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vil_dick2 wrote:看到這麼多人的留言就...(恕刪) 有同感,我還以為自己在印度等落後國家,反正價值觀衝突就是別人道德低落,乾脆以後在祠堂讓耆老們公審直接動用私刑就好,畢竟道德約束是在法律之前 XD。
roomoooo wrote:要站得住腳就去申請...(恕刪) 看照片停的是車道喔,車道是用來停車的嗎?停車費都花不起跟人家開什麼車.....evil_dick2 wrote:看到這麼多人的留言...(恕刪) 收費停車場出入口都有人敢停了,申請車庫會停的還是會停....不要臉的最大...
月經文引用別篇車庫或住家門口,無紅線就能停車?(附法院裁判書)爬了不少文,這個月經題,好像還沒看到有人引用這個裁判書的。其實早有法院判例可循,請不要再以訛傳訛了,特別是記者與執法者。簡單講,若住戶門口鄰接「道路」,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住戶門前,則無論地上是否劃有紅、黃線,只要住戶檢舉,且該車確實妨礙住戶人、車通行,這樣就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可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至於是否會拖吊,應由警方裁量,拖吊原則可參考這個網址:http://tt.police.taipei/fp.asp?fpage=cp&xItem=23348713&ctNode=67222&mp=108121在別人門口停得理直氣壯又心安理得的車主,常用的理由例如「又沒紅線」、「又不是合法車庫」...等等,在裁判書中都被法官一一否決。有此困擾的住戶,可以把這個裁判書列印出來;若碰上前來處理的員警說因為沒有紅黃線所以無法舉發云云,就把此判例拿給員警看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裁判字號】 97,交聲,716【裁判日期】 970829【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裁判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理 由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6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報案人)施○○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施○○就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上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bondkenny wrote:很棒的分析!這也是...(恕刪) 那麼我個人真的建議您(一)將一樓申請車庫讓其合法化(二)申請將車庫門口劃紅線這樣以後才不會有同樣的紛爭出現出現同樣的狀況時警察才有依據執行公權力另外請別認為別人合理的分析與您意見不同就把別人歸類在對立的一方對方不合情理但您不合法理在指責別人不對的同時也請想想自己有那邊站不住腳的地方
peter4427 wrote:原PO可以立馬進去廁所舀一盆尿(有屎更好)從那台車的擋風玻璃潑上去三字經一定要帶上要罵到他女兒的被X之類的(被錄就停,他沒路就罵)這樣跟潑糞的效果才有1+1>2的結果然後手機準備好如果對方罵三字經就假裝錄起來要提告(虛張聲勢,因為要告也是很麻煩) 你的方法超爛對方只是台不知道住哪的車原PO是住家耶
shaulenlen wrote:那麼我個人真的建議您(一)將一樓申請車庫讓其合法化(二)申請將車庫門口劃紅線這樣以後才不會有同樣的紛爭出現出現同樣的狀況時警察才有依據執行公權力 要講法律的話,建議你看一下#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