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luni206 wrote:
那包包是單肩背不是過肩背.所以應該很輕易就可以放在車上.而且沒理由要跟下車人家理論還要帶個綁手綁腳的東西在身上應該是要帶個球棒武士刀之類的.所以他是刻意帶下車的.而包包裡面的東西很可能會讓你七天後才回家...(恕刪)
嗯~~跟我想的一樣~~
刻意帯包包下車........
不過.....如果被攔車的車上也是一堆長的+短的......那就好玩囉~~
低調點 wrote:
誠心請問,除了妨礙自...(恕刪)
piggy-driver wrote:
該名被攔車的車主可以依循下述方式保障其權利,簡單整理如下:
壹、刑事犯罪部分(註1)
一、白色CIVIC駕駛人攔車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說明如下:
(一)法條依據:刑法§304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罪僅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他人行使或不行使之自由權利受到侵害時,即成立本罪。
(三)本例中,白色CIVIC駕駛人強行切入被害人合法行進之車道並隨即緊急煞車,使被害人無法繼續正常行駛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合理、安全使用道路之自由受到侵害,除非白色CIVIC駕駛人可以合理說明其切入他車道並緊急煞車之原因,否則,本罪成立之可能性極高。
(四)茲有附言者,查刑法第308條規定可知,關於妨害自由罪章之部分,僅本法第298條及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意即,關於本例中之強制罪(刑法§304-I),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併與說明。
二、白色CIVIC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並緊急煞車攔車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說明如下:
(一)法條依據:刑法§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例中,白色CIVIC駕駛人強行切入被害人合法行進之車道並隨即緊急煞車,使被害人無法繼續正常行駛之行為,符合本條「以他法」之構成要件,復因緊急煞車之當時,因道路車輛為數眾多、交通繁忙,此等行為通常可能造成公眾往來安全產生極大之危險,亦符合本條「致生往來之危險」。是以,白色CIVIC駕駛人前揭行為自然可能構成本條之罪。
(三)茲有附言者,刑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為公訴罪。
三、白色CIVIC駕駛人及其乘客對於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說明如下:
(一)法條依據:刑法§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二)本例中,由於白色車駕駛及其乘客,乃係以其車輛阻擋被害人繼續合理使用道路之自由,此等攔車之行為即係本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此外,白色車駕駛及其乘客下車後即向被害人辱罵三字經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行為,符合本條「侮辱」之構成要件。最後,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知,當時人車眾多,且車上有特定少數人,乃具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少數人”之情狀,自該當本條「公然」之構成要件。是以,欄車駕駛及其乘客(即有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人)可能構成本罪。
(三)茲有附言者,查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可知,本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一章之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意即,被害人提起告訴為本罪之訴訟條件,檢察官仍得據以調查,惟被害人若不願對之提起告訴,檢察官亦無法加以起訴。
四、競合:
(一)關於攔車之行為:由於白色CIVIC駕駛人攔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即攔車)觸犯「數罪名」(即成立妨害自由罪章的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章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小結:白色CIVIC駕駛人可能會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
貳、民事求償部分(註2)
一、白色CIVIC駕駛人踹打車門之行為,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例中,白色車駕駛踹打他人車門之行為,致他人車門受損,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縱觀行車紀錄器可知,白色車駕駛人乃係故意為之,且其並無合法權力可以踹打他人車門,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三)本例中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處理。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係以回附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四)本例中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例中,被害人應僅有所受損害之情形存在。
二、白色CIVIC駕駛人及其乘客辱罵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18條:「第一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二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關於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可能較不易主張,所以,關於民事求償之事項,建議被害人還是要委任律師進行處理,較能保障其自身之權益。
參、行政罰部分
由於打太多東西了,所以關於這部分就請網友補充了,詳細規定請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註1】由於刑法上之犯罪要成立有嚴格之檢討程序,因篇幅之限制,所以本人僅簡單敘述分析一下,也因此,上述之分析均以「可能成立.....罪」進行論述。
※【註2】如前揭註1,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亦有許多要件須檢討之,惟因本人為求迅速,所以省略許多論證過程,特此說明。
makeit wrote:
讚!以後遇到這種人是...(恕刪)
alohapp wrote:
開得好好的,依速限行駛(此案例小弟不知道時速為何),
還被當龜車,真是有夠可憐的。
被攔還被當龜車,唉!
超速超過速限之下的龜車,對 !
攔車攔下速限之下的龜車,也對 !
唯一不對的就是被攔 !
好妙喔...(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