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CManCcC wrote:
國際法規??
1.台灣何時被聯合國承認成國家了???
2.宗教國家有更多我們無法理解的法律??他們也違背國際法規?...(恕刪)
您的觀念有很大的偏差 , 選擇性的挑選自己喜歡的法條出來看?
《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一條:「作為一個國際法所承認之國家應具備以下資格:⑴ 常住人口;⑵ 界定的領土;⑶ 政府;⑷ 與其他國家建立關係的能力。
(1)台灣常住人口 2300萬
(2)台澎金馬 東沙 南沙 附屬島嶼 皆為我國領土 ,目前這個在台灣的國家名稱為 中華民國
(3)目前在台灣 是全民直選 , 民主投票產生的政府
(4)目前中華民國與世界14個主權國家擁有正式外交關係 ,每一邦交國均設大使館, 及無邦交國家設有官方性質的代表機構22個
是「主權國家法人格(statehood)」的政治實體。
締約 和 聯合國承認? 根本完全無關
路權 不是天上掉下來的, 道路上沒有天賦"路權"這種事
因為道路空間有限 , 必須經由 法律 指定路權的範圍/分配 各自使用的範圍 / 排序 使用道路的前後次序
"路權/ 先行權/ Vorfahrt /Right of Way "是萬國公法 , 是早在50多年前, 1968 年,經全球交通專業人員開會(維也納道路交通會議) 討論之後的決議 , 寫成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 我國也是簽約國家
這是存放在聯合國的文件, 有上網路公告, 請看一下 日期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文件上是有"中文正體漢字"的 "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 ,謹簽字於本公約 ,以昭信守。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簽名的 Liu Chieh 劉鍇, 是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
白紙黑字
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這等同於國內法
我國法規包括"安全規則"和"處罰條例", 條文內容都來自於"維也納道路公約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況且
"維也納道交公約" 第三條 締約國之義務 , 就有要求 , 締約國應採適當措施確保其領土內之"現行道路規則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第貳章(道路規則)之規定"

所以, 之後, 我國所制定的法律, 路權 規定 是依照公約 被寫進法條當中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道路交通公約 , 有專章說明 Right of Way 路權
Article 18 第18條
Intersections arid, obligation to give way 讓道
1. Every driver approaching an intersection shall exercise such extra care as may be appropriate to local conditions. Drivers of vehicles shall, in particular, drive at such a speed as to be able to stop to allow vehicles having the right of way(路權) to pass.
擁有路權者 先行
大法官釋字第329 號: 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公約),其位階同於法律。
法規白紙黑字將 "路權" 寫入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 : 以時間更迭方式, 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 :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8 條
鑑定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五、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路權" 就是 法律規定 ! 白紙黑字寫於法規當中
問題是, 法律是這樣訂了, 但是執行法律的下級單位, 卻牴觸上位法規, 沒有依據法律及法律原則來解釋法條,因此扭曲了法條
CcCManCcC wrote:
先想想到底是違背國際法律?
還是台灣與國際不平行?<---這點才是
要先清楚這邊是台灣,不是公海,有些國內法規根本不是國際法律能規範的範圍.....
...(恕刪)
有趣的是 , 台灣平常都不遵照 "維也納道路公約" , 天馬行空自行想像法條含義 ?完全把法條反過來講!
全部都是倒過來講"反面" ?
不看規則只看罰則? 只要不收到罰單?就不管交通規則寫了什麼?
不正面解釋"最高速限", 卻反面解釋說成"駕駛人的車速"?
○○狀況下, 得以●●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 , 是設定條件,滿足條件才成立的『速限』,前方的條件居然捨去不看?
『速限』依法為車速限制,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卻反過來說成是 車道使用之權利(路權)? 權利和義務不分?
違反公約自行解釋扭曲了國內法
但是需要時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又自動跑出來了 ?
這寫在我國交通部發行的國際駕照上, 就是196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公約

