車時
就會塞車


那110的追上100時
就會被「堵」住
導致「塞」車

您說開100就不會被開單
不是授權別人「堵」自己?

源自對塞車的熱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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