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速公路上, 已達最高速限者, 得行使於內車道

郭采潔 wrote:
拜託不要亂掰了
名  稱: 公路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1.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臺總字第四0三六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六十條
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 5704-0251 號令、
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 26952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名  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05 日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名  稱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  ...(恕刪)


這些法條, 都經過很多次修正, 很多都不是原來的條文了

這裏面, 公路法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是法律, 是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下令公布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由55年6月8日 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到 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花費接近2年的時間.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都只是行政規則 。沒有立法的程序, 只要交通,內政部擬定好就可以"行政命令"發布.
速度會快很多.

但是,如果沒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33條和92條, 賦予這些規則法源上的依據, 這些"規則"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由 這些規則的第一條條文, 也可以看出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因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是法律 , 必需要有三讀,發布,公告的程序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只是因應92條所產生的規則.

所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一定是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交通部(57)交參字第 5704-0251 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 269528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要來的早 .
只是法律一定要先公布給大眾知道, 才能施行.
所以不是看施行的時間.

誰先誰後的次序就很清楚了.

再看看和高速公路"超車道"相關的33條之條文,也歷經多次修正,一直到 94年才出現"超車道"的規定

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第三十三條 (全文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七十年七月十七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第三十三條 (全文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九十年一月二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不繳交通行費闖越收費站。
  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四、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六、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產生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的92條, 在57年時是沒有的 ,57年當時只有 77 條條文.
92條一直到民國64年才出現


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第九十二條 (全文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第九十二條 (全文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第九十二條 (修正)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九十二條 之一 (增訂)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第九十二條 (修正)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一百年十一月八日
第九十二條 (修正)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
第九十二條 (修正)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郭采潔 wrote:
+N..(恕刪)
我再洗一下臉:
herblee wrote:
台灣交通亂, 不是沒有原因

看完所有國外的法規, 就會發現, 台灣的法規是東抄一段, 西補一段
都是抄別人的,但是沒抄完全
例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很明顯,雙層公車,雙節式大客車, 就是抄別人的.
http://202.39.131.142/web_law/Law_RelatedH.php?LawID=A0003&LawNO=200
修正前原條文無第24款
為配合台中市雙節公車捷運系統案
101年2月29日增修第24款

至於雙層公車
我前面已經說過
相信住台北30歲以上的人應該都有印象
有興趣的可以看這邊: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7&t=2296954&p=2#29905955

最後
隨意亂解讀/批評法條
難怪...套句你的名言:台灣交通亂, 不是沒有原因


請參考 立法院 的紀錄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846930886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在55年6月8日 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1.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8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77 條;並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在立法院第39會期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裏面
就可以看到
一、聯合國公路交通公約是我政府批准的,該公約上的名詞是國際間公認的統一名詞, 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之法律名詞,自應配合。
二、公路法係母法, 本條例應依據公路法制定,不應與公路法有關名詞衝突.

非常多的條文都是來自”聯合國公路交通公約”.不是國外抄來的嗎 ?

"抄" , 依據教育部國語小字典的解釋, 為 "照原樣書寫"。如:「抄寫」、「抄書」。

"隨意亂解讀/批評法條" 所謂為何?

再者
國外的雙節公車行之有年
下圖是2005年在Lyon 時拍的

Salzburg的街道很狹窄,有這種 Trolley bus 雙節電公車,下圖是在浴馬廣場拍的.

它的站牌也是有點電子指示板, 知道下一班車多久到達.


台中到現在還不知道是那種系統?

"雙節式大客車"一詞, 不是由國外"照原樣書寫"來的, 難道是自創?

如果是 Caen 這種三節式, 又該怎麼辦 ?
這張圖Caen的Tramway是小弟在2004年,在 St Pierre 教堂前拍的.


郭采潔 wrote:
=========================================================================
herblee wrote: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有關汽車超車及讓車規定,應適用於同規則第九十七條之雙車道。
第47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右側超車" 就是違反條例
===========================================================================
你知道啥是雙車道嗎?


