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montue wrote:
路中央可以停車嗎?所以是停1秒還是2秒,只要有停車行為就已經違規了啊!
申訴應該不會過的.
其實照片中可以看出來我已經停很靠邊了.
不然照你的邏輯, 看到車位, 停下來一秒, 倒車進車位也算是違規了? 因為在路中間倒車了, 多危險啊.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有位就有位,沒位就沒位.
沒有甚麼並排停在路邊等人開出來這種事啦. 整條路的車流都在動,你不動,你就是臨時停車啊
而且併排臨時停車才幾百元,繳一繳啦
那假若有空的車位, 整條路車流都在動, 你停下來準備倒車停車也算臨時停車了??
junsport1983 wrote:
車主上車,發動車子,駛出停車格,30秒~1分鐘算很快了吧?
這段時間你就是併排臨時停車
時速20慢速滑過去看有沒有停車格很難嗎?
有格子就迴轉過來停,沒有格子就再去別的地方找
自己貪圖方便被檢舉就鼻子摸摸繳錢囉
所以, 以時速20慢速滑過去等停車格是更好的做法了?
反正車別停下來就不算臨停? 不會被開單就好?
==
我想我還是會去申訴看看的. 謝謝.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判決書很多,愛併排的駕駛目前100%敗訴。
要看法官怎麼說嗎?
【裁判字號】 105,交,540
【裁判日期】 10512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4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
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併排臨停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 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4日18
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忠孝路口,因有「
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
採集之證據,於105年7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屬實,遂
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
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到案
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 項),以
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4日18時40 分許,因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
、忠孝路臨時停車,是在等待停入自有的車位,致遭裁決應
處600元之罰鍰。
(二)本人已於105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寄出陳
情書,但該處仍判本人臨時併排,且佔據整個車道明顯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人不服,因本車臨停只為
停入待淨空之車位,儘數十秒,若此短暫時間佔用道路,在
無禁止臨時停車的黃斜線臨時停車,即便成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試問所有的停車(特別是路邊停車格均以倒車之方式為
之)如何做到不妨礙人車通行。
(三)從圖片或CD片又可以明顯看出,本人已盡力將臨停車輛靠邊
,中間所空出之間隔,一般小車均可通行無疑,何來妨礙?
本人自65年元月即開始有駕照,並開車且相當遵守交通規則
,至今已滿40年駕駛經驗,從無發生事故,若如此受罰,還
真不知道以後如何停車?!敬請釣座明察!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1條明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本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詳述理由如下
。
(三)原告辯稱其當時係為了停入等待淨空之車位等語,惟由違規
事實採證光碟影片左上方顯示時間2016/07/0418:40:23秒處
暨影片截圖(被證5 )觀之,原告系爭汽車確實併排停放於
上開地點,明顯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於
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至原告所稱為了停入待淨空之車位、
僅數十秒等語,並非得以諉惟免於裁罰之事由;又原告稱未
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部分,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可見其為了閃避原告之系爭汽車而無法靠右行駛,故原告併
排臨時停車之行為明顯已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且其將系爭汽
車停放於路口轉角處,亦造成轉彎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
對於該路段交通往來安全構成極大之危險,故原告所稱,僅
其單方所執之詞,並非事實,未有可採之處。
(四)又本案係民眾於7月5日檢舉,於前開舉發單上業已註明,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
(五)另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600 元罰鍰,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
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
,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
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
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
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
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
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
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二)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
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
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
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
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
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4日18時40 分許,
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忠孝路口,因有「併排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予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
,乃以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297
832號函、原告105年7月27 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本案民眾檢舉明細列印資料、採證光碟暨影片截圖、汽車車
籍查詢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6頁、第37頁、
第42頁),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5 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053297832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2268-A6 車經
民眾檢舉於105年7月4日18時40 分在三重區永德街忠孝路前
併排臨時停車案,經檢閱民眾提供採證影片,該車臨時併排
且佔據整個車道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舉
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
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44頁
所附之影片截圖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7/04 18時 40
分23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靜止停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
之道路上,並亮起剎車燈,斯時在系爭汽車右側處,見有一
台車輛停放道路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4頁),再對照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姑先不論其臨時停車之
原因為何,原告確有在舉發違規地點臨時停車數十秒等情,
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足證,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
忠孝路口,係處靜止狀態停在道路上,而在其右側另有一台
車輛停在路邊,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顯有併排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無訛。
(六)至原告雖主張:伊當時臨停只為停入待淨空之車位,僅數十
秒,如此短暫時間占用道路,在無禁止臨時停車的黃斜線臨
時停車,即便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試問所有的停車如何做
到不妨礙人車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
5年7月4日18時4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忠孝路口
,係靜止停在一台車輛之左側道路上,詳如前述,則行經原
告車輛所停放舉發違規地點之車輛,為求閃避原告車輛勢必
僅能靠左行駛通行,抑或是等候原告所駕車輛有讓出該車道
後,方始繼續往前通過,如此即已造成其他用路駕駛人之不
便,並有害及交通行車之危險,顯見原告係為圖自己方便駕
駛,卻將相關行車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車輛上;況縱如原
告所主張:其係臨停只為停入待淨空之車位乙節,然一般用
路人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亦即,如
欲等候之停車格其上車輛尚未駛離,此際或可繼續行駛而於
繞圈再至該處時,確認該車輛已駛離後再行駛入,否則,如
欲以併排方式停等,自當可預期其行為已構成相關交通違規
行為或可能將行車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車輛上。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XX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古XX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