筷子少一支 wrote:
還在等判決..
這裡偶爾會來關注,只是都在潛水而已
不想看到某人嘲諷的話語...(恕刪)
感謝!
由後續的管理單位措施,可見原本的規劃與設計,確實有問題且窒礙難行,顯然有入人於罪的嫌疑。
否則,主管單位就不需要耗用公帑,「浪費」遠超過這張罰單的經費,勞師動眾做了這些改善措施。
這也是您可以在後續的法律動作,可為自己辯護的點。
至於某些人的言語,就當作是幫忙衝人氣的吧,哈哈! 每個人眼睛都是雪亮的... 除了死硬的法條,是非公道自在人心。
再次感謝您,由於您的反應與努力,真實的讓交通秩序順暢往正向發展。
絕不是默默的吃下檢舉魔人的罰單自認倒楣,繼續讓這些腦殘的設計、不稱職的主管機關爛下去,交通就會自然變好的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快報快報,判決書出來...(恕刪)
樓主申訴到法院的理由: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段為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
目的為分流下竹北交流道的龐大車流,與原常態性開放路肩屬不同開放措施,且駕駛人行駛在路肩上,前方有連貫的塞車情形,看不見塞車終點。外側車道同樣是連貫的塞車,檢舉車輛就在外側車道行駛,情形亦同,且在實際執行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等。再者,駕駛人在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均沒有放棄試圖自路肩切入左側之主線車道,而非任意行駛於路肩上云云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院駁回的理由:
(三)、經查:
1、原告固自承有分別於106 年3 月20日8 時14分、同年4 月14日8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91.3、91.2公里之路肩之情事,此亦有採證照片、檢舉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35、36頁、證物袋),惟原告主張該路段屬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且該路段上班時間車流量極大,短距離切換車道屬危險駕駛行為,不得已始續行於路肩云云。然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106 年3 月20日及106 年4 月14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 時至10時及7 時至10時5 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5 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本件採證照片及檢舉光碟可知,原告分別係行駛於高速公路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及匝道之路肩上,且均非屬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縱原告辯稱2次違規均係因車流量極大,無法短距離切換車道,然原告自83年起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迄今已逾20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倘若原告於上班時間車流量較大、機動性開放路肩時,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上,自應提前匯入減速車道內行駛,仍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
2、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文既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檢舉,則民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得為違規者違規行為之證據。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既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揭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鍰、記點,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法官說樓主83年就有駕照,就要知道不能違規走路肩。
找民代還是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