我說:在雙車道"右側超車" 就是違反條例


另外
這個問題還是請你回答一下:

在四線道的道路
我開在內側 前方有一速度較我車慢的車輛
請問我要用哪種方式超車才不違規?
..(恕刪)


依據

交通部71.05.17. 交路字第一一五八三號函 wrote: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有關汽車超車及讓車規定,應適用於同規則第九十七條之雙車道。
二、有劃線雙車道,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外,並應依同規則第一0一條之規定超車。至於在四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超越其行駛應依同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交通部71.05.17. 交路字第一一五八三號函
第九十八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在四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超越
不能稱自己為"超車" , 說自己超車,就是右側超車違規.
問題還是在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就沒有超車道了.

此時,高公局教你不要超車, 乖乖跟在後面塞車就好了
不過它又有一條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不過, 沒有法條規定, 定義何謂"交通壅塞" , 是時速低於多少? 還是車距多少? 還是車流量多少?
叫做"交通壅塞"

其次,就只能換個名稱為 "變換車道",其行駛應依同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就不違規了.
herblee wrote:
在四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超越
不能稱自己為"超車" , 說自己超車,就是右側超車違規.

前言:我前面的問題,從四線道超車是指一般道路

回正題:
依你的歪理
那我在四車道從左側超車也違規囉?

既然在四車道不管從左或右超越同車道前車叫變換車道超越
那在四車道從右側超車又變違規?
同樣的行為,依你不同解釋,一個合法,一個變違規?

你不矛盾嗎?
腦袋打結了?

你還是不懂為啥在雙車道從右側超車違規嘛



不要又在那邊照自己的認知解讀法規了

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組組長康志福昨(七)日表示,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只要民眾能夠建立「內側為快車道」及「由內而外是由快而慢」的觀念,
然後養成這樣的開車習慣,基本上就不會有太大問題。他說,若要強制規範車輛行駛的車道,或是效法中國大陸標誌標線做為,可能都會有一些盲點,如何取締恐怕也會有困難。

對於立委王幸男提議交通部效法中國大陸國道高速公路標誌標線來區分車輛行駛的車道,康志福在回答記者時反問說:「你會覺得中國大陸比我們先進嗎?」他表示,現行法規本來就規定內車道是超車道,也禁止用路人長時間占用。至於發生「烏龜車」擋道,「因為比我慢的就會被說成是烏龜車」,那在任何一個車道都有可能發生,所以只要民眾能夠建立「內側為快車道」及「由內而外是由快而慢」的觀念,就不會車輛爭道的情形發生。

康志福進一步表示,若是有車輛車速比我們開得還快,我們就主動靠右,這樣行車秩序就會比較好,
而本來大家就是要具備這種互相禮讓的開車習慣。而若要使用法規,或是學大陸標誌標線,把速限明定下來,則若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就是一個「range」來說,那差一公里是不是就代表前面的車子是慢速車?這要如何來取締?何況碼表也不是法定。

他認為,以現行國道行車法律規範來說,普遍上應該還算是「OK」,假使要更強制規範,
則「要不要限從左側超車,右側不能超車」反而更應該受到討論,因為現在很多國家都禁止從右側超車,我國並未規定禁止從右側超車,右側超車除了造成蛇行及前車擋住我車的情形。而若從左側超車,則車輛車速將會愈開愈快,總是有一些缺點,所以不管如何規範,其實主要關鍵還是在於駕駛的道德觀念問題。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管字第1010017690號
承辦人:宋嵩
電話:(02)29096141#2353
傳真:(02)22975645
電子信箱:sung1@freeway.gov.tw

