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ussina27 wrote:
對不起你說得很清楚但我看得很模糊,請問:
1. 我要怎樣了解中華民國的"現行法規"對路權的定義?
...(恕刪)
路權來自於法規 , 到法規當中就能找到定義
例如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為何 ? 定義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可知, 法規將車路(Carriageway) 區分為不同車道,路權範圍是以車道線來區分, 車道線就是路權的斷點(起點及終點)
『超車道』 是 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那一個車道 ,不同於 中間車道/最右側車道。
超車 定義又為何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前行車減速靠邊, 依據 維也納道路公約的規則 ARTICLE 11 Overtaking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in lines
10. A driver who perceives that a driver following him wishes to overtake him shall, except in the case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16, paragraph 1 (b) of this Convention, keep close to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appropriate to the direction of traffic and refrain from accelerating.
這個 減速靠邊, 是往車路(Carriageway)的路面邊線方向靠邊,往路肩靠邊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由於車道寬度為3.5m-3.7m, 再加0.5m間隔, 容不下二台車, 加上高管規則9有「不得跨行車道」的規定! 此時超車必然要變換車道
超車Overtaking , 其實包括了二次變換車道(橘線) + 超越Passing(紅線)

Overtaking ≠ Passing
全部通通加起來才稱為"超車" , 超車是前後車位置互換(對調), "後車"變成 "前車" !
所以在高/快速公路同一個內側車道上行駛,無法"後車"經中央分隔帶變成 "前車"! 只能稱之為"超越" Passing
『超車道』 是超 中間車道。 不是 『超車道』 超 『超車道』
"法規有寫的, 就擁有路權! 法規沒有寫的, 並無路權!"
車在那一個車道, 就遵守該車道的速限,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不能反過來解釋!
車在內側車道上(紅線),有55m車距, 遵守 最高速限!無55m車距,遵守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車在中線車道上(橘線), 遵守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這是一種動態速限! 因應 車流密度/車距, 機動改變速限! (不得倒推解釋!)
請看一下 高管規則2 , 把主線車道分成 內/中/外 ,已經分開成不同車道!
再看一下 高管規則8, 將內/中/外 不同車道 的路權 分開規定了
高管規則8-1-1 :『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小車的車速分布由60-110km,,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所以80以下被高管規則8-1-1搬到 外側車道了
此時低於80km不是違反速限,不是直接開罰, 是必須到"外側車道"去! 不去外側車道?是走錯車道而受罰! 不是因車速而受罰!
由此可知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是處罰 走錯車道? 不是處罰超速或龜速!
所以 中/內車道沒有 80km以下的小車, 被法規搬到外側車道了, 但是外側車道速限仍然是60-110km/h. 仍然可以110km行駛
是以"絕對車速多少公里"為標準來區分車道嗎? 並不是!
依據 中線車道路權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單向二車道(內側車道) ; 單向三車道(中線車道) )
要利用內/中車道 ? 依照規則,必須是 有一台外側車道前車待超, 超越外側車道前車才進入內/中車道,暫時利用內/中車道
不符條件是不能進來的!必須退出,到外側車道!
並不是反過來說, 車速80km以上, 就能進入中線車道? 無視法規 「暫時利用(中/內車道)..超越前車」。
8-1-3法規當中的本文(相對車速)和 但書(絕對車速) 是分開敘述的
8-1-3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是相對車速! 用肉眼即能判定 ,超車道 超 中線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8-1-3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是8-1-3但書之法律效果, 法規是指定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它)
"法律效果"有二個限制,是"最高速限"加上"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 就寫在兩個速限標誌上方那一個標誌內的數字 ,此時沒有最低速限了! 只有一種速限!
但如果不符條件(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回到高管規則5, 速限標誌二面都要遵守了!
Mussina27 wrote:
2. 公約簽訂之後,要怎麼遵守怎麼施行要看國內法規怎麼制定,沒有直接拿英文來生吃的。請問台灣相對應的國內法規是哪個?
沒有明文依據就沒有法律效力,就會變成一人一把號各唱各的調。
聯合國道路公約, 有很多的車流理論都寫在公約當中, 是有科學理論基礎的
所以您可以看立法院的紀錄, 當立法委員"天馬行空"時, 就會提醒
本公約我國於民國46年9月5日 總統令通公布批准....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自應配合
《聯合國憲章》第23條中明載「中華民國」是聯合國的創始國
中文是官方語言, 公約是有中文的 ,並不是立法的問題,而是行政機關執法的問題
Mussina27 wrote:
3. "法律分配"超車者"進入內側車道! 超車者擁有路權! 不超車就尊重別人的路權離開"完全同意,但這一條的定義其實是在道交處罰條例3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33條
前項道路(指高速公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超車應使用超車道 ,路權是有範圍的! 超車道規定有可行駛的範圍,都早已超出法規規定的路權範圍之外,應回到中線車道,卻不回原車道,走錯車道的違規, 是不是違反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高管規則 就是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若中線車道一台車都沒有,無車可超, 這不稱為超車! 併駛亦不稱為"超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法規分配"車道", "劃出行駛範圍"於指定車道上行駛!
了解路權,就知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法律明定其一, 排除其它,除了超車道, 內側車道沒有第二種"車道"路權 !
無路權行駛內側車道,在侵入內側車道車道線時已違反路權! 在"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尚未發生之前,即已違反處罰條例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33-2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是超車後的事實!是時間次序上很後面的事實了!是喪失路權離開內側車道之後的時空! 這個時空仍不離開,若造成堵塞超車道行車超越中線車道! 那是比33-1-3更重的加倍處罰 !
("超車"是 超車道超越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道!)
堵塞超車道行車者,是妨礙超車道超越中線車道! 不是同車道前車堵塞後車???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造成 F車流轉換為S車流的人)
「堵」是土垣、土牆的意思, 一堵牆, 有阻擋的意思,車流受阻,並未達到停止不動的意思
堵塞, 代表前有路隊長, 是車流佇列, 是S車流(前後車同步之同步流)
致堵塞超車道,造成超車道由 F車流轉換為S車流
交通壅塞(J車流)
「壅」障也。隔也。指 阻塞不通, 除了阻塞之外, 還有不通 及 堆積(壅土)的意思
車流有停滯,車流不通,車輛堆積在一起 ,指的是J車流
處罰條例33 是負面表述的罰則, 必然先有正面表述的規則, 違反規則後才有適用罰則的問題
兩者必然是相互配合, 不可能是規則有寫,違反規則卻找不到罰則?
但是我國是反過來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先有罰則?(所以很多違規找不到罰則?) 因為後來才制定規則?
導致駕駛人無視規則寫什麼? 只關心會不會罰錢??
而且, 自私是人性, 這無可必避免, 所以才會有 Brass's paradox 柏雷斯悖論
超車道是疏洪道,有洪水來就會溢滿, 洪水退之後就會乾涸, 沒有路權就該離開!
在交通學上有個Braess 悖論現象, 可以說明超車道兼行車道,反而降低了流量及車速
單一駕駛人個體, 所自認的理性利益選擇, 和整體車流的理性利益選擇,基於人性的自私,必然是不一致的。
如果中/外車道有空間,就應該回到原車道, 填滿中/外車道的無車空間, 同樣可以"最高速限"行駛
不離開,超車道變成行車道? 無法超車, 是所有車的車速都會下降!
猶如"囚徒困境"
無一參與者可以「獨自行動」(即單方面改變決定)而增加收穫? 這不是一種零和博奕
以為達到最高速限, 就是贏者全拿? 可以佔用超車道 ?
(其實最高速限路權只有55m+5m的超車道, 不是基隆到高雄的超車道)
卻不知道這就是人為造成的堵塞
Mussina27 wrote:
4. 我認為對於現行法制體例的解說應以"主管機關""現行公告"的明文規定為準,就算是法制局局長的個人著述沒有增加參考資料的佐證效力。
不解所指為何, 該書是在說明,區分那一種但書, 不是改了法規的文字
8-1-3但書的型式就是"現行公告"的明文規定 『但....得』, 本來就不是 『但....不得』??????
本來就應解釋為"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如何誤為本文相反的但書?
法律是有位階的
"裁罰基準表"必須依據 處罰條例92條之授權
裁罰基準表才是改變了法規的文字, 將 『最高速限』 擅改為 『最高速度』 ? 完全改變法條的文字! 超出授權範圍外!
Mussina27 wrote:
5. 請問高管規則8-3的實務是如何運作?
a. 內側車道有安全距離,中線車道因超車需求進入內線車道並順利超越前車。
b1. 超車後中線車道有安全車距,切回中線車道。-> 完美
b2. 超車後中線車道有安全車距,繼續用超過最高速限行駛 -> ?
這是錯的. 有安全車距是駛回原車道(中線車道) (處罰條例33 , 安全規則101條)
繼續用超過最高速限行駛??? ? "繼續行駛"(無論何種速限)都是廢止的歷史法規! 不是現行法規!
車在這個車道上, 當然是遵守這個車道的"速限"行駛?
但是"速限"和能不能進入這個車道無關
有安全車距,駛回原車道,且每台車都達到速限頂點, 是這樣