上面仍然註明 1968年11月8日道路交通公約
此 道路交通公約,就是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交通部到現在都在印
國際駕照的章節, 相關規定,同樣在"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的條文當中
想印國際駕照就拿來用 , 講交通法規就不承認自己簽過 ????
路權 說的權利 ,並非遵守速限義務 , 而是有使用道路的權利, 此權利來自法律的授權 , 路權就寫在法規當中
但是 ,路權由法律授予 , 同樣法律也可以收回路權
路權通常是 "輪替使用" ! 根本不存在自行想像的 "專用"?什麼超車專用道 ←法律沒有這種文字
自以為是萬世一系?永恆不變的專用?不知道道路為公用! 是分享是輪替使用, 是相互禮讓 !
法律只有輪替使用的 "超車道"!
有路權的一方能使用道路! 沒有路權的一方就有禮讓的義務 !
拿但書"設定某種速限"之遵守義務去侵害本文(超車者取得路權)使用權利
忘記無路權侵入內車道, 適用處罰條例33-1-3: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8-1-3 但書 明明白紙黑字就是 『最高速限』, 怎麼會變成 用路人的車速 ?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
但書明明是設定條件! 何種狀況下,適用那一種『速限』
但書 : ○○○狀況下, 得以●●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但書是授權主管機關去改變速限! 而根本不是授權給用路人可以自訂最高速限?
○○○狀況下(←條件), 得以●●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明明是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改變原有速限區間,去設定另外一種速限 !
用路人只能依限行駛 ! 根本沒有授權用路人拿自己的車速去違反"路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依據高管規則6: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車速110km需有最小車距55m)。此"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指的是有55m長的車距,可以110km行駛
若車距只有30m, 最高速限110行駛是不成立的! 硬要110是違反高管規則6 !
車速是受限於車距 , 受到車距的制約 ! 不是想開多快就能多快 !

那裏能壓縮車距去開快車? 以為 #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a)
得以的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以"最高速限" , 不是原本的"最低 - 最高速限"區間 ,這個得以是得以改換"最高速限" , 不是駕駛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b) 最高速限這面標誌 是限制 , 不是 得以
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這是 限制 , 不是 得以 , 怎麼會誤會為自己的車速達到"最高速限"就能佔用內側車道?
條文根本沒有這樣的文字!
得以的是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是"遵守義務" , 不是使用權利 !
是取得"路權"進入 內側車道之後 , 如果有 55m車距 , 一定要遵守 110km的速限標誌, 依上面的指示去行駛(依限行駛) , 此時不是遵守 最低60-最高速限110km 行駛 內側車道
(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依限(限5標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是路權 ! 不是車速110km就能使用內側車道 ,完全扭曲法規 ,依法無據 !
連原本應該依法的"裁罰基準表" 都配合這個錯誤?擅改法條文字! 把 法規明文的"最高速限"標誌自行更改為 駕駛人之"最高速度"?
沒有路權觀念, 時空倒置, 違反現行法規的錯誤非常之多.
已經說明過了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5706270&p=12#71994273
(1)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完全將"最高速限"標誌誤植為"最高速度"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樣態:『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單獨條件成立即裁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事實是,根本沒有"最高速度"這種法規! ←(但書限縮解釋)
(2)違反母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之有授權的項目, 超出授權範圍之外,擅改法規
決定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不是一般用路人的"速度/車速"能選擇的! 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豈能張冠李戴? 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路隊長自行決定? 讓後行車跟它同步??一起遵守路隊長以自身的速度所創造的"速限"??
(3)權利和義務完全混淆不分
未依(超車道路權)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是違反路權 ← 無法規所授予之權利去使用內側車道
卻說成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 ← 違反內側車道特別速限! 違反遵守速限的義務!
把違反路權(權利)說成違反速限(義務)?
權利和義務兩者完全混淆不分?
(4)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及"非超越利用中線車道" ,違反路權行為
違反者(非超車行駛超車道,"非超越利用中線車道")適用罰則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走錯車道的違規
(無超車行為應行駛其它車道, 不是行駛超車道(內側車道))
(5)違反但書限縮解釋, 只能單向涵攝! (錯誤將"最高速限行駛"(法律效果)-倒推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鄭玉波 (前司法院大法官) 法學緒論 331頁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此種"最高速限行駛"(法律效果)-倒推 →不堵塞行車(條件)的錯誤, 也完全違反Q車流量 = V車速 × D(車距/密度)
以為道路空間為無限大 ?
錯以為每台車都可以不離開內側車道? 密度卻不會增加? 車距仍然源源不絕自動跑出來?

