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2026了 為什麼還是很多擁護超速的人

herblee wrote:
依照法律的條文來解釋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F自由車流,LOS ABC有安全車距)之狀況下,條件若成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依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12-30 14:22


heblee神,你要去找台灣法官或高公局交流了嗎?躲在別人回文裡不斷述說"全世界都不懂法,你herblee才懂法"到底是能幹嘛?這有啥意義嗎?你可以跟我解說一下嗎?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這句話看起來在「套法律條文」,實際上卻是把幾條不同法規硬拼在同一句裡,導致主詞與功能都錯位了。


在《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裡,完整句子是:「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主詞是「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小型車在符合條件時的行為許可,並不是在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去訂速限標誌,主管機關訂速限的權限本來就已經在處罰條例第 4 條與設置規則第 85 條中處理,無須再藏在這句話裡重複一次。


「不堵塞行車」在條文裡是作為這個許可的條件,用來區分「壅塞/不壅塞」兩種路況;你把它直接等同於「F 自由車流、LOS A/B/C 且一定達到某一套安全車距模型」,是把交通工程裡的一種分析框架,硬塞回法律文字當成唯一解釋標準,這種做法會讓多數實務上被認定為「不壅塞」的情況,都被你說成「條件不成立」,與一般執法與判決見解落差極大。


比較貼近條文本身的解讀應該是:

其他法規(處罰條例第 4、設置規則第 85、高管規則第 5)先決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是多少;

在這個前提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說明:當路段「不堵塞」時,小型車得在內側車道依該速限行駛;

也就是說,速限數值來自你提到的那些條文,但「在特定條件下,誰可以在內側車道依該速限行駛」這件事,是由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含但書)來規範,而不是反過來把整句話改寫成「交通部得以畫速限標誌」。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herblee
又漏字了!法規不是寫"不堵塞行車",而是『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該狀況已經存在了!而小型車處於該狀況下, 即該種車流是不堵塞行車之車流,在這種車流之下,應適用那一種『速限』規定,依限行駛內側車道
諸葛小花
herblee 又跳針了,你要去找法官跟高公局了嗎?
herblee wrote:
您不敢正視這些法律條文?推說是herblee的獨家?您自己寫的的討herblee賊檄文?卻說成是herblee的自傳?全推給AI法官高公局記者說?唯獨沒看到您引用"高速公路超車道路權"法律條文?
2025-12-30 16:31


herblee神,你還沒睡醒嗎?你到底是哪來的勇氣說別人不敢正視?



已丟

herblee您好,

這裡先釐清幾件事,避免你自己把不同層次混在一起。


「哪些話是諸葛小花寫的」、「哪些是 AI 協助整理的」、「哪些是你多年來在各串的發言紀錄」,這三者的內容在板上都有清楚的時間軸與帳號標示,旁觀者一看就知道誰在講什麼,不會被一句「獨家招牌」就改寫成你的自傳。


你說「沒看到引用高速公路超車道路權法律條文」,但整串爭論其實一直都在圍繞同一組法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速限設定與遵守義務)。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最高速限標誌的意義與設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2、3 款及第 3 款但書(大型車/小型車車道使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道、小型車在不堵塞且依速限時得行駛於內側)。


你主張的是:

路權只能從第 8 條第 1 項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推導,且僅限「實際執行超車」者。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只剩「依限行駛」這個速度限制,不能作為車道使用授權的依據。

另一種解釋(也是法院、高公局與多數實務的走向)則是:

本文先建立內側車道作為超車道的一般原則;

但書在這個架構下,對「小型車+不堵塞+依該路段最高速限」的情況,例外授權其在內側車道行駛,這本身就是一種「高速公路超車道路權」的具體規定,而不只是單純的速限提醒。


所以,真正的分歧不是「有沒有人去看條文」,而是:

你只承認本文那一半作為路權來源,把但書中「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整段剔除;

別人則是把第 8 條第 1 項「本文+各款+但書」當成一個整體,來理解高速公路內側與中線的路權配置。

在這個前提下,你當然可以繼續堅持你的讀法,但說別人在「不敢正視條文」就有點顛倒因果了:條文大家都在看,只是多數人沒有跟你得出同樣的結論而已。


=====我是分隔線=====
你主張的是:

路權只能從第 8 條第 1 項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推導,且僅限「實際執行超車」者。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只剩「依限行駛」這個速度限制,不能作為車道使用授權的依據。

AI是不是搞錯啥了?herblee不只主張這樣啦,他還主張中線沒有持續行駛的路權,法規只有明文規定低於80去外側車道,並不存在80以上有行駛中線的路權。



下圖是我諸葛小花回答herblee的引言內容

下圖是herblee神在01論壇跟我述說幾百回的他神界路權

所以到底是誰不敢正視?
這是我第一次懷疑自己是不是看錯法規的時候(超連結):



後來我也去查證過,好險我並沒看錯法規,我自己重新再看過一次法規後的見解跟法官、高公局是一樣的,但這也是人神大戰的起源,這刻起herblee就開始不斷用留言洗腦我了,我貼法官、高公局說的給他看他又這樣回我:(76樓就講過)