Mussina27 wrote:
c1. 超車後中線車道沒有安全車距,內線車道有繼續行駛空間。 -> 繼續行駛?
繼續行駛是歷史法規, 早已廢止! 已經不是法規了! 不是法規的範圍, 不必遵守!
遵守速限就能繼續行駛? 該車道的路權是"超車"! 這是沒有路權概念的說法, 已經修法了 ! 已經改了10幾年了!
況且8-1-3但書法規是速限標誌變換為哪一種? 但書限縮解釋, 根本不是在說用路人的車速! 是說『速限標誌』!
8-1-3但書是 因應車流密度/車距變化(不堵塞), 所以"速限"機動調整"!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若中線沒有安全車距, 是要超越中線車, 要比中線車快!

是這樣,若中線沒有安全車距, 繼續超越中線車
Mussina27 wrote:
c2. 超車後中線車道沒有安全車距,內線車道有前車。 -> 保持安全車距繼續行駛?
繼續行駛是歷史法規, 早已廢止! 已經不是法規了!
保持安全車距, 要看有多少, 若有55m車距, 則最高速限行駛!
無55m安全車距?無法最高速限行駛! 速限回到高管規則5
依照高管規則6,若當時車距為 40m, 車速只能是80km ,並不能 最高速限行駛
Mussina27 wrote:
c3. 超車後中線車道沒有安全車距,內線車道前方無車後方有車但已超過最高速限。 -> 繼續加速?
後車依法保持55m安全車距, 如何能接近前車? 又如何能知道後車是超過最高速限????
同一車道前後車的關係?
如圖
B車原本在外車道,是因為和前車(2.3.4車)產生速差, 造成安全車距不足(依高管規則6) , 此時不是降速去符合高管規則6的規定,就是換一個車道(內車道)超越2,3,4車 , 因超車取得內車道路權(高管規則8-1-3本文)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依據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因車速不同(80-110km),享有不同長度(40-55m)內側車道之路權
能超越在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法規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A 車超車
內側車道後車依據高管規則6及11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同車道前車永遠在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
無法要求路權範圍外的車"讓車"!
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中線車道上的前車, 不是超內側車道"路權範圍外"的前車
超車道是超中線車道! 不是 超車道 超 超車道 ?
如果前後車都在超越中線車
路權範圍內受到法律的保護 !前車不必離開! 但必須加速到 最高速限!
但是不再超車, 併駛 及 55m內空無一車, 都是喪失路權,不在路權保障的範圍內
超出路權範圍外,已超出法律保障的範圍, 55m之外,其它車當然可以進入, 也可以要求前車離開!(沒必要迫近逼車)
因為前車已自動喪失路權, 此時路權是屬於後車!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5249764&p=7#65585677
如billlions 大 所說
3.A車行車拉至與D車達變換車道後前後車安全距離以上時,需變換車道離開內線超車道。(A喪失超車權轉移至後車B)

B車保持安全車距, A車將永遠在它的路權範圍外 ? 如何能判定 B 車追上 A 車 ?
距離多少是逼近?
而是要看A車的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道上, 有沒有中線車待超
如果有
那就是像billlions 大所說
2.B車接近至A車不可低於安全距離以下,達安全距離前需減速至少與A車等速或低於A車速。(A擁有超車權)
3.A車行車拉至與D車達變換車道後前後車安全距離以上時,需變換車道離開內線超車道。(A喪失超車權轉移至後車B)
依現行法規 ! A 車不再超車就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
A車不離開, A車就制約了B車必須同步, 車流於是由F自由車流降等為S同步車流! 車群形成!
Mussina27 wrote:
6. "法規有寫的, 就擁有路權! 法規沒有寫的, 並無路權!", 同意,但法規並沒有明文規定路權指定給後車,此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高管規則11旨在避免侵犯前車路權。如是後車路權,為何後車撞前車要處罰後車?為何後車不保持安全距離要處罰後車?
前後車是各自在自己60m長的內側車道上行駛, 根本互不妨礙 ,兩者各自擁有60m長的路權, 互不影響 ! 各自超越在這個路權範圍內之中線車道的車
完全無關 同車道前後車 !
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中線車道上的前車, 不是超內側車道"路權範圍外"的前車
超車道是超中線車道! 不是 超車道 超 超車道 ?
後方行車的狀態? 無法這樣解釋(在路權範圍外,無法主張路權) !
路權範圍內受到法律的保護 !
前車因為不再超車即喪失路權, 就該離開!自動離開!
但是, 必須離開中線車的路權範圍(最高速限行駛擁有安全車距55m)之外,才能變換車道, 駛回原車道
前車離開之後, 後車就能超越

