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色拼圖 wrote:流動式測速取締之大法庭解釋 樓主貼的大法庭解釋是這個嗎?行政大法庭:以非固定儀器於警告範圍外取締警告範圍內之超速 可裁罰如是,那我怎麼覺得大法庭的意思是說:如果有設置前有超速取締的告示牌,就不能因為非固定式儀器不在警告範圍內就認定取締行為違法?~『【本刊訊】最高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5月24日宣示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紫色拼圖 wrote:很多人在那邊說違規就違規自己就該坦然受罰這點我同意但是今天如果我繳了罰單那是否就代表默許執法人員違法的行為呢?民主的價值就是如此,任何的人都不能超越法律,做啥事都要有憑有據、合情合理且合法 沒按照規定擺放執法與告示牌的距離只是沒遵守規定還是違法?樓主如超速真正的違法的是樓主,還上來大放厥詞?警察抓通緝犯,沒依用槍標準用槍但沒傷人通緝犯可依警察沒按規定用槍所以無罪?警察沒依規定用槍沒傷人,就該受行政處分但通緝犯仍因犯罪須判刑,不是嗎?
Shuuta wrote:樓主貼的大法庭解釋是...(恕刪) 其實你貼的公告內容就講得蠻詳細的違規取締不應以執法人員與告示牌距離為主而是以違規事實與告示牌為主三、該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法定距離內,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該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watson0106 wrote:沒按照規定擺放執法與告示牌的距離只是沒遵守規定還是違法?樓主如超速真正的違法的是樓主,還上來大放厥詞?警察抓通緝犯,沒依用槍標準用槍但沒傷人通緝犯可依警察沒按規定用槍所以無罪?警察沒依規定用槍沒傷人,就該受行政處分但通緝犯仍因犯罪須判刑,不是嗎? 好,既然要講法我跟你講警察沒依規定進行測速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我於平面道路超速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你第一句話講的兩件事都在同一條例內唷,代表都是法難道你不知道嗎?我違規是違規,但是警察在沒用設備進行取締的前提下能貿然說我違規嗎?這問題就跟開在最高速限時能否占用內線車道一樣我能確定我現在是開在最高速限嗎?我能確定我現在有無超速?這一切的結果都是來自警方測速後才有的答案,那警察要怎麼樣才能測速?就在7-2條第三項然後你後面舉的例子,請問現今中華民國哪一條法律有規定嫌疑犯/通緝犯/現行犯於被逮捕過程中遭受肢體上之傷害時可以免除一切刑罰嗎?現階段法律規定就是如此,不喜歡請麻煩告知你選區的立法委員提出修法但我相信很難啦,7-1條都刪減成這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