以上截圖都是herblee大神跟我說的8-1-1



不想看截圖的直接看我這串文4樓就好,我已經有把herblee說過的話整理在一起了。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諸葛小花
本文串70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Xantia_L
讚讚讚。廢文幫成員。跟新聞區的沒兩樣。支持花哥。+5
我要舉報 有車臭俗仔。超速仔。怪 狗狗。
流浪犬擊落機車



騎士沒有超速嗎。



可見公車可能有看到狗。


什麼算是廢文呢?! 就如同新聞區。綠營跟藍白 各說各話,永遠是平行線。
討論也不會有結果。只有事實,而這事實需要短則 數十年,長的話上百年。

不是中國消滅 台灣不同的意識。就是這些人,被大多數消滅。

我看不到H大的文章,應該是被他拉黑吧。

在全球的歷史上,信仰問題。是一直無法解決。這些不是靠證據或辯論...或是嘴....

這年頭,要人別相信另外一個人說的。很難。
要別人相信一個公平,大家能接受的話。更難。

01 新聞版就是最好的案例,所以我才說花哥,與其花在那邊。不如跟鄉民多交流 分享 也算是最好事情。

就如何 強制險以外要保。不然絕對吉到你 哀哀叫。
herblee
Xantia_L 您要不要再確認"核實"一下,herblee只有被很多人拉黑過, 從來沒有主動去拉黑過任何人
bbboywind
這個我真的相信,我認知的Herblee不會黑人,不然我早被他黑了。有一說一,雖然我跟他理念不同,但事實就該說出來。
諸葛小花 wrote:
已丟

您不敢正視 處罰條例4 ? 設置規則85 ? 高管規則 8-1 ? 高管規則5 ? 高管規則6 的白紙黑字, 丟給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2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85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諸葛小花 wrote:
herblee您好,
你這裡還是陷入了對法規文字的「斷章取義」與對路權概念的過度演繹。我一條一條拆解給你看:
一、中線只能「暫時利用」?你看的是哪條法規?


「斷章取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在這裏 ! 高管規則8-1-1 「暫時利用」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是那一條車道? 你的AI看不出來 ?

諸葛小花 wrote:
你引用的《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8-1-1)主詞是「大型車」。原文是:
「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這條是規範「大型車」的,因為大型車本來就只能走外側,所以中線對它來說確實是「超車時暫時利用」。

您分不出 那些條文是 8-1-1 ? 那些是 8-1-2 ?



8-1-1 ,8-1-2 有沒有區分 "最高速限"之路段 VS 「行駛速率」之小型車 , 兩者不同
8-1-3 但書 是寫 "最高速限" ? 還是 「行駛速率」?
怎麼會將8-1-3但書誤會為是「得以該路段容許之行駛速率行駛於內側車道」?

怎麼會 誤解 ? 路段(硬體設施-軌道) 混淆成 小型車(軌道上移動的載具) ?

諸葛小花 wrote:
但我們現在討論的是「小型車」。小型車適用的是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8-1-2):
「小型車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這句話的意思是:除了內側是超車道外,中線與外線都是小型車的合法行駛範圍,並沒有寫「暫時利用」這四個字。你把規範大型車的條文拿來套在小型車身上,說小型車也不能持續走中線,這就是典型的張冠李戴,完全脫離法規現實。

小型車適用的是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8-1-2):←?????
「小型車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8-1-2 根本沒有這一句 ?
您 諸葛小花 就 已丟 給 AI 都不檢查嗎 ?
居然說8-1-1的白紙黑字沒有 ?
並沒有寫「暫時利用」這四個字 ?

諸葛小花 wrote:
二、維也納公約是「精神」還是「國內法」?

公約第 3 條確實要求締約國的國內法「實質上符合」公約規定,但這正說明了:實際運作要看「國內法怎麼寫」。

我國法規包括"安全規則"和"處罰條例", 條文內容都來自於"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況且
"維也納道交公約" 第三條 締約國之義務 , 就有要求 ,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所以, 之後, 我國所制定的法律, 路權 規定 是依照公約 被寫進法條當中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 有專章說明 Right of Way 路權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擁有路權者 先行
大法官釋字第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法規白紙黑字將 "路權" 寫入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 : 以時間更迭方式, 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 :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8 條
鑑定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路權" 就是 法律規定 ! 白紙黑字寫於法規當中

問題是, 法律是這樣訂了, 但是執行法律的下級單位, 卻牴觸上位法規, 沒有依據法律及法律原則來解釋法條,因此扭曲了法條

請看聯合國的網站
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III.aspx?src=TREATY&mtdsg_no=XI-B-19&chapter=11&Temp=mtdsg3&clang=_en
不相信我國有簽過? 簽約國沒找到 , 那是"被消失"
往下看 End Note ,就能找到了

"any statements or reservations relating to these two Conventions that are incompatible or derogatory to the legitimate posi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in no way 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a signatory of the said two Conventions."
in no way aff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代表權問題完全不影響簽署過的公約

直到現在, 我國發行的國際駕照, 上面仍然駐明 1968年"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國際法不是這樣解讀的, 簽過就是已經發生的事實,由簽署到抗議被拿掉,已經公告施行了10多年,那是已經發生過的事實, 那能船過水無痕 ?
要廢止或替代,都是必須重新另立新約 , 這是立法院的紀錄, 請看怎麼寫的


