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把報案人個資告訴肇事者,這樣對嗎?


5_2_0 wrote:
再加上樓主曾要求對筆錄拍照(這一段樓主已經刪除)
屬於強硬型
想必警察也對樓主的態度相當不滿


沒有刪喔,只是本來就不是寫在第一頁,你看漏了。
就只是問一聲,警方說不可以就做罷,連第二句都沒問喔。
當天在警局挺平和,我對警方當天處理態度並無意見。

donotask wrote:
沒有刪喔,只是本來...(恕刪)


提告了沒?

講再多也只是淪為正反雙方口水戰而已

快拿出具體行動證明警察錯了
內政部警政署都政令宣導了,這樣對錯還看不出來喔?



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0700號書函

http://pipa.moj.gov.tw/cp.asp?xItem=1364&ctNode=408&mp=1


【個資法即時通】民眾因受路邊違規停車影響致生交通事故,為聲請與違規車主調解,能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該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料?

• 張貼日期:2014/03/05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乙情,前經本部認為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之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例如「違規停車車主」經警察機關認定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方者,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並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者,則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於符合上開個資法1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
二、民眾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住(居)所資料,因該等資料為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如已歸檔,則優先適用檔案法)。民眾得否向處理之警察機關或管轄之監理機關申請提供違規停車車主之資料,除應由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審度具體情節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外,尚應注意有無(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不予提供之情形,以為決定。
(摘自「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070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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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條在這裡,版主喜歡看舊規定嗎?
唉,就跟你說這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事故現場」的情形了,怎不研究清楚些呢?

在社會上,學會怎麼做人很重要,想必版主朋友應不多吧!

總是要在枝枝節節上計較,好吧!要告趕快去
研究清楚了嗎?還是看不懂?
這些解釋落落長,又引來引去的,看不懂也很正常啦。
lin-jonson wrote:
法務部103年2月1...(恕刪)

真的不用理這種假會解釋法律的人,你已經做的夠多了⋯連筆錄、談話紀錄能不能拍都不知道的人,跟我說她法律素養多高你信?拿個保一的舊宣導就想打臉?他們有處理過車禍嗎科科

beviswu wrote:




「應是由警方...(恕刪)

有搞懂內容嗎?這是給車籍資料違法(車籍資料有姓名、身分證、車籍地)⋯不是給登記聯單(只有發生事故的雙方當事人姓名、車號、電話)
這種落落長的解釋果然太難,看不懂很正常啦。
覺得是舊宣導請趕快跟內政部警政署建議從網頁撤除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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