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7-2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區間測速根本沒在母法裡面的規範。
區間測速是交通部再發一個解釋函文。
能查到就是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的網頁
三、區間測速有無法源依據?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現行法令對超速之認定,並無限制僅能以雷達或雷射等設備偵測,另言之,以區間平均速率認定超速亦符合法令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區間測速亦屬固定式測速執法器材,須於公告設置地點,並於執法路段起點前,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牌面,一般道路設於起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高快速公路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
(三)另懸掛附牌文字為「前方區間測速長度○公里」告知區間測速長度,及測速起點與終點處設置「區間測速起點」、「區間測速終點」牌面。
來....為什麼會有可能違憲
政府機關發個解釋函,然後就可以無限擴張母法。
這樣還沒有很扯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