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還在鞭啊!

假如基於台灣人”不妨礙其他人”睜一眼閉一眼的原則,其實別白目就好,

只圖自己方便就不顧其他人方便,被檢舉被指教只是剛好而已!

假如我要方便違停一下的話,機車這麼小台要找個不礙著其他人的地方停一下
大多不麻煩也不難,去佔汽車停車格我不可能,違規還駡回去更沒這種臉皮,
萬一被指教了的第一個反應就是”拍謝,不好意思,我馬上移開”!

立場反過來我也”提醒”過別人,只是口氣很客氣還面帶笑容,給人家保留面子有台階下,

這樣演變成社會新聞的機率就很低了!

徒法不足以自行,光靠警力維持根本不夠;我自己碰上諸如歐巴桑之類的駕駛人,
“經驗“也是爛到不行;有一次我是停在合法機車格,結果後面被轎車併排違停
所以根本動彈不得,車上又不留電話,等了十分鐘一肚子火,就快受不拿起手機
準備要報交通隊的時候,才看到她悠哉地說說笑笑走過來,我也不過指教一句
“拜託~~~要違停這麼久好歹留個手機電話吧!”,她大媽竟然回駡”又沒停多久
囉嗦什麼,你給我小心一點別刮傷我的車子告死你!”,這樣我當然吼回去“妳這種
垃圾就找警察來拖吊開單最爽,看他們刮不刮妳車子”,後來就看她氣呼呼迅速
上車揚長而去!當時我很壞心,希望她下次遇到個黑道被暴打一頓!

所以結論就是:遇到男性駕駛人幾乎都很講理,碰上大媽就連指教一下也要小心,
不但不認錯還很可能被倒打一耙!

FreeHand ZERO wrote:
今天就是有需要的人...(恕刪)


車格畫在店面正門口,奇杷

對方違規你也不該不讓對方離去,這已構成妨礙自由

對方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你違反的可是刑法。

Accounter wrote:
車格畫在店面正門口...(恕刪)


只要樓主沒有抓住這對母女, 就絕對沒有妨礙自由或強制....
話說:
先用8+9嚇樓主多管閒事
再用根本沒有的法律來嚇樓主多管閒事

你們是職業嚇人嗎? 你真的了解甚麼是強制甚麼是妨礙自由嗎?
tony333324 wrote:
只要樓主沒有抓住這...(恕刪)


強制罪的成立要件:

1. 本罪的行為乃是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1) 強暴:是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2) 脅迫:是指以一個未來的惡害之會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會有所顧忌,以迫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3) 被害人在被強制的狀況下,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


2. 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力的概括強制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誰跟你說要直接抓住才算強制罪?法源網自己查判決案例

今天雙方都是違停車輛,只要有一方"故意"不讓對方離去,即可構成強制罪。



tony333324 wrote:
我不知道你懂不懂所...(恕刪)


對方已經提出要版主你違停移車,版主也聽到了,但只顧教育這對違規母女。
使這對母女無法離開。你認為這個行為法律上完全站得住腳嗎?
對方違規停車罰900元,但版主承擔了公訴罪的風險過大了。
實在不值得。
小弟我只是不想版主因正義反而遭難,並無他意。

小弟,建議參考下面網址。
http://wuchi9051.pixnet.net/blog/post/249540254-%E5%88%91%E6%B3%95%E7%AC%AC304%E6%A2%9D%E5%BC%B7%E5%88%B6%E7%BD%AA%E6%A7%8B%E6%88%90%E8%A6%81%E4%BB%B6%E3%80%81%E5%85%AC%E8%A8%B4%E7%BD%AA%E3%80%81%E7%94%B3%E5%91%8A%E7%A8%8B

再次回文給自以為是的法盲與訟棍
請看樓主的第一張照片
停車格內有機車至少6台
撇除最旁邊的2台是可以自由出入的(無法得知, 因為停車格以外也有紅線違停的機車)
只要樓主一擋, 4台機車無法自由移動, 這是你們的論點, 因為樓主擋車, 所以樓主強制與妨礙自由.

請問我除了因為樓主擋到我的機車才無法移動嗎? 根本不是, 旁邊的其他違停機車也構成相同的阻礙, 刑事檢察官必須要對指定對象逕行偵查與告訴, 請問這種情形只告樓主一個?

再者, 假設一個狀況, 我並無影射宗教或政治與愛心行為, 請勿對號入座
樓主違停在格子外面, 然後就進去買東西了....
此時來了1. 路過的正義魔人 2. 傳教人員 3. 政治民調調查人員 4. 強迫賣愛心筆的人
以上的4種人, 滔滔不絕的對這對母女說教 這對母女因為機車被堵住, 無法離開, 請問可以對以上4個人提告嗎? 又或者是對其他違停妨礙自由的車主提告......

