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rblee wrote:
依照法律的條文來解釋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F自由車流,LOS ABC有安全車距)之狀況下,條件若成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依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12-30 14:22
heblee神,你要去找台灣法官或高公局交流了嗎?躲在別人回文裡不斷述說"全世界都不懂法,你herblee才懂法"到底是能幹嘛?這有啥意義嗎?你可以跟我解說一下嗎?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這句話看起來在「套法律條文」,實際上卻是把幾條不同法規硬拼在同一句裡,導致主詞與功能都錯位了。
在《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裡,完整句子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主詞是「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小型車在符合條件時的行為許可,並不是在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去訂速限標誌,主管機關訂速限的權限本來就已經在處罰條例第 4 條與設置規則第 85 條中處理,無須再藏在這句話裡重複一次。
「不堵塞行車」在條文裡是作為這個許可的條件,用來區分「壅塞/不壅塞」兩種路況;你把它直接等同於「F 自由車流、LOS A/B/C 且一定達到某一套安全車距模型」,是把交通工程裡的一種分析框架,硬塞回法律文字當成唯一解釋標準,這種做法會讓多數實務上被認定為「不壅塞」的情況,都被你說成「條件不成立」,與一般執法與判決見解落差極大。
比較貼近條文本身的解讀應該是:
其他法規(處罰條例第 4、設置規則第 85、高管規則第 5)先決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是多少;
在這個前提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說明:當路段「不堵塞」時,小型車得在內側車道依該速限行駛;
也就是說,速限數值來自你提到的那些條文,但「在特定條件下,誰可以在內側車道依該速限行駛」這件事,是由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含但書)來規範,而不是反過來把整句話改寫成「交通部得以畫速限標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