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yotaphobia wrote:如此一來,行政單位無需汲汲營營監督並取締各項違法行為,尤有甚者,司法單位也可縮編,省下不少稅金。刑期無刑,已是法學高度理想,能不刑而無刑,不值得肯定?
若缺少人民的自制力,再多行政/司法機關也難以推動法治建設吧。
toyotaphobia wrote:每個人都有解釋法律條文的權利,問題是,大家解釋會一樣嗎?人民與政府的詮釋會一樣嗎?如果都會一樣,行政法院就可以裁了。不亦爽哉。即使是行政與司法部門間、法官與法官之間、法院與法院之間,對條文的解釋也都可能不一樣,
難道,政府機關、法官制和各法院都可以裁一裁了?那真是不亦爽哉。
toyotaphobia wrote:感謝指正。。
閣下辛苦找到的,抱歉,非判例,只是決定書。訴願人依法還是可提行政訴訟。
我沒有說他不能再提訴訟呀,我說的是他的心態跟網上的一些發言相輝映,很有趣。
toyotaphobia wrote:如果要用結果犯/行為犯來劃分,
本文的討論案例應為結果犯,不應認定為行為犯。
我們再來仔細看水利法78條條文,除了第7款或可說是針對結果犯外,
1-6款難道是針對結果犯?感謝賜教。
第七十八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