主旨:詢問有關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使用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台端101年5月24日電子郵件詢問事項敬悉。
二、 查現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高速公路車道使用之規定,係依據不同車種、車速之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訂定,即大型車及時速低於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內側車道除 為超車道外,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三、 依前述規定,小型車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違規。
四、 如後方來車超速,雖屬違規,惟為維自身行車安全,及維持內側車道超車道功能及車流順暢,本局仍宣導用路人在超車後儘量勿佔用內側車道。
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係適用一般道路之超車規定;第33條則係適用於高速公路,且已較一般道路罰則為重。其中33條第2項與47條第5款意義仍有差異,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故前車須在未以最高速限行駛狀況,才會有未依法禮讓超車道之違規,若因而致堵塞超車道行駛者,才會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適用。
六、 另有關最高速之標準,因屬個人車輛設備規格、調校及保養,原則仍以員警依檢驗合格之執法設備為基準。
七、 台端關心交通,併致謝忱。


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卍
外面有個YO台灣 這裡有個草藥李
真是的

郭采潔 wrote:
康志福進一步表示,若是有車輛車速比我們開得還快,我們就主動靠右,這樣行車秩序就會比較好,



外線-給慢車走, 中線-依速限行駛跟上車流, 內線-超車後回中線行駛
郭采潔 wrote:
herblee wrote:
在四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超越
不能稱自己為"超車" , 說自己超車,就是右側超車違規.
============================================
前言:我前面的問題,從四線道超車是指一般道路

回正題:
依你的歪理
那我在四車道從左側超車也違規囉?
既然在四車道不管從左或右超越同車道前車叫變換車道超越
那在四車道從右側超車又變違規?
同樣的行為,依你不同解釋,一個合法,一個變違規?
你不矛盾嗎?
腦袋打結了?
你還是不懂為啥在雙車道從右側超車違規嘛
..(恕刪)


很好, 您終於發現...前後不一致
這不是小弟說的, 適用101條, 適用97條,依同規則第98條規定,是交通部函示的

交通部71.05.17. 交路字第一一五八三號函 wrote: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有關汽車超車及讓車規定,應適用於同規則第九十七條之雙車道。
二、有劃線雙車道,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外,並應依同規則第一0一條之規定超車。至於在四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超越,其行駛應依同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交通部71.05.17. 交路字第一一五八三號函)


交通部說的,您卻說這是"歪理" ? 矛盾 ? 腦袋打結?

中華民國的法規(含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沒有"一般道路"這個名詞
不知所指為何?
法規當中有定義的
如 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快速道路 ,主要道路,次要道路,服務道路 , 等等
就是沒有" 一般道路 " 法規沒寫.

也沒有 "雙車道" 這個名詞的定義
依據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
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法規有 二車道 ,同向二車道,雙向二車道,同一車道的定義 , 就是沒有"雙車道"
雙車道所指為何? 法規沒寫.

在法規當中, 出現"雙車道"的文句, 推敲其前後文句
有同向二車道, 雙向二車道 ...也有停車場內的車道, 意義均不相同
無法又由單獨"雙車道", 判斷出其含意 .

如下方
---------------------------------------------------------------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23 條
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隧道橫斷面淨寬,設置單車道者不得小於五公尺;設置雙車道者,不
得小於七公尺;維護步道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七公尺。
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 6 條
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
二、小型車:車位寬度二.五公尺以上,長五.二五公尺以上;車道寬度
單車道三.五公尺以上,雙車道五.五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徑不得
小於五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60 條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
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
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
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第 61 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27 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
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第 145 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第 155 條
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
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變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
公分。
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
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
長度至少為二○公尺。
本標線應配合設置車道縮減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圖一 三車道縮減為雙車道者
圖二 四車道縮減為雙車道者
第 172 條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
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

我國並未規定禁止從右側超車?
交通部71.05.17. 交路字第一一五八三號函
也說的很清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有關汽車超車及讓車規定,應適用於同規則第九十七條之雙車道。
二、有劃線雙車道,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外,並應依同規則第一0一條之規定超車。至於在四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超越,其行駛應依同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1條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規定就是"左側超車"

上面寫的很清楚, 描述何謂"超車" .
"超車"是要由前車左側(1)"變換車道",(2) 超過前車,(3)再駛入原行路線
總共三個步驟 , 有二次變換車道

多車道, 找不到規定, 這就是它迴避 101條超車及讓車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101條並未說明適用何種公路,道路, 條文當中也描述各種不同車道的狀況.
例如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
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
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也不是只有97條的"雙向二車道"才適用 101 條.