1968年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48條, 就已經說明了替代 "日內瓦道路交通公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早就完成所有程序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 ,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這等同於國內法
我國何時廢止過"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國際駕照只是附件七, 到現在中華民國交通部都還在印
上面仍然註明 196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公約
此 道路交通公約,就是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諸葛小花 wrote:
既然台灣的國內法(高管規則)已經針對小型車寫明「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中線+外線),那就表示在台灣,小型車持續行駛中線是符合我國法律架構的。你不能跳過國內法明文,直接拿公約說「我有公約撐腰,所以台灣法律寫的不算」。在台灣開車、執法、判決,依據的都是《高管規則》,不是維也納公約原文。


(高管規則)已經針對小型車寫明「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中線+外線)

不知所云? 這是那裏來的高管規則 ?
連正確的條文都搜尋不到 ?

諸葛小花 wrote:
三、關於「依限行駛」與「授權」
你又回到「最高速限行駛是限制、毫無授權含義」的老調。我再強調一次: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的句型是:「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句話本身就是授權(得以行駛),速限與不堵塞是附隨的條件。你硬要把「得以行駛」刪掉,只看「依限行駛」,那是你個人的閱讀選擇,但改變不了條文授權的事實。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的句型是:「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漏字了! 漏了一大段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後方『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成立的條件!
條件成立 , 小型車 所處的車流 不是堵塞 壅塞 的 LOS E 及 LOS F
說文解字"堵"築牆的單位,如五堵牆。堵塞指前方有一堵牆卡住,在FSJ車流當中,指前方有路隊長的S同步車流

堵塞不堵塞的標準是 "車距"
看下面這個 美國國家科學院 交通委員會出版的 HCM2000

斜線就是 LOS 的分級

LOS A, B , C 不塞車 , LOS D 接近飽和,為同步車流 , LOS E , LOS F 塞車 , LOS E走走停停 , LOS F完全塞住不動

不知道8-1-3但書是在以文字描述 公式 車流量Q=D密度 x 車速 V 嗎 ?
在 車流量Q 有上限的情況下 , D密度 和 車速 V 相互拮抗 , 互呈反比
密度D越高(車距越小) , 車速V是越低
前面那個條件"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就是 密度D(車距) ,
後面的效果就是能施行那一種"速限"?

例如200車/km( 即車距=0) , 是保險桿卡保險桿 , 動彈不得 車速=0
25車/km( 車距=35m) , 車速只能是 70km , 最高速限行駛110辦得到嗎? 辦不到 !
只能跑到70, 要求依最高速限110行駛是辦不到的 ! 此時這種速限是不成立的 !
減少到16車/km(車距=57.5 >55m) 才能夠 110km, 此時這種最高速限才成立 !

斜率(dV/dQ=0及<0)已經說明了, "車速"和"堵塞"的關係是 無關 ! 以及 負相關
V和Q 沒有正相關, 即車速完全無助於"堵塞"
V固定為110km/h,在Q車流量1450之前, 斜率=0 是一條直線
車速多少?和堵塞沒有關係
Q車流量=D車輛密度(車距) × V車速 三者存在恆定不變的關係
Q=1車 , V=110
Q=1450車 , V還是110
無論 Q 在 1←→1450怎麼變? 都不影響 V=110
此一直線代表 , 車距55m(16車/km)就夠了, 不會受迫而降速
車距多到995m,一樣, 同樣不會受迫而降速
無論 Q=1450或Q=1, V都是110, 此V=110的車速不影響"堵塞", 無關 "堵塞"

V固定為110km/h,在密度D大於16車/km時, 已經反轉為斜率<0 , 車速越高, 車流量反而減少
斜率<0時, V 增加時 , Q會減少
V 是長度單位, 代表距離(單位時間內)
Q 是多少輛車(單位時間內)
對應 V 和 Q 的每一點, 比值的一連串變化組成"斜率"
此斜率已經代表"車距"的變化是負值 ,趨勢是 車距"越來越小。"超過最大密度D之後, Q 就不會再增加了", 密度越來越高, 車流量反而減少 !
FFS 120 超過 Q130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FFS 110 超過 Q145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FFS 100 超過 Q160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FFS 90 超過 Q175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斜率<0"

如圖 ,dQ/dD=V , 車速 由>> 0 變化到 <0
影響因子是 橫軸上的 D 密度 [cars/km] ←幾台車/每公里

事實是 , 真實路況 不可能 , 也無法持續維持車速在最高速限 ? 白紙黑字寫於高管規則6
因應車距不同 , 車速必須調整
碰上交通密度改變, , 碰上道路瓶頸, 凹陷部 , 車道縮減 , 車流擾動...都會讓『車距』有變化
有55m車距→才能110km行駛
有45m車距→才能90km行駛
有40m車距→才能80km行駛
擠在一起的 LOS E ,LOS F 是沒有車距 , 是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低←→最高速限 區間
沒有擠在一起的 LOS A,B,C , 是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單一 最高速限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法規是不是明白規定了 "行車安全距離"

驗證了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這個法律效果是什麼?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依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限5標誌是 法律授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的職權 ! 誰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為什麼會有 「得以」及 不得以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速限標誌可是有 二面 , 最高速限(限5) 及 最低速限(限6)

