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關係到車禍筆錄製作,頂替者就涉及偽造公文書的罪了!
如果扯大點,還有偽證罪等等!最好是單純頂替酒測沒有犯罪!..>
這是我翻到的法條
第 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第 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要 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0.55 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綜上,酒測值是0,另外一個酒測值不知多少,如何該當「犯人」。
第 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ps:警察並無職司審判,且非檢察官,亦無具結。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1 次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 1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57 年 3 月 1 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 43.10.23 )
法律問題:某甲犯違警被獲,因情虛為脫卸其責任,于警察官調查其姓名年籍時故為
偽造,使警察官登載其職掌公文書之違警裁決書,某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為脫卸其違警責任,故為捏造其姓名年籍,使公務員登載其職
掌公文書,顯有主觀之明知不實事項之認識,且有使公務員登載于
職掌文書之客觀行為,其結果更難謂非不足生損害於公眾,甲之所
為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乙說:某甲涉嫌違警,于公務員調查其姓名年籍時,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
,又某甲捏造其姓名年籍無非一種逃避責任之行為,顯難認為有主
觀犯意,尤以公務員登載違警人之姓名年籍于裁決書時,有依職權
詳查之義務,從而某甲所為不能認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研討結果: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