Mussina27 wrote:
法律條文應是整理評估,並不是選擇性挑揀。高管規則實際上是因應道交處罰條例33而定,何來罰則和規則的高低區別? 應整體評估不可單獨解釋。法例邏輯的一致性也是整體評估中很重要的部分。
Mussina27 wrote:
7. 請問你的"不堵塞行車"實務上要怎麼判斷?
...(恕刪)
堵塞? 依據HCM2000 及 F-S-J車流理論, 及高管規則6,都是指 車距多少?

LOS A 代表:不多於7pc/km/ln。 車距 142.8m-5m=137.8m以上 , 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可以依照"最高速限"標誌 行駛
LOS C 代表:不多於16pc/km/ln 。車距 62.5m-5m=57.5m以上 , 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可以換上"最高速限"標誌
但是, 每公里每車道內增加為17- 22 台車,為 LOS D
LOS D之 17pc/km/ln車距 58.8m-5m=53.8m
LOS D 代表 22pc/km/ln車距 45.4m-5m=40.4m, 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無法依照"最高速限"標誌 行駛, 只能換成(最低-最高速限) ,依限行駛
不堵塞之車流狀況下,綠色的 LOS A,B,C 有足夠車距, 能最高速限行駛(能夠改為單一"最高速限"的速限標誌)
堵塞之車流狀況下, 紅色的 LOS D,E,F 無足夠車距, 不能最高速限行駛(不能單一"最高速限"的速限標誌,而是使用"最低-最高速限"的速限標誌)
地面上的車道線長4m,間隔6m,加起來10m ,5條車道線就是50m, 並不會難以認定

依高管規則 6 , 要有 55m車距, 才能最高速限行駛 ! 沒有55m ?就要降速了! 40m只能是 80km行駛!
依法,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沒塞在一起! 就是有符合該速限之足夠車距!
1km內有16車, 車距 57.5m → 車速能110km(最高速限行駛成立!)
1km內有17車, 車距 53.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107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有55m才能換速限,換成最高速限!
沒有55m車距, 只能回到原速限(高管規則5)
是可以說 前後車產生速差, 安全車距就縮小了, 那只能是調整車速, 降速去配合縮小的車距 。
因為只要車輛密度高到臨界密度, 就會堵塞(還有 道路瓶頸及車流擾動, 都會造成車距縮短)
依據Kerner's車流理論
F flow 車流量在 C min(最小容量)←→C max(最大容量)之間上下範圍, 都有可能發生車流崩潰。
在 C min(最小容量)←→C max(最大容量) 的範圍內, 只要行車到瓶頸處,或發生車流擾動, 就會發生由 F(自由流) → S(同步流) 的車流崩潰。
(如同橡皮筋的彈性疲乏(斷裂))
車流量越大,越接近C max(最大容量),行車到瓶頸處, 發生F → S 的車流崩潰的機率越高
車流量越小,越接近C min(最小容量),行車到瓶頸處, 發生F → S 的車流崩潰的機率越低

但是超車後就離開,在F(自由流),車流量保持低於C min(最小容量),就算行車到瓶頸處, 也不會發生F → S 的車流崩潰

Kerner's 的說明
F flow 的崩潰, Out flow of jam 的最大車流量 q cut, 可能發生於 q max ←→ q min 之間
不是一個固定值, 有一個Range
要看是否有外在因素,在何時何地加入, 行車碰到爬坡道, 碰到車道縮減,碰到交流道, 碰上車流擾動 ,這個擾動的衝擊波有多大?
若是較小的"車流擾動",車流仍停留在穩定狀態的範圍內,能保持穩定前進。
如果車流量是低於q min , 就能承受"瓶頸"及車流擾動 , 不會發生F(自由流)→S(同步流)車流崩潰的狀況
為何要回到原車道? 因為要填滿外車道的空間, 讓每一公尺外車道的道路空間都被利用到!
"併駛"就是人為造成的堵塞 ,超不過, 相對車速沒有比右邊車速快, 即無"超車行為" 請不要停在紅框"超車道" 內(如圖) ,造成兩車併駛, 要移動到外側車道