因為還有原則速限規定 ! 高管規則5 : 最低 - 最高速限 區間速限
當「得以」8-1-3 但書 時 , 是 『不得以』高管規則5 : 最低 - 最高速限 區間速限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8-1-3但書不成立 ! 速限回到 高管規則5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回到 最低 - 最高速限 區間

法條上的白紙黑字當然是引用法條的解釋!
高管規則8-1『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已經指明8-1-3但書不適用於「內側車道之使用」!
您中間漏了這麼多字,還在說有什麼"得以 .... 行駛" ?
這個效果是什麼?
得以的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依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駛" 明明是依限行駛的限制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85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

諸葛小花 wrote:
四、「無設置者」的曲解

你說「我國沒有標誌寫但書內容,所以但書屬於無設置者」,這邏輯更是荒謬。


法條白紙黑字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自證您完全沒看法條寫什麼 ? 全部丟給 AI ?

諸葛小花 wrote:
《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是一個完整的「標誌解釋條款」。也就是說:當主管機關設置了「車道線」與「速限標誌」後,第 8 條整條(包含本文、各款、但書)就自動生效,用來規範這些標誌下的行車規則。

《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是一個完整的「標誌解釋條款」
明明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明明是區分了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VS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你的 「標誌解釋條款」在那裏 ?

「標誌解釋條款」明明是另外一個法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諸葛小花 wrote:
難道你要在路邊插一支牌子把整段法條印上去,法條才算生效嗎?法律不是這樣運作的。標誌(速限牌、車道線)存在,法律(第 8 條及其但書)就隨之適用,不需要把但書文字印成路牌才叫「有設置」。

不知所云了 , 自證您根本沒有法律概念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先看標誌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者擁有路權
也就是 《二次變換車道+左側超越》,法規指定去這個車道 !
超車"被法律分配去走超車道(內側車道) , 載重大貨車 被分配去走 外側車道
沒有標誌 , 才去看規則
既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就不必去看規則了 ! 況且法條白紙黑字
"標誌" 優先於規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諸葛小花 wrote:
結論

你把針對大型車的「暫時利用」套到小型車頭上,宣稱中線也不能走。

你無視「得以行駛」的授權文字,堅持但書只有限制。

你誤解法律適用的機制,以為沒把法條印成路牌就叫「無設置」。

這些都是對法規的誤讀,實在不需要把這種誤讀包裝成什麼高深的路權理論。


自證您根本沒在看 herblee 說什麼?
你把針對大型車的「暫時利用」套到小型車頭上,宣稱中線也不能走
上面的錯誤證明了也沒有看法條寫什麼 ? 全部丟給 AI
AI 餵給你的全都相信照貼 ? 很好
根本毫無路權概念, 不知道行駛道路必先取得路權
不看 路權 規定為何 ? 自說自話 什麼 《宣稱中線也不能走?》
能否使用那一條車道 ? 必須依法律規定
不是誰宣稱什麼 ?
《宣稱中線也不能走?》完全不知所云 ?

諸葛小花 wrote:
諸葛小花
本文串70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對不起 ,那是您自己寫的 討伐herblee檄文 , 並不稱為 懶人包
您應該這樣寫
1.多寫一些「討伐對象herblee的不堪」無論是herblee本人,還是親戚,甚至是祖上,私生活,還是政治取向,只要是壞事,都挖出來,突出對方的非法性,將對方置於不仁不義的境地。

2「彰顯我諸葛小花的優勢」我任何牛逼的地方都要說出來,學識淵博會用AI,財力高,地方優勢,出身地位高貴,表達出勢在必行,廣大群眾所向,我就是正義不會失敗的。

3「申明大義」對於圍觀拿來板凳的拉攏,動之以情,佔用中線開車多爽 ? 發出號召,把網友搞得多多的,拉隴過來, 孤立herblee,讓他的讚聲少少的!
諸葛小花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herblee wrote:
對不起 ,那是您自己寫的 討伐herblee檄文 , 並不稱為 懶人包
您應該這樣寫
1.多寫一些「討伐對象herblee的不堪」無論是herblee本人,還是親戚,甚至是祖上,私生活,還是政治取向,只要是壞事,都挖出來,突出對方的非法性,將對方置於不仁不義的境地。

2「彰顯我諸葛小花的優勢」我任何牛逼的地方都要說出來,學識淵博會用AI,財力高,地方優勢,出身地位高貴,表達出勢在必行,廣大群眾所向,我就是正義不會失敗的。

3「申明大義」對於圍觀拿來板凳的拉攏,動之以情,佔用中線開車多爽 ? 發出號召,把網友搞得多多的,拉隴過來, 孤立herblee,讓他的讚聲少少的!


