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燈迴轉?」 新北市員警,如何用肉眼遙望遠方做違規判斷?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恕刪)

我看了,法規用字有的地方比較艱澀,
我自己的解釋是紅燈越線右轉、左轉、迴轉
樓主是綠燈越線,燈號變了才作動,
不管我自己的解釋對不對,

http://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29681
這邊就有鐵一樣的歷史證據了

alex.yu.chang wrote: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影片上明明是在綠燈時穿越
...(恕刪)


你的影片明明就是綠燈「進入」,紅燈「穿越」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恕刪)



K.Hsu wrote:
我看了,法規用字有的地方比較艱澀,
我自己的解釋是紅燈越線右轉、左轉、迴轉
樓主是綠燈越線,燈號變了才作動,
不管我自己的解釋對不對,
http://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29681
這邊就有鐵一樣的歷史證據了...(恕刪)



新聞能當證據?


抱歉,我找了一下,找不到那篇判決~

不過倒是有以下兩篇 (同一案地方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完全打臉那篇新聞~

紅燈迴轉不乖乖認錯,反而還多付300+300+750,加上原本罰單如果期限內繳納是2700... 為了2700賠了夫人又折兵,還要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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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6,交,731
【裁判日期】 107011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1號
原   告 葉春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2E07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4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羅
斯福路六段(往北)而行駛至該路段與車前路之交岔路口時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E0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1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
M2E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綠燈,伊前面有一部銀白色轎車要迴轉,伊緊跟在後
,因值下班車多,待對面直行車走完,伊本能就跟著前車
迴轉,當時伊是第二部車,綠燈時伊已跨過白線,在等待
對向直行車走完,因為當時下班車流很大,伊剛轉右邊就
出現一個警察擋在伊車前,同時左邊也有一個警察擋在伊
左前方,都騎著機車,左邊警察示意伊停到路邊要伊拿出
證件,他證件也沒有跟伊拿,就一直在按他手上那一部機
器,然後問伊身分證號碼,然後就拿出一張紅單給伊,伊
跟他解釋,他只說簽不簽隨便你,伊說如果真的違規當然
要簽,只是不合常理,那時另一位警察騎車過來就對著伊
喊著:你紅燈迴轉,還差一點撞到我!當時伊也沒會意過
來就簽了,回家越想越不對,是他騎車擋在伊前面,怎說
伊差點撞上他?同理心在此情形下,伊想一般開車的人,
都會如此操作,為了正義,因此向法院起訴。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 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
照。
(三)查參酌原舉發機關函復及相關資料,足見系爭汽車於前揭
違規時間、地點,於綠燈號誌時向,系爭汽車車頭甫超越
停止線停等預備迴轉,於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時,仍逕予駛
入路口內迴轉,續往羅斯福路六段方向行駛,核屬闖紅燈
之事實無疑,且系爭違規經過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此有
查處報告書、行向現場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擷圖等
資料可稽,據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
燈之事實,灼然自明,是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
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
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
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
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
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
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
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
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
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
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
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
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然查,
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惟依上開函釋意
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
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
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
效力,況本件違規尚有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擷圖為輔,
益證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並無違誤,是以,本處據此裁罰,
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並無闖紅燈違規云云,顯非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19時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羅斯福路六段(往北)而行駛至該路段與車前路之交岔
路口而迴轉後,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
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0M2E0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
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警員攔截後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
60頁、第8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
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
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
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
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
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
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
6 年11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633547900 號函敘明
「...本案經本分局再次審視,葉君於106 年9 月14日
19時7 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 段與車前路交岔路口,於綠燈號誌行向時,車頭甫超越
停止線停等預備迴轉,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逕駛入路口
內迴轉
,續往羅斯福路6 段方向行駛,過程均為本分局巡
邏警員親眼所見,違規屬實,爰攔停稽查並依法當場告發
,尚無違誤,且調閱當時路口監視錄影器影檔佐證相符.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又由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13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第79
頁、第81頁、第83頁)以觀,亦可見於系爭車輛行向(即
畫面中直行行向)之車流行進中,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之
內側車道停等待轉,其車身大部分雖已超越路口停止線,
惟於畫面中橫向之機車起駛至畫面中而直行之車輛停止時
,系爭車輛始進行迴轉之動作。
2、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6
0 條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
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
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
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
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
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得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而由前揭函文
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固於綠燈時其車身
大部分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但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
,其即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而依客觀情況,其
停等並無困難,詎其不為停等竟為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而
迴轉之動作,故仍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
告無視該圓形紅燈之效力,僅執其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
而謂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洵屬誤會,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裁判字號】 107,交上,82
【裁判日期】 107040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葉春榕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羅斯福路六
段(往北)而行駛至該路段與車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
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
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M2E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2E
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3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第2頁原
告主張部分,原判決將本件迴轉事實錯誤記載為「轉右邊」
,顯有錯誤;另當時下班車流量大,如不儘速駛離路口,將
造成嚴重塞車而妨礙交通,基於利害衡量,原判決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概要欄已載明上訴人「紅燈迴轉」,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顯已認定上訴人係「轉左邊」。至原判決第2頁為「原
告主張」欄,其記載「當時下班車流流很大,伊剛轉右邊就
出現一個警察擋在伊車前」等文字,係援引上訴人起訴狀所
載內容(原審卷第14頁第3行),並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誤載為「轉右邊」,原判決加以援引記載
於「原告主張」欄,並無違誤。另上訴人雖稱不盡速駛離將
妨礙交通,然上訴人係於橫向車子路口機車起駛至羅斯福路
中央分隔島時始進行迴轉之動作,造成橫向道路用路人之危
險,更有害於交通安全,故上訴人辯稱不駛離將妨害交通云
云,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
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
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alex.yu.chang wrote:
問題是 不是紅燈時才...(恕刪)