以上, 都不可能告的成....別嚇唬人............


強制罪構成要件,很大一部分取決於該行為是否為"故意"。

這樣你有沒有比較了解?法條看清楚再來。

法源網,輸入強制,判決案例很多,你可以慢慢看。

樓主這種擋車行為,在我看來就如拔別人的機車鑰匙般同出一轍。

均為限制對方交通工具行駛以致影響交通工具所有人的行動自由。

告不告的成?我可以跟你保證肯能提告啦

FreeHand ZERO wrote:
下班後,想說去桃園...(恕刪)


你真的傻傻的

是不是正義魔人這點你輸了因為你認真了

遇到這種人自己違規又不認錯 你說他他又想含扣你找不到話講當然講你正義魔人阿

你跟他認真幹麻

這種人就只有收到罰單要繳錢才會有一丁點意識到自己違規

所以不必多說 多說無益 檢舉就對了
Accounter wrote:
強制罪構成要件,很...(恕刪)


照你這樣說, 所有的併排違規停車都叫蓄意強制, 因為都知道裡面的車子出不來....
再照你這樣說, 提告這件事情, 只要去法院按鈴就可以了.....不用擋我的車我都能這樣做, 問題是成不成立, 是否被駁回?
所以我在開頭才會說: 法盲與訟棍

同時都建立在違規違法的行為上時, 雙方再理這部分都站不住腳.

來來來, 我們來論一下樓主的行為, 我是指說教這個行為, 是否構成所謂故意的強制與妨礙自由:

樓主立場: 你違規, 我要停這個位子, 這是合法停車格, 你們違規造成我無法停車, 你們這樣對嗎? 巴拉巴拉巴拉開始說教, 我為何要讓開, 我要停車, 我沒有要走, 我要停車, 這是合法停車格, 我才不管你要怎麼把車移走, 我要停車, 我沒有要走, 我要停車, 巴拉巴拉巴拉一千次.....

這樣叫做強制跟妨礙自由? 我建議你們去找法律系的還是警察問問, 我一直再重申我的合法權利到底強制了甚麼? 妨礙自由....你本來就不應該在這裡...

有一則新聞我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看過, 有個屋主要出國, 有個白目車主停到人家家裡去, 那怎麼辦? 鐵門放下出國去? 那不就蓄意不讓車主移車, 那不就可以告? 誰告誰呀? 要照你們的觀點那屋主不用出國了.

交通法規第一重點: 不可因為別人違規而衝撞對方.
第一重點不是: 不可以跟別人爭論他的違規行為.......我可以在大馬路上說你哪裡違規了一千次, 你愛聽不聽, 你要走我也不攔著你.....懂?
我也可以在大馬路上宣揚我的合法權益一千次, 你愛聽不聽, 你要走我也不攔著你, 懂?
tony333324 wrote:
照你這樣說, 所有...(恕刪)


你舉的例八竿子打不著,邏輯思考能力宜多多加強,法律相關問題請找律師或法扶,找警察是沒用的。

強制罪成立要件如上述回文不再重複。

是否做出故意妨害他人行動之行為?自己看起訴書與判決書琢磨吧!


----------------------------------------------------------------------------------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8.01.23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強將
告訴人楊純瑄之機車鑰匙拔走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復又以
電話對告訴人言語恐嚇,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575號
被 告 王聖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10
4 年4 月1 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106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聖宏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友人楊純瑄起糾紛,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22時10分至30分許,見楊純
瑄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附近路段行駛
,遂先騎乘機車沿路阻擋,並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雙和
街口時,強將楊純瑄機車上之鑰匙拔走,以此方式妨害楊純
瑄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三、王聖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22時49分許,
在不詳之地點撥打楊純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由楊純瑄之配
偶蕭志祥接聽,楊純瑄亦在旁邊一同聆聽,王聖宏即向楊純
瑄等人恫稱:「不要把事情搞得到時候斷一隻手斷一隻腳」
等語,使楊純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楊純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純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 張、恐嚇錄音檔光碟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108.04.15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正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
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5 年11月20日
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保安地下道口,要
求謝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開門未果,
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該車前方
阻擋該車之去向,並撿拾地上水管敲打該車駕駛座旁之窗戶
(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以此方式妨害謝明和
行駛於上開道路之權利。
二、證據:
(一)被告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謝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
於101 年5 月3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5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審酌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
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 年6 月、本案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
而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可作為本案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
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
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放縱自身酒後對被害人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生危害亦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持以敲打上開營業大客車之水管,據被害人證稱係被告
撿拾所得,因未據扣案,如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20)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