上面論文的部分我就不再引言或回答了,那些只不過是你長年來自以為的法規見解。

我就回答這三點即可,這整篇我一樣會丟給AI,我實在對你的跳針幹話文一點興趣都沒有,給AI看就夠了。

1.抱歉,本人我不幹這種事,我單純把你跟我說的內容整理出來給大家看。

2.抱歉,我也不幹這種事,反而是你herblee才在玩這件事,使用AI是財力高?地方優勢?出身地位高貴?這蠻有笑點的,但我只知道你不斷在玩文字遊戲,且內容都是在說"大家都不懂法,只有你herblee才懂法"

3.抱歉,我也不幹這種事,我也沒有開內線的習慣,我打從一開始就是中線使用者,我只是看完法規後見解跟法官、高公局是一樣的而已,但是你herblee自己卻一直跑來跟我說我不懂法,然後不斷跟我說你的世界8-1-1、8-1-3是怎樣又怎樣,怎麼你跟別人不一樣後就改說我孤立你了呢?

我本來也不認識herblee神呢,是你自己跑來跟我談法規,結果你覺得我不懂法沒有路權觀念,當時我也懷疑了一下自己,我跑去查了法規跟法官見解、高公局解釋函,之後你herblee就開始崩潰了,崩潰後就開始對我述說各種你herblee自以為的法規見解,我也跟你表態很多次了,我對你herblee神界的法規沒興趣,也把我查到的法官見解、高公局解釋函貼給你看,也明確的跟你說我跟他們看法一致,但你卻說我這叫做『權威謬論』,這個過程中你herblee是先把自己包裝的跟法律權威一樣,不斷在那裡用文字PUA我,直到我受不了又不想對你已讀不回後我才用AI回你,我也順便先跟AI核對了一下,看是不是真的如我查證後結果一樣,結果不幸是的AI、法官、高公局、我見解都一致,接下來你就開始多加了一項"AI有BUG不懂法"了,以上就是你herblee神的奇怪行為模式大綱了。


已丟

herblee您好,

針對你在 94 樓的這段「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的解釋,核心問題其實只有一個:你把不同法條的主詞與功能硬塞在同一句話裡,結果把第 8 條但書的「行為許可」扭成「主管機關授權」。


1) 先看但書原句:主詞是誰、在說什麼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的句子很完整:「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裡的主詞是「小型車」,動作是「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得以」就是典型的許可語氣(小型車在符合條件時可以這樣做)。


2) 速限誰訂的?與「得以」不是同一件事
你說的「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在談「最高速限標誌」由主管機關怎麼訂、怎麼設置、駕駛人要遵守什麼,這是另一組法條在處理的事。

但第 8 條但書是在既有速限制度已存在的前提下,進一步規範:在「不堵塞」條件成立時,小型車可以在內側車道依該路段的最高速限行駛;它不是在重複授權交通部再去「定」一次速限。


3) 「不堵塞」不是你自訂的 LOS / F 流門檻
你把「不堵塞」直接定義成「F 自由車流、LOS A/B/C 且有安全車距」,這等於把交通工程的分類,直接升格成法律構成要件的唯一標準。

但第 8 條但書只寫「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它的功能是區分壅塞與否的路況條件,而不是要求一定要滿足你那套 LOS/車距模型才叫「不堵塞」。


4) 把你的句子改回法條能說的話
如果要用「不新增法條、只忠實照文字」的方式表述,最合理的版本應該是:

「主管機關先依相關規定設置該路段的最高速限標誌。」


「在路況不堵塞時,小型車得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樣才是把「速限由誰訂」與「小型車何時可在內側行駛」分工講清楚,而不是把『小型車得以行駛』硬翻成『交通部得以定標誌』。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諸葛小花
本文串70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herblee wrote:
小型車適用的是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8-1-2):←?????
「小型車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8-1-2 根本沒有這一句 ?
您 諸葛小花 就 已丟 給 AI 都不檢查嗎 ?
居然說8-1-1的白紙黑字沒有 ?
並沒有寫「暫時利用」這四個字 ?


herblee神您好,我確實沒有檢查喔,忘了在哪一篇你說法官也不懂法後,我就再也沒有檢查過了,很單純就是複製貼上喔,但在這之前我是都會檢查的,因為我正在用AI核對我與法官、高公局的見解,那時候我只是把AI拿來當驗算用的,驗算後發現我、AI、法官、高公局是一致的,之後就開始沒檢查囉,單純是拿來避免被你說已讀不回用的。

另外我是覺得那幾個中文沒那麼複雜,我是不知道你為啥可以花10幾年研究還是看不懂。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8-1-1,『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這已經是超級白話文的法規了,我是不懂有哪裡不好理解的。

在速限90以上的高速公路,你開不到80的慢速小型車只能去外側車道,並可以暫時利用中線超越原先外側前車。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在速限80以上的快速公路,你開不到70的慢速小型車只能去外側車道,並可以暫時利用中線超越原先外側前車。

不是慢速車的小型車可以持續行駛在中線或是內線,但是內線必須遵守8-1-3才能持續行駛 。

以上是我的法規見解

====我是分隔線====
至於你herblee的見解大綱是這樣:

