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ckeex0908 wrote:為什麼事發地點在新竹,卻要向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申訴? 因為政府喜歡整人冤枉,他愛叫你哪申訴你就得去哪申訴。以下瞎猜的,大概是車籍資料中車主登記的戶籍是台南市,可以確定的是這張罰單不是我開的,我列印出來的罰單都是叫人去火星申訴。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我在等上訴到法院後等...(恕刪) 以下也是因為塞車違規走路間,被民眾錄影檢舉,申訴到法院的判決書,哈哈哈,違規者敗訴,因為塞車就是不能走路間呀,除非你沒有駕照啦!判決書都有真名喔,等此樓判決書出來,助印個幾千份貼電線杆囉!【裁判字號】 105,交,211【裁判日期】 1060417【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裁判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1號原 告 李XX(真名喔,我遮一下)訴訟代理人 盧OO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OO訴訟代理人 XXX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5年 8月18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10月2日,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 105年10月2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一)原告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之時間為早上上班車潮湧現、車流擁擠之塞車尖峰時段,其通行狀況本較平常時段更為雍塞,在錄影畫面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開始是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匝道上,並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車號000000號車位於原告車輛之左方,欲加速超過原告車輛,原告未見車號000000號車跟檢舉車輛有放慢速度讓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匝道,若要求原告車輛必須立即強行繼續行駛匝道而不壓到匝道邊線,實無期待可能性,更可能反造成原告車輛與檢舉車輛或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不得不壓到匝道邊線。且由該影像第30秒至38秒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均沒有放棄試圖自匝道邊線切回左側之匝道,正是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回堵,匝道亦同,而其車輛與前後車輛均相距過近,尤其是與左邊車輛之距離,使原告車輛難以不壓到匝道邊線,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執意強行進入匝道,豈非迫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採取違規情節與處罰更為嚴重之逼車行徑?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僅能不得已繼續向前緩慢於塞車車流中被迫行駛於匝道邊線,此種上班期間的車潮擁塞,強行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論如何必須自匝道邊線強行駛入匝道,無視匝道同樣擁塞之車流,實有強人所難及陷人於罰之憾。綜上,原告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已繼續貼近於匝道邊線行駛,找尋合適之切入匝道中央時機及空間,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原告並無行駛路肩之意圖,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5年9月2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2408號函復略以:本大隊管轄國道一號南向竹北入口匝道未開放路肩,另查105年8月10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暫時開放路肩紀錄表及詢問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車輛行駛時段、路段無路肩開放…旨揭車輛於105年8月10日8時22分2秒許在國道一號南向竹北入口匝道行駛右側路肩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2.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款、第 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揆諸上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乃係禁止之管制規則,自不得違反。3.有關原告提到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係因避免與檢舉車輛或其他匝道車輛發生碰撞所致,經檢視本件違規影像,原告自自影片8 時21分56秒起違規使用路肩,直到被後車擋住,且由影片可知,系爭違規時間及路段交通嚴重失序,原告不應以交通阻塞為由,任意使用路肩,用路人仍應依轄管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以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四、法院判斷:(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分裁決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時,得否以車輛壅塞致不得已行駛路肩為由,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違規行走路肩?(一)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二)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違規案,經檢視提供之資料後加以調查處理,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畫面時間為2016年8 月10日8 時21分45秒起至8 時24分8 秒,其內容略為:一、08:21:45起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往高速公路之匝道,該匝道係一線車道,其前方同一車道上,有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緊靠併行往前緩慢行駛中,兩車前方亦有車輛緩慢行駛中。二、08:21:56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超越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往右往前行駛,右側車輪越過路邊白色實線往前行駛,車身約四分之一佔用路肩,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亦跟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往右往前行駛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壓在路邊白色實線上,並擋住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全部車身。三、08:22:18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超越其左側車輛往右往前行駛,右側車輪越過路邊白色實線往前行駛,車身約二分之一佔用路肩,此時可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半車身(二分之一以上)在其前方,惟看不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是否有佔用路肩,渠等車輛左側亦有車輛時而緩慢行駛或時而停止。(以下略)有本院106年2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白色實線係路面邊線,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有約四分之一車身行駛於車道之外側即路面邊線與分隔島之間無訛。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2款所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該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是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三)再查,原告於本案中確未主張系爭車輛係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案發當日該路段,亦未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案發時、地及系爭車輛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駕駛該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刻之塞車情況,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已繼續貼近於匝道邊線行駛,找尋合適之切入匝道中央時機及空間等語。惟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11號解釋參照)。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規定。衡情在上班時間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相同情形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四)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違規當時之路況僅係單純塞車之情形,並無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而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欲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際,本應於單車道之匝道上依序進入,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於單車道之匝道上循序等候,注意左側車行動態,妥適魚貫前進與左方車輛漸次匯合至車道內行駛,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甚不公平,故原告主張因該匯入口處,車輛壅塞,且左方車輛不讓行,始不得不有該違規行駛路肩,自無可採。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又查無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逕予舉發,就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與對原告造成罰鍰及記點之輕微損害相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XX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XX
樓主似乎有誤會高公局回文,高公局的意思是說,從開放路肩終點匯回減速車道(也就是下交流道的虛線車道)是可以的,但是匯回主線車道(不下交流道的外側車道)是不行的。只要在路肩開放終點停下來,想辦法鑽進減速車道就是合法。不用管後面的車輛叭你,說不定後方車輛就是想檢舉你違規走路肩的檢舉達人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