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再次擅改法規! 還將不能擴張類推解釋的錯誤(最高速限行駛-則 →不堵塞)?代入"處罰條例33-2當中? 錯上加錯!
(6)該法律事實發生之時空, 前後不分, 規則(該遵守的)和罰則(該處罰的)相反的事實不分!錯誤引用條文!
33-2原法條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1.這個要處罰的處罰條例33-2, 時空是超車後(車應該回到中線車道).;要遵守的..高管規則8-1-3但書,《時空》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2.要處罰的罰則和要遵守的規則在說相反的事實,前者在說那一個車道的路權,後者說明的是那一種速限,路權(權利)和速限(義務)如何會混淆在一起?, 權利和義務不同的二件法律事實,要處罰的和要遵守的混淆在一起??
違反事件當中寫有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車應在中線車道),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車在內側車道),致堵塞超車道 ?
應該離開內側車道,位置在中線車道的車,才不會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就算車在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 位置仍然是錯的!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但是33-2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這一句, "是錯誤引用該條文, 況且 33-2 發生的時空是"超車後",超車後,車應該在中線車道上!而高管規則8-1-3的時空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不同時空的法律事實如何隨意排列組合在一起?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應高管規則第5條
適用所有車道的原則性速限規定!
8-1-3但書是 只適用於 "內側車道"的特別速限 !
當然,這一點都不奇怪! 連白紙黑字的 『最高速限』,都能放棄法律授權? 扭曲成(用路人)"最高速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高管規則第8條都是在敘明『車道使用規定』,無關速限
原條文 "其車道之使用"出現在那裏?????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1)高速公路都有設置 ,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無設置者,才是看下面的規定 !
(2)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下面的 8-1-3是無設置者, 錯誤又是將文句倒過來? 拿"無設置者之規定"去聯結上方的"其車道之使用", 忘記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2)為何要寫但(但書)??? 但..得 這種文句,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路權)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 ,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速限)。
最高速限 是 車速的 天花板 ! 以及 最低速限 (地板) , 天花板和地板之間有許多種車速 , 這是"車速"區間!
"車速的 天花板 "不是用來區分 那一車走那一個車道? 此並非 "車道之使用權利" !
無論駕駛人的車速多少?這個車速都不是法規上的"最高速限"←一面標誌
怎麼會將 "最高速限"(標誌)混淆為 用路人車速 (儀錶)????

且
法規不只 "最高速限" 這四個字而已
法規8-1-3但書寫的是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11個字 ← 指定 "最高速限"這面標誌行駛
依高管規則5: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是受到 速限標誌 之限制
不是"速限標誌"倒過來說成"車速"? 這樣倒過來 解釋一段"但書"?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
是此時車速就只能是 依速限標誌 (單一面的 "最高速限") 行駛 ←無條件遵守義務
車速 依速限標誌 行駛
不是擴張說成 , 我的車速就是最高速限 ????
法規既然指定, 得以"最高速限"標誌指示 (單一面的 "最高速限") 行駛內側車道, 是被授權的主管機關去變更"速限" , 此時, 主管機關不能認定為 兩面"速限"標誌
變更之後 , 用路人只能無條件遵守 變更後 的速限
那裏能以為 『最高速限』那面標誌 居然就是汽車儀錶 ????? 會同步顯示? 會連動?

把自己的車速錶掛到最高速限標誌上 ? 要求所有用路人以我為準?
什麼? 我的車速=最高速限 ? 所有人聽我號令? 以我為準 ? 所有用路人遵守我的車速 ?

這是在說什麼 ? 最高速限標誌不是立在路邊, 居然是在我的儀錶板上 (數位顯示)
"最高速限"那面標誌 是 我要它指多少就是多少嗎 ?
法規明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相對位置的問題
內側車道 是不是在所有車道的最內側, 最左側
超車要有二台車 , 一台被超 , 一台超越 前車
被超車位置在右(外車道) , 超越 前車的車在 左(內車道)
相對位置在那裏? 能使用那一個車道 ? 完全無關 速限 ! 更無關絕對車速跑多少公里!
是和相對車速,比較車速 ,車速比中線快有關
(3) 時間次序 顛倒
要先有"超車行為" 取得路權 →才能進入內側車道(超車道) ,→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車道線之內了, 才可能發生8-1-3但書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件事
否則 就是 失去 前後時間次序的邏輯 , 完全時空顛倒
"路權"規定,每台車的"位置"在那裏 , 在交通法規中無所不在

路權 的優先次序 規則 ⩽ 標誌 ⩽燈號 ⩽ 人員指揮
標誌優先於規則 , 如圖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載重大貨車限行外側車道 ←法規經由標誌 , 去分配誰使用那一個車道
道路是公用的 , 同時供眾人使用 , 因此法律規定有"路權", 分配 道路空間給每一個人使用 , 擁有路權能使用道路, 喪失路權就暫時不能使用(必須等待重新取得路權)
(4) 誰能使用內側車道 ? 法規白紙黑字 那一台車走那一個車道 !
依照法規
高管規則 8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使用權利)。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遵守義務)
但書 限縮解釋 , 以法條有明文規定為限, 禁止類推解釋
適用但書(遵守義務)前, 必先適用本文(使用權利)
要先有車道使用權, 被授權進入該車道之後,才有辦法去遵守該車道的特別速限
麻煩看一下 法規怎麼寫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高速公路全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 已經說明超車道路權歸屬 , 並非 "無設置者"
高速公路對於車道使用之標誌只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根本沒有"交通標誌"是什麼 「『允許小型車於內側車道得以最高速限行駛』」????並不能拿"速限"這項遵守義務出來混淆 ?
是無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者 , 才是看 8-1-3 的規定
路權可以取得也會喪失
超車 取得 內側車道 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避免加速)靠邊(往路緣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行至安全距離 , 就喪失路權了 ! 法規規定要離開 , 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 ,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喪失路權了!),駛入原行路線(法規要求回到原本超車前的車道)