1.法規沒有明文規定可持續行駛在中線或內線

2.中線跟內線都是只能暫時利用來超車的

3.8-1-3沒有說可以持續行駛,然後就開始進入國文教學"得以"小學堂

4.法規不得反述,開多少也都跟路權無關

5.90-80=10、80-70=10,這就是法規在幫你證實herblee的v2-v1是對的

6.80、70都不是絕對速度,是相對速度,速度較慢者須去外線

以上就是你herblee神的見解大綱了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諸葛小花
本文串70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都2026了,交通布還死抱幾十年前定的規則不修正
30年前車子的性能跟現代車子性能差很大,智障速限還不改
bbboywind
不確定8-1-3是哪一年修的,我沒去查歷史紀錄。但超車道但書例外的用意是增進道路使用率,原因就是台灣車多,而三十年過去車輛只有變多,沒有變少,所以我認為該修的不是但書,頂多是調整最高速限,整體的調整。
sunland
超車道但書應該是94年改的,94年之前的法條就是大家希望的樣子
諸葛小花 wrote:
已丟
herblee您好,
針對你在 94 樓的這段「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的解釋,核心問題其實只有一個:你把不同法條的主詞與功能硬塞在同一句話裡,結果把第 8 條但書的「行為許可」扭成「主管機關授權」。

誰 扭曲 ?
您 永遠 把法條 抽出你喜歡的,不喜歡法條文句就跳過去? 法條有贅文嗎 ? 可以跳過去不用看 ?
處罰條例4 不必看 ?
8-1-3 但書 並非 「得以 ... 行駛」 這四個字而已 !
整句是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有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有沒有"不得以"的法規 ? 當然有 !
此"得以"是不是牴觸到原本的速限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當8-1-3但書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原本的高管規則 5 : 最低 - 最高速限區間 就變成 不得以了

交通法規 是 環環相扣
當8-1-3 但書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就變成 不得以 高管規則 5 : 最低 - 最高速限區間 了 !
為什麼能適用 → 得以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較細項,更詳細的規定優先適用
為何能優先適用? 因為這是 內側車道的速限特別法 ! 是『內側車道的特別速限』

得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不得以為多少? 得以為多少速限行駛? 是 誰的 職權 ? 全都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 定之
只因主詞 是小型車 ?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就能變成小型車的職權嗎?
小型車 那一種速限 ? 是小型車自行決定得以A速限不得以B速限 嗎?
法條是這樣讀的嗎? 怎麼會有這樣的怪異邏輯 ?
主詞 是小型車 ? 是因為這是針對小型車!被法律指定"得以或不得以"那一種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速限規定 !
關小型車 何事 ? 它受此種"限制"! 怎麼能反過來說是 權利 ?
只撿其中 "得以"這兩個字 ?
問題是 "得以"後面是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得以的是最高速限 ! 得以那面限5標誌 ! 不得以最低速限限6標誌!
得以的後面根本就不是接 "小型車"?
但書限縮解釋 ! 得以最高速限那面限5標誌"依限"行駛某某車道
不能倒過來做反面解釋 ? 反述到前面的"但書成立的條件" ?

「小型車於某某之狀態下」「小型車」是主語,「某某之狀態」為形容狀態的語詞 ,此短詞描述主語「如何」,而不是「做什麼」
做什麼?
得以「某某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但這句話沒有主詞 , 沒有賓語 沒有受用對象
表示可能性/能力 , 實施 最高速限那面限5標誌 的可能與否
「得以」謂語動詞Predicate Verb , 負責陳述主語的動作和性質、狀態
某某速限 (副詞/Adverbial形容狀態的語詞):受某某車速限制的行駛,修飾動詞「行駛」。
行駛 (動詞):表示動作。
於內側車道 (狀態語/介詞短語):說明動作發生的地點,「於」是介詞,「內側車道」是介詞詞組。

還是看不懂 ?
「小型車於F自由車流(不堵塞)之狀態下」, 得以限5標誌(最高速限)依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交叉比對 高管規則6 的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法規是不是明白規定了 "行車安全距離" 和車速 有 1: 2 的比率

是不是驗證了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有40m,-50m-55m 車距(車流密度22車/km,18車/km,16車/km)

LOS A, B , C 不塞車 , LOS D 接近飽和,為同步車流 , LOS E , LOS F 塞車 , LOS E走走停停 , LOS F完全塞住不動

處罰條例4 : 最高速限限5標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處罰條例4 是三讀通過的法律 , 法律位階遠高於 8-1-3但書 的法規命令! 下位法規怎麼可能牴觸上位法律對於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的"限5標誌"授權!

您的說法推給法官 ? 推給高公局 ?推給AI?
您拿一個無設置者的8-1-3但書,截取"得以"兩個字?就能擴張放大解釋,說成這不是限制行駛?不是依限行駛?而是授權?
(1)違反同法的8-1已經指定"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2)違反設置規則85條定義 最高速限 是限制! 不是相反的授權
(3)違反但書規則 『適用但書必先適用本文』 ! 取得路權在先,遵守速限在後 !必先因超車取得路權,才能行駛左邊的內側車道!不是無路權先衝內車道? 再跑出最高速限? 不可能時空次序完全顛倒!講得好像超車道沒有速限? 駕駛人自我認定為最高速限就能衝內車道? 行駛某某車道之車速限制, 總要先被允許進入該車道後才發生, 才可能去遵守這項速限!時空次序怎麼可能反過來?
(4)違反但書限縮解釋,得以的是最高速限這項限制, 設置規則85白紙黑自的限制,"依限行駛" 受到此種車速限制之行駛, 要如何變身成相反的權利 ?

