蔥油餅大叔 wrote:其實我沒看過現場所以...(恕刪) 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事宜後,經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方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違規。這位大大啊!以上是認定標準啦~若為私有土地但為既成道路,其邊上所繪之停車格不就都是違法的嗎?
若該道路所有權人同意為約定公用的話就沒問題(該所有權人已經讓渡使用收益權,故無法主張停車格違法)曾經有看過新聞 就是 私有土地自行鋪成公路後來把路圍起來不讓別人通行但是如果甲地到乙地之間沒有其他連絡道路的話可以依法強制開路出來這種事情其實挺複雜的 每個案例有每個案例適用的作法有關停車場的問題 政府有另外立停車場法只要該設施被認定為路外停車場的話就不能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處置因為在法源上已經明確的定義那是屬於"道路外" 光靠主管機關會勘是沒用的所以我上面已經說了 我可能對於"木柵停車場" 這個名字有些理解錯誤 因為沒看過現場他可能只是一個普通道路內的停車格 屬於路邊停車場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
暴走老古錐 wrote:請問你曉得何謂特...(恕刪) 對不起 我真的不懂 無筆戰之意虛心請求指教 我國目前是如何以特別法認定"道路外"的停車場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沒有定義停車場屬於公路範圍 而停車場法已經定義封閉式停車場屬於"道路外"即使其性質屬於公有停車場應該也不是能夠越權將公路範圍延伸進封閉式停車場前幾樓的討論我是以將木柵停車場誤以為是封閉式停車場來做發言的若是開放式停車場(路邊停車場)的話當然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
因各個行政機關如何通報及會同勘驗有一定的法律規定所以再重複一次我上頭所說的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事宜後,經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方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就得依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權責來加以認定或作解釋換言之,如何設立、廢止、撤銷~均得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不能僅以單純的行政命令定之且行政規則不能逾越母法之授權(但你可以試著從這個方向去找看看,看有無相關規定可以來做解釋)好像有點離題了而我翻了一下有關法條,沒有確切的條文可以說明"路外"停車場"是否一定適用於道交另所謂木柵停車場文山區木柵動物園停車場「含木柵路5段(萬福橋旁)、新光路2段(秀明路至新光路2段木柵動物園側門)及Zoomall(新光路2段28號)後方無名巷等路邊停車場、新光路2段道路中間捷運高架橋下平面、河川地平面(木柵動物園前景美溪河濱公園)、木柵動物園旁平面等路外停車場」自97年1月16日零時起調整營運管理時段。依 據:一、停車場法第13條、25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4 條、第5條。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該場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無疑義!
了解汽車的話應該是這看第二項比較正確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不過其實我有點在意需要付費才能進入的公有停車場是否能夠符合第一項供公眾通行使用的定義......本來覺得閣下的說法很有道理,木柵停車場應該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但仔細想想好像還是覺得怪怪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這邊有關鍵字 "道路"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沒有"停車場",需要付費才能進入的地面也不屬於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停車場法第 1 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這邊有定義路外停車場屬於"道路外"照閣下提供的新聞來看,木柵停車場是屬於路外停車場沒錯,我沒理解錯誤"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事宜後,經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者,方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違規。"這邊有但書,需要對方同意依現行交通法規納入管理才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取締"違規事項"。而且如果把效力延伸到停車場的話等於是用行政命令去壓倒停車場法,上下關係不對,這邊指的應該是私人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我仔細想想 實務上好像沒看過條子在停車場開單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第56條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這一條基本上都是講停車的違規事項,所以適用沒問題但是道路法的肇事逃逸並不適用停車場這種非道路之路面阿,路面的性質不對停車場法也沒規定肇事逃逸,但是路外停車場已經被定義是"道路外之路面"了 ,刑法的肇事逃逸必須要有人死傷看來看去還是只能用民法的毀損物品請求賠償
蔥油餅大叔 wrote:了解 汽車的話應該是...(恕刪) 辛苦你了!忙到這麼晚還沒睡~小的真的是佩服大大應知我國法律多如牛毛,而其相關法規適用及援引部分其該管機關應最為清楚在此我僅對其中行政法部分略知一二對於大大所提的一些疑點,僅可能用小的小腦袋試著說明並解釋:Q: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A:如何認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主管機關對其有解釋權!承該題-木柵停車場有所謂之路外停車場,其牽涉的機關可能有建管處(核發執照-建築法)、水利或河川局(行水區水路-水利法)、交通局(道安及公路法)、停管處(管理-停車場法)………等Q:而且如果把效力延伸到停車場的話等於是用行政命令去壓倒停車場法,上下關係不對,這邊指的應該是私人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A:私人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不無疑義!但若路邊已規劃停車格就表示公路主管機關與地政機關已會同勘驗,確認之後才敢劃設~否則就有侵權行為及後續國賠的情況產生。Q:我仔細想想 實務上好像沒看過條子在停車場開單A:是不能?還是不為?我想你我心中都有一把尺;公務員的怠惰及不作為沉痾已久,在此不多加贅述!Q: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這一條基本上都是講停車的違規事項,所以適用沒問題但是道路法的肇事逃逸並不適用停車場這種非道路之路面阿,路面的性質不對停車場法也沒規定肇事逃逸,但是路外停車場已經被定義是"道路外之路面"了A:路外停車場屬公有或私有,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供援引處罰必須確認其屬性!在公辦公營,公辦民營停車場-端看管理權責機關所可確認範圍內來加以論定~例 : 颱風或天災期間,水門外停車場(路外停車場)經公告予以關閉,屆時停放車輛將拖吊保管(行政執行法-及時強制)便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做處罰!(第56條第一項第九款)Q:刑法的肇事逃逸必須要有人死傷,看來看去還是只能用民法的毀損物品請求賠償A:這是民事部分,行政罰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一項)向交通管理機關告發若有其他謬誤之處,可請其他大大再多加補充
暴走老古錐 wrote:辛苦你了!忙...(恕刪) 今天的爭論點其實是在於說到底黃色區塊到底是路外停車場之一部分還是道路之延伸我個人的看法是如果在黃色區塊發生道路違規事項(例如發生碰撞)因為黃色區塊屬於路外停車場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故其地面屬性是用路外停車場屬於道路之路面外在道路外發生一般道路違規事項無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進行行政罰(舉例來說,在農田裏面開車就算沒有駕照或酒駕也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是把黃色區塊看成道路的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的話在入口處收費以後才得以進入這點似乎有牴觸到供公眾通行使用的原則補充:另外有關水門外的路外停車場是依道交條例56條第一項第九款的規定,不是第八款,而且該條例有註明但書,若違反第一項情形,駕駛人不在時得交由交通警察或交通助理代行移置(拖吊)。再補充: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說,能否用肇事逃逸事實的行政罰來主張民事上的物品毀損事實成立並請求賠償。如果光用毀損物品去請求賠償的話在法庭上很容易因為證據不足而敗訴。
蔥油餅大叔 wrote:依道交條例56條第一項第九款的規定...(恕刪) 背錯了~已更正~另外供公眾通行與公共場所有異曲同工之妙的解釋特定人及不特定人這個解釋你可以去翻一下法律叢書另補充訴訟法老教授的名言(好像很多人都講過)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所以行政罰當然也是要舉證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