我也是綠燈在路口準備左轉,但變紅燈了過不去,就停在路口,還是被後方機車騎士檢舉,繳了 900元。
所以過與不過都是要被罰…無奈啊!

alex.yu.chang wrote:
影片拍得很清楚,不在紅燈內進入,是綠燈進入。 建議看清楚減少誤導訊息...(恕刪)


我看了又看我樓上寫的

我寫你綠燈「進入」,紅燈「穿越」 並沒有錯啊

判決書貼在樓上了~ 而且還是今年出爐的判決

你如果認為你是對的,那你就去申訴、申訴不過再去打行政訴訟官司.

最後的判決書記得貼上來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我看了又看我樓上寫...(恕刪)


已申訴了,

在申訴期間,罰金是不會增加,也有繳款寬限期。

關於申訴結果是要繳納罰鍰還是不用,後續都會更新,提供大家了解。

http://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29681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何姓男子駕車迴轉,等候來車通行,等到紅燈才迴轉,被站在路口外的警察「看到」後開罰 2700元,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基隆地院審理查出,何的車輛在通過「停止線」的號誌是綠燈,判處撤銷原處分,何不用受罰。

這好像是2015的案例了
現在是否又有修改類似道路交通條文不知道.........
迴轉這個行為
要非常非常謹慎
即使沒有禁止迴轉的標誌
迴轉的過程中還是有可能行駛在斑馬線上 一樣是違規
在車水馬龍的市區 我是寧可用多重右轉或左轉到想要的地點
我也不願用迴轉
RX78NT12003 wrote:
http://m.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229681
〔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何姓男子駕車迴轉,等候來車通行,等到紅燈才迴轉,被站在路口外的警察「看到」後開罰 2700元,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基隆地院審理查出,何的車輛在通過「停止線」的號誌是綠燈,判處撤銷原處分,何不用受罰。...(恕刪)


2015年.. 該update了

給你2018年的
【裁判字號】 106,交,731
【裁判日期】 1070119

【裁判字號】 107,交上,82
【裁判日期】 1070403


法令沒修,只是有更精闢的見解!



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
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
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
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
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
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得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而由前揭函文
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固於綠燈時其車身
大部分已超越路口停止線,但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
,其即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而依客觀情況,其
停等並無困難,詎其不為停等竟為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而
迴轉之動作,故仍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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