這個法律效果是什麼?→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80/90/100/110行駛於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4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依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即處罰條例4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不得以 高管規則5 最低 - 最高速限區間
小型車駕駛人能「得以」什麼 ? 只有應遵守, 只能依限行駛 ! 不存在自訂最高速限
不發生油門踩出 "最高速限" ? 不可能是擴張解釋成踩出一面限5標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2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最高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85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
最高速限 明明是限5標誌 ! 先誤會為駕駛人踩油門的"行駛速率"?
最高速限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限制"

最高速限 是限5標誌 , 駕駛人變不出來 ! 如何得以 ? 這不是油門能踩出 "最高速限" ? 非擴張解釋成踩出一面限5標誌 ?
油門能踩出最高速限標誌?變到自己的儀錶板上, 說成自己的車速代表最高速限 ? 自己變成"最高速限"????

最高時速 ≠ "最高速限" 那面限5標誌
你在講一件用路人努力踩油門 , 自己的儀錶車速就會自動取代路邊 最高限速 那面 標誌 的神話?


這表示你的AI算力不足 , 一次只能看 "一個短句 " ,整句沒辦法看 ?
圖片內容的文字因算力不足大概也沒辦法看
還會搜尋到錯的法條 ?

你把不同法條的主詞與功能硬塞在同一句話裡 ?
所以其它法條都不是個法條 ? 只有您挑選"特定句"才是法條 ?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是處罰條例4 的白紙黑字
為什麼能叫做 不同法條的主詞與功能硬塞在同一句話 ?
這是 處罰條例4 的白紙黑字 授權
此一法律授權 不是 拿8-1-3但書 可以扭曲擴張為 「行為許可」?
明明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85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設置規則 85 明文為 "限制"駕駛人做什麼?
『最高速限行駛』您到底憑那一點?以什麼證據?可以說成是 「行為許可」?

你這樣說完全違反 "但書限縮解釋 , 以法律有明文規訂為限"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白紙黑字 由 處罰條例4 授權
「最高速限 」就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的職權 , 是不可能由 駕駛人 得以 什麼 ?
因為在同法當中, 規定駕駛人 應遵守 「最高速限 」標誌 ! 是限制

釋字709號就曾涉及此類限縮解釋,強調當但書限制公權力行使時,其範圍應受法律明確授權,以保障人民權利,防止國家機關擴權。
這些基本但書原則 , 法院判決理由書當中可以不必解釋,但是大法官釋憲文卻必須講清楚

諸葛小花 wrote:
1) 先看但書原句:主詞是誰、在說什麼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的句子很完整:「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裡的主詞是「小型車」,動作是「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得以」就是典型的許可語氣(小型車在符合條件時可以這樣做)。


主語 是小型車 就不管後面的文句 ! 又漏字 ! 但書條文明明是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是只有動作是「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面還有副詞 最高速限 , 受 最高速限 限制的 『依限行駛』


諸葛小花 wrote:
2) 速限誰訂的?與「得以」不是同一件事
你說的「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在談「最高速限標誌」由主管機關怎麼訂、怎麼設置、駕駛人要遵守什麼,這是另一組法條在處理的事。

問題是 但書條文不是只有 「得以」? 明明得以後面就是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是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表示還有不得以的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誰得以 ? 這都是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都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的職權
請問駕駛人要如何 「得以」 一面該路段容許之 限5標誌 行駛 ? 不得以 最低-最高速限行駛?
踩油門就 「得以」一面該路段容許之 限5標誌 行駛 ?不得以 最低-最高速限行駛?

不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 定之一面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依限行駛 ? 請問駕駛人要如何應遵守?

諸葛小花 wrote:
但第 8 條但書是在既有速限制度已存在的前提下,進一步規範:在「不堵塞」條件成立時,小型車可以在內側車道依該路段的最高速限行駛;它不是在重複授權交通部再去「定」一次速限。


不授權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 未「得以」 一面該路段容許之限5標誌依限行駛 ? 不得以 限6最低速限標誌 ? (即 不得以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那麼 最低-最高速限行駛 就依然存在?
那麼 低於 110 行駛 在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內 ? 合法啊 !
如何取締 ?

諸葛小花 wrote:
3) 「不堵塞」不是你自訂的 LOS / F 流門檻
你把「不堵塞」直接定義成「F 自由車流、LOS A/B/C 且有安全車距」,這等於把交通工程的分類,直接升格成法律構成要件的唯一標準。

但第 8 條但書只寫「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它的功能是區分壅塞與否的路況條件,而不是要求一定要滿足你那套 LOS/車距模型才叫「不堵塞」。

車擠在一起的 LOS E,F 是不是堵塞 , 沒擠在一起的 LOS A B C 車距拉開不堵塞
"
交叉比對過 高管規則6
堵塞 的 標準就是 "車距"
法規是不是明白規定了 "行車安全距離"

外車道車距 30 m , 無法對應 車速 100 , 不能最高速限行駛 ,只能降回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內車道車距 50 m , 能對應 最高速限 100
驗證了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10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諸葛小花 wrote:
4) 把你的句子改回法條能說的話
如果要用「不新增法條、只忠實照文字」的方式表述,最合理的版本應該是:

「主管機關先依相關規定設置該路段的最高速限標誌。」

「在路況不堵塞時,小型車得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樣才是把「速限由誰訂」與「小型車何時可在內側行駛」分工講清楚,而不是把『小型車得以行駛』硬翻成『交通部得以定標誌』。

對不起 ,不是只有半條 但書 是法規 ?
其它 處罰條例4 ? 設置規則85 ? 高管規則 8-1 ? 高管規則5 ? 高管規則6 通通都是法律+法規 ?
環環相扣
最高速限又不是斯斯 ? 不會有二種 ! 在設置規則 85 是 「限5」標誌 , 到了 8-1-3但書就變成 駕駛人 的行駛速率 ?

