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驚魂的一天...恐怖又讓人生氣的台灣大車隊

應該是她們躲警察技巧高超
畢竟每天在街上跑
不像我們傻傻容易進陷阱
而不是警察不開他們單
trains9999 wrote:
計程車=交通、治安亂源(非以偏概全)

偏偏大台北地區的警察們,對他們以違規(含違規停車)當習慣的駕駛方式不以為意。
...(恕刪)


不要以偏概全,最好你都不會坐到計程車,也不會說"運匠,拜託幫我趕一下"

trains9999 wrote:
計程車=交通、治安亂...(恕刪)


中肯~
仔細看一下文章....我想會發生這樣的情形重點不是在那司機身上
而是整體制度的問題....為啥台灣大車隊會雇用有精神異常的人開車?
在他門靠行前有沒有去查覺這樣的病史..??制度下對於計程車駕駛有沒有辦法更嚴格的規定??
我想這關係到每個人...更應該重視這個問題.....
而不是討論他們開車有多不守交通規則...
alex_stone8190 wrote:
中肯~...(恕刪)


說的好..光台北車站周邊..各大百貨..捷運站出口..與公車站牌

要是這些地方沒有計程車違規排班..不知道交通會好很多!!

上101或新光的高樓上看..台北計程車比例超高的

應該有違規幾次被抓就吊銷營業照並扣車..相信台北交通會更美好

香港計程車多..但是大家都很守規矩在排班處排班..格子滿了..就在繞一圈..

台北...唉~
車隊只是加盟無線電分享吧?


法律上這不算是"公司"營業,
所以計程車總公司應該沒有消保法中連帶責任的適用...

故本案應該不關總公司的事情
有法律問題歡迎免費詢問唷! smile6746@hotmail.com
dougmichelle2001 wrote:
法律上這不算是"公司"營業,
所以計程車總公司應該沒有消保法中連帶責任的適用...
故本案應該不關總公司的事情 ...(恕刪)

你寫錯了,總公司要負民法第188條的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57年台上1663號判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且受僱人之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而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不問是否有法律上之僱傭契約,亦不問服勞役時間長短。
3.實務上認為被靠行之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因駕駛人客觀上尚可認為係為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交通公司連帶負責,以維護交易安全。亦肯定借名營業支出名人雖無涉入營業之盈虧,仍應負僱用人責任。
所以總公司須負民法第188條的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除非其可舉證已近相當之注意或縱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可免責。
A007BOY wrote:
你寫錯了,總公司要負...(恕刪)


原來57年就有電信計程車隊了


我去找一下判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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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07BOY wrote:
你寫錯了,總公司要負...(恕刪)



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第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但如果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有沒有人實際跟這種大車隊總公司求償過的可以分享一下呢?,
我找不到小黃的判例耶 (遊覽車公司倒是有)


我以為有一線生機的說,死小黃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盛陽連帶賠償及車資八百零二元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關於黃盛陽部分: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黃盛陽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鄭書銓為黃盛陽之學徒,並非受僱人,上訴人不能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黃盛陽連帶賠償云云為論據。第查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鄭書銓既為黃盛陽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參以鄭書銓係為黃盛陽之顧客廖逢來修理耕耘機,駕車不慎而肇車禍,及黃盛陽於車禍發生後,亦表示願予賠償(見刑事卷宗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各情,能否謂其非黃盛陽之受僱人,尚非毫無審究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二 關於車資部分: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車資,係以上訴人支出之車資,並非療傷所必需云云為論據。第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頭蓋骨折,右側頭部血腫裂創、及腦震盪,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此項嚴重傷害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可以步行,而無需乘車治療,實有斟酌餘地,原審謂上訴人支出之車資非治療所必需,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三 關於慰藉金部分:本件上訴人以其受傷後,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藉金二萬元,原審斟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賠償八千元,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謂應賠償二萬元,殊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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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ugmichelle2001 wrote:
我以為有一線生機的說,死小黃,...(恕刪)

什麼東西???

這邊重點應該放在靠行上,
因為車隊以靠行向其成員收取費用,且其成員使用的車體上有車隊名稱,客觀上皆會使一般人認為係為其服勞務受其監督,因此若車隊以其成員個人行為違抗辯理由,應不成立。
而且是不是計程車不是重點,只要是有靠行的交通公司(大型貨運、客運),皆可適用靠行的判斷標準及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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