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樓主看到紅燈了也有停...(恕刪)
也是賣場前闖紅燈申訴敗訴的判決書:(新莊分局)
不要把開單的警察當做傻瓜!
還有,用理由申訴絕對都是敗訴!
(例如:想大便、路不熟、賣場設計不佳....)
只要違規行為有,確定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續行,
保證申訴敗訴!(我閱讀4500份以上的敗訴判決書的心得)
還有(判決書藍字部分)
法院的認定標準:
只要是有駕照,就是要知道不能闖紅燈(任何違規)!
還有,馬路上絕對沒有違規陷阱,
只有自己要不要違規而已!(不然為何要考駕照?)
判決書來囉:(騎機車於賣場前闖紅燈)
【裁判字號】 105,交,7
【裁判日期】 10504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號
10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XX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XX(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XX律師
複 代理人 李XX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志超於105年 1月3日16時17分,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化成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2月2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
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 1月3日星期日16時17分,騎乘普通重機,
載女兒欲往輔大附近影印店,影印彩色圖片學校作業,從新
莊化成路,往輔大方向前進,到接近新莊中正路口時,如起
訴狀所附【圖一】,紅色箭頭是原告機車行進方向,原告載
女兒要去輔大附近影印,擔心假日又快 5點了,影印店關門
,遂想趕點時間,就靠邊進入中正路,往輔大方向行進,結
果在前方約10公尺處被曾警員攔下,告訴原告闖紅燈,原告
告訴曾警員:「我並非越過中正路往IKEA方向,怎會是闖紅
燈。」,曾警察卻說這樣就是闖紅燈了,駕照行照拿出來,
就這樣被開闖紅燈罰單,原告請求法官撤銷罰單,因為原告
深知闖紅燈是阻斷別人的路權,不只自己陷入危險,也有可
能害人生命,這是原告絕不會做的行為,原告是求時間,是
等中正路車子都走了,原告順著機車道慢慢進入中正路,並
沒闖紅燈啊。曾警員還是堅持開闖紅燈罰單。是以化成路至
新莊中正路有2個路口,原告算是第2個路口右彎進入中正路
,如果原告在第 1個路口右彎,也能說是闖紅燈嗎,原告覺
得被開此闖紅燈罰單與事實不符,懇請法官撤銷,值此生活
環境艱困,不該開與事實不符的罰單,造成人民生活的負擔
,感謝德澤。
(二)原告位置的紅綠燈是要穿越中正路的,所以這個紅綠燈目的
是穿越中正路用的,原告不是要穿越中正路,原告是進入中
正路往輔大方向,這在以前IKEA沒有設賣場時,在原告的這
個位置是沒有設紅綠燈,現在有IKEA了,設這個紅綠燈是要
往IKEA設的紅綠燈,所以原告沒有穿越中正路,原告從化成
路進入中正路,原告是紅燈右轉。員警說獨立號誌這個問題
,那是錯誤的,那個路口號誌就是為了要穿越中正路用的,
不可能說那紅綠燈是要轉彎到46巷子裡用的。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
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
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
第 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
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
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
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
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
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
穿越路口,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現場示意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遂予以攔停舉發。參諸前揭法條
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
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原告起訴
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
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
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
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
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
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
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
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
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
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
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 1月3日16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時與中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
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
10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2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證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
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第46頁、第37頁、第38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位置之紅綠燈是要穿越中正路
用,而原告車輛不是穿越中正路,乃是由化成路進入中正路
往輔大方向,應該是紅燈右轉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 2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
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5年 1月3日16時17分許,發現
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路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往大漢橋方向)