但是國外呢?
國外的車道,也不是一開始就有多車道
觀念一樣,由同向一車道, 延伸到同向多車道
"多車道超車"一樣由前車左側(1)"變換車道",(2) 超過前車,(3)再駛入原行路線
總共三個步驟 , 有二次變換車道 , 和單向一車道的做法,完全一樣.

再回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
前項道路(指高速公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超車應使用超車道 , 超車道是不是在左側, 超車不走超車道, 是不是違反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還有,如果行駛在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的路段, 卻不使用超車道超車.
也違反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是不是左側超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條文中也沒說只適用於何種道路或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這些規定中所寫的 "右側超車", 都不是我國的規定嗎?

管字第1010017690號 wrote:
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係適用一般道路之超車規定


我國法規,找不到"一般道路"定義,何謂一般道路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7條 也沒有定義只適用於"一般道路",

依法論法,一定要有依據或來源

憑空冒出一句, 如何自圓其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是"行政法", 都是以罰款為目的
除非是觸犯其它法律, 才有刑則的問題 ,都是不必上法庭的.

這和其它國家比較,這種處罰,對駕駛人是不具"威脅性的"

先有罰則, 再去找規則 , 也是很奇怪的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對很多交通名詞的定義是不清楚的.

國外的交通法規,任何行為, 一定要有定義,有規則,有條文
違反之後的處罰, 是移送法院,不是警察說了算.
由法院決定以何種方法, 是罰款, 送交通講習, 還是把人關起來
目的是要駕駛人遵守規則
不是以罰款為目的.

台灣是相反,這在違規停車,最為明顯, 拖吊車的目標不在解決違規停車的問題.只在乎拖一輛多少錢.

以超車來說
國外法規一定是有一個專章, 標題就是 Overtaking ,詳述如何超車, 不會有模糊的空間
在英文的 Overtaking ,一定是指內線(左側),合法的超車.
非法的外線(右側)超車, 有另外一個名稱 Undertaking

所以法規只要寫 Overtaking , 絕對不會被誤會為"右側超車"Undertaking

如果照樣抄過來,只把 Overtaking 翻譯為"超車" 就無法定義是左側超車? 還是右側超車?



herblee wrote:
很好, 您終於發現....(恕刪)

不要再拗了

雙車道就是雙向二車道=單向一車道=同向一車道

四車道就是雙向四車道=單向二車道=同向二車道=單向雙車道=同向雙車道
(如果對雙和二意思不瞭解,可以問你的國小老師)


不一致的是你 不是法條

另外
一般道路就是指高快速公路以外的道路


高公局都已經說右側超車不違規

講那麼多只是在玩文字遊戲

要玩你慢慢玩 懶得理你


PS:如果你對各種名詞有疑義,請你行文交通單位或高公局
請勿在此自行隨意解釋,誤導大眾視聽

再附上一個圖:
如果你有慧根就會看的懂,就知道你自己前面在亂說一通
看!
真瞎!!

轎車疑擋救護車 廣播「有錄影」才讓路
外線-給慢車走, 中線-依速限行駛跟上車流, 內線-超車後回中線行駛

G-PLUS wrote:
那些看不懂"內線道為超車道,非超車時請勿佔用"的人,
我是不是可以合理懷疑他們是文盲?...(恕刪)

....
很多人書不知讀到哪!!!只看一句....整合困難。
真正的重點在這句:所以不管如何規範,其實主要關鍵還是在於駕駛的道德觀念問題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28)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