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1010221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鈺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鐘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貳
月。
事 實
一、黃鐘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竟仍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綽號「小黑」朋友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7207 -QV號自用小客車上國道由高雄往台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77.66
公里處時,本應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當
時係氣候晴,視距良好,所行駛之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鐘鈺竟因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及此,乃自後猛力追
撞前方行駛於國道北向中線車道,由賴怡姍所駕駛,搭載蘇
盈瑞、洪文彥及許淞凱之車牌號碼0400-SU 號自小客車,致
兩車先後撞擊國道3 號外側路肩護欄後,復因撞擊力道甚大
而折衝回撞內側路肩護欄並當場起火燃燒,致賴怡姍當場肝
臟破裂併腹血,生前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另蘇盈瑞當場
顱腦損傷、頭胸椎及肋骨多處骨折,脾臟破裂,且神經休克
而全身大面積灼傷死亡;又洪文彥當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
、脾藏破裂及生前大面積灼傷死亡;再許淞凱當場胸骨與右
脛骨及腓骨骨折,脾藏破裂,心臟破裂併心包填塞,全身大
面積燒灼傷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鐘鈺以抽
驗酒精濃度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公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鐘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及
偵訊供承:伊於100 年6 月4 日晚間9 點左右,在高雄市仁
武區朋友綽號「小黑」家與其他朋友共4 人一起喝了兩瓶威
士忌酒,至當日晚間11時許結束後,伊再自行開車前往台南
,當時可能是長途開車勞累,加上有喝酒的關係,伊有感覺
要打瞌睡,所以沒注意到前方行駛中之車號0400-SU 小客車
,方於國道高速公路北向377.66公里處,自後追撞該自小客
車,伊知道喝酒不能不開車等語(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3
頁),另被告黃鐘鈺經乙醇篩檢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29.
5m 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09mg/L乙節,有義大
醫院抽血檢驗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義大醫院檢驗單彙總表(警卷
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且黃鐘鈺經警觀察結果,其臉
部通紅,有動作遲緩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一份(警卷第34頁)附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號72
07-Q V號自小客車自後猛力追撞車號0400-SU 號自小客車之
情,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
場照片54幅(警卷第37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駕
車行為自有過失;再車號0400-SU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
賴怡姍、蘇盈瑞、洪文彥及許淞凱經此事故後,經送驗及解
剖結果,賴怡姍肝臟破裂,生前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蘇
盈瑞顱底環形骨折、腦髓破裂溢出,頸椎及胸椎橫斷,多處
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藏破裂併腹血,終因神經休克及全身
大面積灼傷死亡;許淞凱胸骨與又脛骨及骨骨折,脾藏破裂
併心包填塞與全身大面積燒灼傷死亡;洪文彥多處肋骨腓骨
折併左側血胸、脾藏破裂及生前大面積灼傷死亡,分別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1757號、
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0 年醫鑑字第100110186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醫清字第1005100438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
物鑑定書(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09 頁、偵二卷第16
至第18頁、第36頁、偵三卷第16至第18頁、第37頁、偵四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37頁)附卷足憑;而黃鐘鈺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另車號0400 -SU
號小客車無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偵五卷
第35頁至第36頁),是賴怡姍、蘇盈瑞、洪文彥及許淞凱之
死亡結果,均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黃鐘鈺飲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因而致人與死,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賴怡姍、蘇盈瑞、許淞凱及洪文彥
等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
失致死罪;又被告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情況下,猶駕車致他人死亡,均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警卷
第34頁),堪認到場處理警員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而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非因被
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酒醉駕車犯行自白,故就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
可言;2.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伊到現場時,雖還不知道誰是肇事者,
但伊下車後發覺車號7207 -QV號車上沒有人,另車號0400-S
U 號自小客車則因火勢太大看不到裡面,當時黃鐘鈺已在救
護車上,故從現場去看,伊確定車號7207-QV 號駕駛就是黃
鐘鈺,也可推測黃鐘鈺是肇事者,..,之後到醫院時,伊的
同事問黃鐘鈺是否是他開的車肇事,黃鐘鈺則說是等語(本
院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傷經
送醫治療,於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而員警由現場車輛狀況及留置人員已可推認於車號 0400-SU
號小客車是因遭車號7207 -QV號自小客車追撞而起火燃燒,
而以現場僅留由黃鐘鈺1人乙節觀之,肇事者為車號車號720
7 -QV號駕駛即黃鐘鈺乙節,乃當然之理,是斯時被告所犯
之過失致死罪實已為警察機關所發覺,並得以知悉黃鐘鈺為
肇事者,故被告黃鐘鈺亦無從為自首,而不符自首之要件,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況下,
仍貿然駕駛汽車,甚且行駛於車速甚高之國道上,其無視於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更因其疏失致被害人賴怡姍、蘇盈瑞、
洪文彥及許淞凱等4 人所駕駛之車輛當場起火燃燒而當場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見本院二卷第67
頁至第69頁),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法前)、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雖然理論上,過失致死是兩年以下。但個人無法同意酒駕適用過失致死的觀點。
四條大學生的人命在法官眼裡:34個月 / 4 人命 = 8.5個月/人命
比懷孕生一個小孩需要9~10個月還少!
可以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我只想問法官:
(1)酒駕撞死總統馬英九要關幾年?

(2)酒駕撞死司法院長賴浩敏要關幾年?

(3)酒駕撞死立法院長王金平要關幾年?

(4)酒駕撞死交通部長毛治國要關幾年?

至於這次幫黃鐘鈺辯護的王森榮律師,過去擔任檢察官時,曾偵辦「三一九」槍擊案:

不知道,如果是他自己、或家人被黃鐘鈺酒駕撞死,會不會有不同的想法?
lc wrote:
【裁判字號】100,交易,13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
印象中常常看到一個庭有三個法官,
這個庭只有一個法官嗎 ?
lc wrote:
黃鐘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lc wrote:
第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請問 法官
您用了兩條法律去判,其中一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什麼酒駕撞死四個人,只需要關半年,連一年都不用 ?
要一次撞死八個才能判一年嗎 ?
人生就該好好的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