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
5年 1月3日16時17分許,發現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中正
路口,當化成路之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而原告卻仍騎乘
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舉發員警遂掣單攔停
舉發,已非子虛。
2.而本院經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通知證人曾XX即本
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曾XX到
庭具結所證稱: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事實是伊現場目睹舉發
,當日是執勤巡邏勤務,在路口執行闖紅燈的工作,看到原
告車輛從化成路的支道,就是原告起訴狀附圖所標示的位
置,紅燈闖過來,伊就予以攔停,逕行告發等語,本院復請
證人曾XX在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現場照片地
圖(見本院卷第66頁)上標示其執勤目睹之位置,待證人曾
俊銘在該現場照片地圖上標繪即其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後
,本院旋即向證人曾俊銘訊問當時下午四點多天色如何?證
人曾XX答稱:還是亮的,就是白天的狀況,有無下雨伊記
不得等語,本院嗣向證人曾XX訊問在前開現場照片地點中
的距離有多遠?證人曾XX復答稱:二、三十公尺等語
,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現場照片地圖在
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
從而以證人曾XX上開證述內容及其當庭在現場照片地圖上
所標繪之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並對照本院卷第42頁所附
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內所繪製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可知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行駛至化成路
與中正路口時,此時舉發員警即在原告車輛之前方即本院卷
第66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地圖上標繪之位置,觀諸舉發員警
在該現場照片地點之位置而論,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可以阻擋
舉發員警觀察化成路所設之號誌燈狀態,且衡以當時為白日
,光線充足,兩者距離非遠,又原告騎乘機車係朝舉發員警
所站立之位置迎面而來,如此,證人曾XX即舉發員警應無
誤判路口號誌燈及違規闖紅燈之車輛之可能。此外,審酌證
人曾XX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
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曾XX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
,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
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何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其係在化成路之號誌燈快要變綠燈之時先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此即表示原告乃是在號誌燈尚為紅燈禁止通
行之狀態下,始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自明。是本院綜上事
證足認,證人曾XX所稱原告於105年1月3日16時17分,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時與中正路口時,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
3.至於,原告雖以化成路口之紅綠燈是要穿越中正路而設,而
其騎乘系爭機車係由化成路進入中正路往輔大方向為由,主
張其應是紅燈右轉,並非員警所舉發之闖紅燈云云。然依證
人曾XX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伊認為原告出來
是闖紅燈沒有錯,如果是紅燈右轉,應該是右轉於中正路46
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知舉發違規地點
路口為五岔路口,即分別為中正路、化成路、中正路46巷道
路及IKEA旁側往新北環快道路所交匯之路口,而此五岔路口
之道路匯集情形,乃是以中正路為主要幹線道,其餘道路即
化成路、中正路46巷道路及IKEA旁側道路則各是在中正路左
右兩側交匯而入之支線道路,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道路交
通現場示意圖所示大致相符,亦有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再端詳本院卷第44頁所附最上方
之2張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2張照片係由化成路往前方所拍
攝,且從此照片 2張亦可清楚知悉化成路前方所銜接之道路
為中正路,而非IKEA旁側道路,又衡諸一般路口號誌燈之設
計,皆係在同一道路上或所銜接之道路兩端加以設置,而端
詳化成路之 2個交通號誌一為設置在化成路口之上方外,另
一則是設立在中正路上之分隔島,而非設立在IKEA旁側道路
,亦可自明。準此而言,本件原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沿
化成路於紅燈時進入中正路往輔大方向,則其既未右轉進入
中正路46巷,亦未左轉進入IKEA旁側道路往新北環快道路行
駛,而是往前直行至中正路後再稍微調整偏右而行,依此行
車路線論之,應屬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而非原告主張之紅
燈右轉無訛。至於原告於審理時提出現場照片地圖,並以該
地圖內由化成路所延伸出之白色虛線為證,而主張往IKEA旁
側道路行駛才是紅燈直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白虛線:設於路
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
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由此可
見在該地圖內於系爭路口地點上所繪製之白虛線,其設置目
的乃在引導由化成路往IKEA旁側道路所行駛之車輛,並非用
以判斷該化成路所直行銜接之道路究竟是何道路,是原告前
開主張,非但與舉發違規路口之道路實際交匯情形有所不符
,已難採憑,並且其所提出之繪設於該路口地面之引導車輛
行進白虛線之證明,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
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XX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XX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