亂堆雜物...還放狗拉屎??? 你們社區管委會也未免太....
總之告訴大大舉發的方法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直接拍下來請管委會送主管機關(一般是市政府)裁罰 停車格堆雜物肯定會收到四萬以上的罰單的
寵物的部份請參考這條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一樣拍下來請管委會送主管機關裁罰 最少三千塊以上的罰單
youngls wrot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3號
首先請拋棄你買的車位就可以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這種觀念,這種講法只能用在"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通常屬於法定停車位及防空避難設施 ,就算是獎勵或增設只要與法定停車空間在同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區隔,就必須以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
所以辦決書裡這段就是清楚講到,羅先生的車位不是"專有部分"
雖原告得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簡單來說不是專有部分都歸社區規約管
這次管委會敗訴的主要原因是他們規約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所以羅先生才勝訴,所以不能將這當成判例來跟自己社區管委會爭取,首先要看的還是你們自己社區的規約是不是合乎程序制定的,如果規約有確實明文規定,那還是乖乖照規約來比較好,如果同樣案例來我們社區,我們管委會是會贏的。
不是管委會住海邊管太多,而是管委會如果不按照規約來執行,這是有罰則,住戶去告發會,管委會成員是要被罰錢的,所以只要規約有規定,管委會就必須要管,要怪就怪社區"多數"住戶對機車大小眼。
ps.為何透天就沒這問題,並非透天就沒問題,有的社區型透天住宅地下停車場也是共用的,那種也是要遵守規約,只有那種像汽車旅館,自己的獨立停車格,有鐵門隔開,才可以愛怎樣就怎樣。
很多人用不理性的態度來回應這一篇,這對了解大樓的管理只有負面的影響...
69樓youngls大的說明讓我這住大樓十幾年的人終於明白
為什麼我家買的停車位不能愛停什麼就停什麼
目前一位多停也投票通過要多收管理費,個人是可以接受
給youngls大一個"讚"

ukyo1980 wrote
請教關於建照的部份該如何取得
去地政處、地政事務所查就
youngls wrote
總之只要不違反母法,基本上規約是有法律效力的,就連養寵物也是可以禁止,只是通常不會有社區住戶這麼規定。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
所以規約就是這麼大。
你在家裡與老婆做愛做的事,是不是管委會也可以進門來說你該在哪裡做,要用什麼姿勢做?
政府故意把法條寫得模糊不清,不代表管委會可以管到家門內
蔥油餅大叔 wrote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蔥油餅大叔 wrote:
我在另一篇文章已經說過了 管委會管不到你停車格裡面的東西
但是社區決議可以禁止機車通過停車格以外的所有停車場路面 這是出自公寓大廈第9條的規定
要嘛你就原力移過去 要嘛你就卡車載進去 不然就搬離社區 老是講說自己有通行權通行權
公設你有出錢又怎樣? 其他的區分所有權人也有出錢阿 多數人認同禁止通行機車的情況
請先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提案修正規定開始!
當你成為當事人而不再是個保全人員時,保證你絕對會有另一番說法
廣義來說,紅字的部份就包涵車道了,不然當事人根本到不了專有部份,你擋了人家的出入,看法官還會不會挺你!
胡言亂語 僅供參考
sendoffy wrote:
去地政處、地政事...(恕刪)
當你成為當事人而不再是個保全人員時,保證你絕對會有另一番說法
雖然我對這段話蠻有意見的 但是姑且不談這個部份
我所說的就是公事公辦的模式 你如果反對的話請走正面途徑從社區大會上面提出變更社區規約
規約已經定了 又有獨特個人意見就不要住社區 住透天就沒有這一切紛擾問題
社區規約本來就是社區多數人同意行之的規定 如果大多數人對這個部份是有達成共識的話
當然是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修正規範 車道本來就不可能是專有部份 你的廣義不過就是自我感覺良好而已
共用車道使用權利範圍限縮本來就是屬於社區規約共同約定之的事項 你要拿哪一條法條去駁回?
我也是調查過了 民法 憲法都沒有適用法條 民法雖然有對無法到達"土地"時有適用法條
但是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屬於建築物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不可能視為土地 所以並不適用
當然很多案例是管委會自己也搞不清楚狀況 沒有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通過決議就擅自施行規定
這個部份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7條的規定因為跟同條例 第9條 第二項抵觸 我也說過這種狀況是屬於違法的
法官判會贏也是如此 罰金 上鎖 等等也都是屬於違法行為 管委會應該蒐證請主管機關裁罰 而非主動開罰
但是不代表每個社區都可以停放機車 只要社區有走完合法有效的決議程序就不能夠強硬的用其他判例主張自己OK
最後再補一句
自己不去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讓社區事務受到少數人把持 事後又在那邊該該叫有什麼用?
老實講最看不起這些人 徒增保全人員工作困擾 每年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出席有過2分之1就偷笑了
一般一次會都開不成 都要開到第二次開臨時會才能決定事情 這樣當然很容易受到少數人把持阿
lon0702 wrote:
youngls wrot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3號
首先請拋棄你買的車位就可以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這種觀念,這種講法只能用在"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通常屬於法定停車位及防空避難設施 ,就算是獎勵或增設只要與法定停車空間在同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法區隔,就必須以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
所以辦決書裡這段就是清楚講到,羅先生的車位不是"專有部分"
雖原告得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簡單來說不是專有部分都歸社區規約管
這次管委會敗訴的主要原因是他們規約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所以羅先生才勝訴,所以不能將這當成判例來跟自己社區管委會爭取,首先要看的還是你們自己社區的規約是不是合乎程序制定的,如果規約有確實明文規定,那還是乖乖照規約來比較好,如果同樣案例來我們社區,我們管委會是會贏的。
不是管委會住海邊管太多,而是管委會如果不按照規約來執行,這是有罰則,住戶去告發會,管委會成員是要被罰錢的,所以只要規約有規定,管委會就必須要管,要怪就怪社區"多數"住戶對機車大小眼。
(恕刪)
規約制定程序不合法是原因之一,不過,判決書中最後有下面這個部份
個人認為,判決書最後這個部分,足以說明車位內可不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 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
且綜觀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僅第15條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而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另定使用辦法規範者,乃「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並不及「約定專用部分」,此外,並無任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屬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只要在車格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包括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被告亦不得干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