併駛並不需要兩台車完全車頭對齊, 只要排列在前後的安全車距內, 後面的車就無法閃車縫超越了! 如圖, 留下過長的車距, 形成車群
超車後就離開,在1公里內,這16台車會在同一個車道上 (車距55m,FFS=110km/h)

如果超車後有幾輛車不離開,這16台車,同樣以車距55m分散在二個車道,交叉置放在二個車道上,同一個車道車距拉長為110m,但內側車和中線車的車距還是55m, 這樣的車距是無法變換車道的, 這第17台車無法在1km之內這種車距之間穿梭, 會被擠出這一公里之外
比起同一個車道放16台車, 二個車道交叉放置16台車, 車流量就降低了
兩者車速都是"最高速限", 但是歐盟國只用了一個車道, 台灣卻要二車道! 犧牲的是車流量 !
8-1-3但書這句話, 必須限縮解釋
○○狀況下((條件):不堵塞,有55m車距) → 最高速限(適用那一面速限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之速限!)
○○狀況下 → 依據那一種(面)速限標誌行駛內側車道
限縮解釋之下, 不能反過來說"堵塞到後方行車"(這已經是把法規"不堵塞"-倒推→"堵塞"來逆向解釋了!), 因此無法解釋為前車堵塞後車?
(超車是超車道 超 中線車道, 比中線快,用肉眼就能分辨,不必測速)
因為就算反過來,也只能說 非○○(堵塞)狀況下→速限不能是最高速限! 換成最低-最高速限區間(高管規則5)
還是和"車速多少"無關
最高速限並不是車道路權!
但是能要求前車喪失路權就要離開 ! 依據的是(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車道路權!,不是依據"速限"!
依據車道路權,非超車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如果前/後車都正在超車! 都在超其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如果前車仍然在超車當中,前車仍然擁有路權, 後車必須等待前車超車完成, 路權消失之後,後車才能取得路權。
所以後車只能保持安全車距跟車。
但若前車沒有在超車, 前方無車可超? 則前車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路權屬於後車
因為是在超車道上,是可以"持續超車", 但不能擴張但書為"持續行駛/行車"(不能不離開!)
這和速限多少,是否最高速限, 是一點關係都沒有!
內側車道之速限, 是進入這個車道後才生效 !
"最高速限"並不是法規分配走哪一個車道! 法規並沒有分配! "最高速限"行駛內/中/外三個車道都可以
舉例來說
綠燈一方有路權,左轉車有行駛左轉車道 之 路權
路權和速限是兩回事!
綠燈一方超速能不能通過這個路口? 仍然有路權可以通過, 但超速違法
紅燈沒有路權, 能遵守速限闖紅燈嗎 ?
不行! 仍然沒有路權!
左轉車超速能不能行駛左轉車道? 左轉車仍然有路權可以行駛左轉車道, 但超速違法
直行車沒有左轉車道路權, 能遵守速限直行"左轉車道"嗎 ?
不行! 仍然沒有路權!
非超車是以何種路權進入內側車道的? 沒有, 並無該"車道"路權!
車道路權?(喪失路權→換車道) 和車道速限?(違反速限→罰款) 是兩回事!
併駛/比中線慢/前方無車可超 ? 都是喪失路權 !必須離開
前車離開(無論車速如何?)! 後車(無論車速如何?)就能通過! 完全和車速無關!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存在固定不變關係
如果超車後都回到中線車道,填滿中線閒置無車空間,16台車排成一列,每台車都可以110km/h, 節省車道空間之後,這第17台車可以進來!
超車道是疏浚道,有洪水來就會溢滿, 洪水退之後就會乾涸, 沒有路權就該離開!
超車道和行車道之車輛密度, 是相互影響的.
如果, 所有用路人都能讓道, 有超車行為才使用超車道 , 這樣行車道和超車道都能達到最佳車速(都能"最高速限行駛")!
不離開?每多一台車就多佔去60m的車道, 密度越來越高,就會堵塞,車距也會縮小/不足,也就無法最高速限行駛了!
根本不是這台車車速的問題, 是這台車位置的問題, 只要非超車在內側車道上, 這台車就佔去了60m可超車空間 !
後車有沒有超速? 那不是由前車來抓超速! 是執法機關去抓超速 !
能不能行駛這個車道, 是依據內側車道路權 ! 不是依據內側車道速限!(那是進入內車道之後!)不能時空不分!

































































