依法 喪失路權了 !
因為堵塞的主因是車輛多到超過道路負載, 擠到車距縮小,制約了車速
而沒有超過道路負荷的堵塞,則起源於速差 (V2-V1)= a "速差"產生了加速度
若 (V2-V1)= a 為正值 ,前車速高於後車,車距就拉開了,可以加速
若 (V2-V1)= -a 為負值 ,前車速慢於後車,車距就因此縮小了,必須減速

堵塞是(前車速V2)-(後車速V1)= - a 負的加速度, 此 - a 負的加速度讓車距縮小.後車怕追撞踩下煞車,於是一台車接一台車傳遞下去,累積產生了"衝擊波"
累積的"衝擊波"越大, 壅塞波就傳遞得越遠, 形成 J廣域壅塞波
如果車距夠大, 此"衝擊波"被車距所吸收, 沒有影響到後車, 沒有讓後車踩下煞車, 壅塞波就不會再傳下去
超車道能防止堵塞,因為當車變多擠在一起, 車距縮小,如果左側有一條空的車道可以變換過去, 此車道離開少了一台車, 車距就拉大了, 就不塞車了

超車道就是車流的疏洪道 , 是一個左側繞道bypass, 繞過去回到原車道就不塞了!
且超車是車速高於前車, 原本會造成 (前車速V2慢)-(後車速V1快)= - a 負的加速度
但是 變換到左邊的車道去超車, 兩車在不同車道上, 就不會產生 - a 負的加速度
而且超過之後回到原車道, 是前車與後車位置互換 ,前車變後車, 後車變前車
原本 (前車速V2慢)-(後車速V1快) =-a的情況就改變了
因為車速快的後車已經改變位置換到前方去了, 原本車速慢的前車被超過在後方,變成 (前車速V2快)-(後車速V1慢)=+正值,車距會拉開, 就不塞車了
如果平時就將疏洪道(超車道)裝滿水, 洪水(車流量大)來時,疏洪道(超車道)無法分流,當然是氾濫成災(塞車)。
因為增加了車流密度,造成車距縮短, 都擠在一起 , 由 LOS ABC-擠成 → LOS E F

超車道依法為車流的疏洪道,是一條繞道bypass,車流大自然溢入超車,車流變小自然退出空出來,有調節的作用
台灣卻反其道而行! 平時沒車也擠塞疏洪道?車流量大時無處宣洩,自然泛濫成災
沒有路權為什麼可以行駛 ?
沒有路權為何能在內側車道上 ?
一台沒有路權 ,不會出現在內側車道上的車 ? 是要如何遵守內側車道之特別速限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明文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高速公路標誌只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根本沒有"交通標誌"是什麼 「『允許小型車於內側車道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其車道之使用, 應該是看 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 完全不必看 "無設置者" 才看的但書規定 ??????
擁有路權的一方能使用道路, 沒有路權的一方就有遵重它人的路權, 並且禮讓它人的義務!
沒有路權為什麼能侵入別人的車道 ? 若隨意侵害他人路權, 也不會有人遵重你的路權 ,
走錯車道 當然有罰則 , 不是沒有法規 , 而是不執法
處罰條例33-1-3 : 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 是走錯車道的違法行為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有別於最低60-最高速限110區間速限
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8-1-3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此為路權
取得路權才能進入內側車道 , 進入內側車道 , 才會發生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件事
但書 限縮解釋 , 不得倒推
怎麼能倒過來 ? 先無路權佔內側車道 ? 再先上車後補票 , 再說自己是 "最高速限行駛???
法規很清楚 , 區分有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及 無設置者
法規白紙黑字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高速公路全都有設置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標誌
車道之使用 就是車道之路權 , 白紙黑字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規定
"超車道"是法規所授予的使用權利 !
所有車道都不能超速 ← 這是無條件遵守義務 !
不能拿一個 "義務" 說成 有權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