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交流道路肩開放卻被迫違規--4/3 Update and Ending

但是標線重劃後,如果是走正常車道要下竹北往芎林方向的,請記得方向燈要一直打,等於是變換了三次車道線,不然會被檢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禁行路肩的牌子的確往後延伸了, 對於下班時間分流有很大的幫助, 做得不錯.

但是卻也衍生了另一個問題, 就是在禁止行駛路肩的時段,
往高鐵方向(往右)的車流因為不能走路肩, 就會被卡住, 除非違規一路走路肩
以前往右的方向會有一個車道行駛, 現在因為標線重新劃線後, 把原來往右的路畫給了往左的方向.
所以往右的車在上班期間幾乎沒有路可以行駛了...
不過也很公平啦, 往左紅燈時, 往右往左一起等..

我想匝道真的要拓寬才有辦法解決了
至少可認為高公局認錯亡羊補牢
也解決了路肩車無路可走的窘境
筷子少一支 wrote:
至少可認為高公局認錯亡羊補牢
也解決了路肩車無路可走的窘境


樓主回來了

話說申訴結果如何呀??

目前行政訴訟進行的如何了呢??

大家都很好奇呢

pafupafu wrote:
樓主回來了話說申訴...(恕刪)


還在等判決..
這裡偶爾會來關注,只是都在潛水而已
不想看到某人嘲諷的話語

筷子少一支 wrote:
不想看到某人嘲諷的話語


我也在等判決書,

我比你還心急呢!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我也在等判決書,我...(恕刪)

判決書是什麼?能吃嗎?直接投書申請廢止開放路肩措施比較快吧,這樣只要開上路肩就是100%違規,一翻兩瞪眼。至於尖峰時間塞車因此更嚴重,誰叫你要開車呢。

筷子少一支 wrote:
還在等判決..
這裡偶爾會來關注,只是都在潛水而已
不想看到某人嘲諷的話語...(恕刪)


感謝!

由後續的管理單位措施,可見原本的規劃與設計,確實有問題且窒礙難行,顯然有入人於罪的嫌疑。

否則,主管單位就不需要耗用公帑,「浪費」遠超過這張罰單的經費,勞師動眾做了這些改善措施。

這也是您可以在後續的法律動作,可為自己辯護的點。

至於某些人的言語,就當作是幫忙衝人氣的吧,哈哈! 每個人眼睛都是雪亮的... 除了死硬的法條,是非公道自在人心。

再次感謝您,由於您的反應與努力,真實的讓交通秩序順暢往正向發展。

絕不是默默的吃下檢舉魔人的罰單自認倒楣,繼續讓這些腦殘的設計、不稱職的主管機關爛下去,交通就會自然變好的


筷子少一支 wrote:
Hi all5/9 ...(恕刪)


快報快報,

判決書出來了,

兩張罰單都是違規者敗訴,

判決書有車主姓名,

我就先放字號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號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快報快報,判決書出來...(恕刪)


樓主申訴到法院的理由: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路段為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
目的為分流下竹北交流道的龐大車流,與原常態性開放路肩屬不同開放措施,且駕駛人行駛在路肩上,前方有連貫的塞車情形,看不見塞車終點。外側車道同樣是連貫的塞車,檢舉車輛就在外側車道行駛,情形亦同,且在實際執行上有相當程度的困難等。再者,駕駛人在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均沒有放棄試圖自路肩切入左側之主線車道,而非任意行駛於路肩上云云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院駁回的理由:

(三)、經查:
1、原告固自承有分別於106 年3 月20日8 時14分、同年4 月14日8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91.3、91.2公里之路肩之情事,此亦有採證照片、檢舉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35、36頁、證物袋),惟原告主張該路段屬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且該路段上班時間車流量極大,短距離切換車道屬危險駕駛行為,不得已始續行於路肩云云。然查,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106 年3 月20日及106 年4 月14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時段為7 時至10時及7 時至10時5 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5 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068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本件採證照片及檢舉光碟可知,原告分別係行駛於高速公路進入匝道之減速車道及匝道之路肩上,且均非屬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縱原告辯稱2次違規均係因車流量極大,無法短距離切換車道,然原告自83年起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迄今已逾20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倘若原告於上班時間車流量較大、機動性開放路肩時,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上,自應提前匯入減速車道內行駛,仍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

2、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文既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檢舉,則民眾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自得為違規者違規行為之證據。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既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揭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鍰、記點,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法官說樓主83年就有駕照,就要知道不能違規走路肩。

找民代還是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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