請複習重讀一遍 ,再去比對8-1-3 但書的名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2 :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85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諸葛小花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herblee wrote:
誰 扭曲 ? ...(恕刪)


herblee神還沒鬧夠嗎?就你在扭曲啊,難不成是我嗎?

就下列粗體字幾個中文而已,你看不懂真的是你家的事,但你不斷PUA我是要幹嘛?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8-1-1,『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這已經是超級白話文的法規了,我是不懂有哪裡不好理解的。

在速限90以上的高速公路,你開不到80的慢速小型車只能去外側車道,並可以暫時利用中線超越原先外側前車。

在速限80以上的快速公路,你開不到70的慢速小型車只能去外側車道,並可以暫時利用中線超越原先外側前車。

不是慢速車的小型車可以持續行駛在中線或是內線,但是內線必須遵守8-1-3才能持續行駛 。

以上是我的法規見解

====我是分隔線====

至於你herblee的見解大綱是這樣:

1.法規沒有明文規定可持續行駛在中線或內線

2.中線跟內線都是只能暫時利用來超車的

3.8-1-3沒有說可以持續行駛,然後就開始進入國文教學"得以"小學堂

4.法規不得反述,開多少也都跟路權無關

5.90-80=10、80-70=10,這就是法規在幫你證實herblee的v2-v1是對的

6.80、70都不是絕對速度,是相對速度,速度較慢者須去外線

以上就是你herblee神的見解大綱了


====我是分隔線====

已丟

herblee您好,

你這句話表面上是在「依照法律條文來解釋但書」,實際上卻是把幾條完全不同條文、不同主詞、不同功能的規定硬湊在同一句裡,導致整句話既不是高管規則第 8 條原文,也不是任何一條現行法規的條文內容,更不是法院或高公局實務上的見解。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裡,完整句子只有:「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裡的主詞只有「小型車」一個,規範的對象是「符合條件時,小型車可否在內側車道、以多少速度行駛」,並沒有出現你所講的「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限 5 標誌」這些字眼。主管機關決定最高速限以及設置速限標誌的權限,分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與《高管規則》第 5 條中就已經明確授權,根本不需要再塞回第 8 條的但書裡重複一次,更不會變成你那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依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這種從來不存在於法條中的組合句。

同樣地,「不堵塞行車」在條文裡只是一個條件句,用來區分「壅塞/不壅塞」兩種路況,判斷標準在實務上會依照個案的車流狀況、壅塞程度、有無影響後方車輛行車等事實來綜合判斷,而不是像你說的一定要先套上「F 自由車流、LOS A/B/C 且一定符合某一套安全車距模型」才算成立。那樣的解釋是把交通工程分析的某種模型硬塞回法律文字當成唯一解讀標準,結果反而會讓大量本來被實務認定為「未堵塞」的情況,被你一律宣告「條件不成立」,和現行執法與判決的運作方式嚴重脫節。

比較貼近條文本身與整體法制結構的理解,會是這樣分工:

其他法規(處罰條例第 4 條、設置規則第 85 條、高管規則第 5 條)先決定「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以及如何設置標誌。

在這個前提之下,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含但書)只是進一步說明:當該路段處於「不堵塞行車」的狀態時,小型車得以該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如果車流狀況已經構成「堵塞」,就必須回到同條前段「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定位,改以超車使用為原則。

也就是說,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是在規範「在既定速限之下,小型車在什麼條件下可以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不是反過來,拿來重寫成「交通部得以訂定最高速限並設置某種特定標誌」的授權條文。你現在這種把不同法條片段拼在一起、再用自己的邏輯重組一句「不存在於任何法規」的長句,與其說是在解釋法律,比較像是在發明一個只存在於你貼文裡的新條文。

====我是分隔線====

herblee神,你現在要找新的宣洩對象了嗎?之前跟您交手時,你的宣洩對象是法官、高公局,您不斷用論文或留言說他們都錯的。現在看起來是不敢像之前一樣指責法官、高公局,而是對著我諸葛小花大聲指責AI是錯的。

但您沒搞清楚一點:我、AI、法官、高公局的看法都一致,只有herblee神您跟大家都不同。那您為啥不去找問題點,或是直接去找法官、高公局交流呢?躲在01論壇不斷貼錯誤訊息,會讓您獲得啥好處嗎?



想了解法規的小夥伴請看142樓,想了解herblee在玩啥的請看70樓
諸葛小花
本文串70樓有herblee神懶人包
都 2026 了,Mobile01 論壇真的完全不管 herblee 這種長期到處貼錯誤訊息的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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