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駛,最怕的其實不是酒駕、無照,而是“突然改變的駕駛行為"
之所以特別提到「突然」,係因車輛行駛,許多駕駛人只顧自己的行駛狀況,沒有讓他車可以了解他的行駛狀況,
如果車輛突然轉向、突然剎車,通常必須要足夠的數秒,才能從目擊狀況、採取剎車或閃避的應變措施,到車輛停止或轉向的時間,需要數秒才能達到停止或閃避,這使得許多駕駛人輕忽,而經常做出突然改變駕駛的行為",這是道路上最危險的狀況,按理應視為"危險駕駛",但由於普遍習慣與認知,所以似乎沒有再加強此宣導與舉發~
駕駛人若對於"避免突然行為"有所認知,就不至於只顧自己想怎麼開車;而是開車時,應同時顧及他車與自己的關係、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透過方向燈、剎車燈等各種"交通溝通"工具來傳達訊息給周邊車輛駕駛,以達到安全駕駛之目的。
例如:
甲車在前方,看到前方有路況,即應減速,並試踩剎車幾下,除了試踩剎車有無,同時也會使得車輛後方剎車燈亮起,警示後方車輛注意。
而即使前方有突然狀況,亦應隨時察覺,並且盡可能避免採取突然的行為,例如避免因突然發現前方有路況,就突然左右轉,那反而造成自己與他人的二度事故~通常在平常開車就要感知前後方車輛的一定距離,就是為了避免突發狀況,而是否決定緊急剎車或左右閃避~
要做到避免突然的駕駛行為,或許並不容易,但只要在知道以後,應逐漸養成習慣,畢竟突然的改變,會讓人措手不及~
車禍肇事因素最多之一: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禍肇事原因,通常只提到"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忽略了車前狀況僅指「已然的車前」(已經發生在車輛前方一段時間),這也意味著,突然的車前,即使已經注意,並採取緊急閃避等措施,但因為太過突然,致使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後方車輛就不能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來認定。
那到底多少距離,才算是"車前狀況"(即已然的車前狀況)
合理推算,應該依據合於法規行駛的車速(例如市區限速50公里)
然後再看事發的狀況在車前多久、多遠,如果是已經發生一段時間,則就屬於車前狀況,爭議點在於突然多久才算是突然?
例如:甲車在前、乙車在後
甲車因故突然右轉,導致後方乙車撞上
如果甲車右轉時,乙車仍有數十公尺,且若依速限、發現甲車右轉時的狀況,仍有足夠時間閃避,則該狀況就屬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指的"車前狀況"
但,如果乙車發現甲車的突然狀況,僅有十多公尺,且乙車看到後,已踩下剎車、然後依慣性定律車輛停止,也要數秒的時間,若乙方已經採取閃避,但因反應距離(反應時間)太短,導致難以閃避而撞上,則該狀況就屬於「突然的車前」,就不適用"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車前",即乙車在此狀況,就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肇事因素(即乙車有"阻卻事由",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因素,應不能判定須負該件車禍肇事責任)
再談"已然車前"
(通常是發生在車輛之前,即後方駕駛人,看到發生狀況,並採取閃避等措施,換算可以在最短時間、距離可以閃避的措施)
其實全台許多車禍判定有太多類似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來判定,其鑑定人的相關知識與經驗仍嫌不足,導致無數受害人變成肇事者,甚為離譜。
5_2_0 wrote:
建議:把這些判例收...(恕刪)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恩琪係受僱於原告,為原告駕駛旗
下遊覽車、大卡車、大貨車、小貨車、或休旅車。訴外人林
恩琪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茄
苳景觀大道與柴橋路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系爭車輛正
常起步之際,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6078-KX 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後方突然加速向前,欲
橫越系爭車輛前方、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訴外人林恩琪應
變不及,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6078-KX 車輛中間
車身擦撞。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6078- KX號車輛自國道三號茄苳交
流道南下出口匝道駛入茄苳景觀大道,因茄苳交流道下來後
原為四線道,通過柴橋路、景觀大道路口之紅綠燈後即縮減
為二線道,故所有車輛均會靠左行駛,被告因下錯交流道,
故亦在該處等待左轉,欲迴轉後再上高速公路。詎被告所駕
駛6078-KX 車輛駛入內線車道時,即遭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
系爭車輛自後方直接撞擊。玆訴外人林恩琪係於被告所駕駛
6078-KX 車輛切入內線車道之後,始於後方20、30公尺左右
切入內側車道,且因訴外人林恩琪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未注意前方有左轉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過
失責任應歸屬訴外人林恩琪,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恩琪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景觀大道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柴
橋路與景觀大道三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欲起步時,突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自外側車道左迴轉駛入
,致二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
竹市警交字第1030045109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8至40頁)在卷可稽
。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
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朗,路況、視線良好,肇事地點為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三岔路口,有新竹市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第35至40頁),被告駕駛6078-KX 號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右轉道由東向西駛入茄苳景觀
大道外側車道,竟疏於注意,至上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直接
左迴轉,未讓同向左側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恩琪所
駕駛系爭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被告違規由
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訴外人林恩琪則無過失,堪可認定,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
會104 年2 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400005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被告主張被告所駕駛6078- KX號車輛當時已切入
內側車道等待左迴轉,訴外人林恩琪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訴外人林恩琪應
有過失,其無過失,尚無足採。
還有判例是沒違規的人超速,所以法院判違規的人8比超速2比例責任.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8 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與城北街路口,因違規迴轉並由內
側車道行入中間車道時,擦撞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陳盧正婉
所有、由訴外人陳鴻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陳盧正婉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117元(
工資9,546 元、零件4,851 元、營業稅720 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
導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數幀、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
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12
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系爭
車輛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被告車輛則
位於經國路上由北往南行駛至經國路、城北街口時,擬自經
國路違規迴轉向北行駛,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
側車頭、霧燈受損,此有警員於本件車禍當日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6-33 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交
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事發之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5 頁)。準此,被告於車
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在設有分隔島之路段違規迴轉,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
線車道後切入中間車道,致陳鴻基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造成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要不然怎麼對得起在馬路上遵守交通規則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